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春龍
- 選任辯護人
-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劉宏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春龍、劉宏璋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田春龍、劉宏璋均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花蓮運務段北埔站員工。緣俊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建智承包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鐵管理局承攬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花蓮工務段轄內抽換50kg-NPC枕型道岔工程),施工內容包含拆解舊鐵道岔零配件螺栓、墊板(廢鐵)等配件,趙建智依該承攬工程內容,將臺鐵管理局花蓮站舊鐵道岔零配件螺栓、墊板(廢鐵)等配件拆解後裝在配件箱內,並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置放在花蓮縣○○市○○○街00號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花蓮工務段花蓮分駐所旁之材料拆收料區等候點交,田春龍、劉宏璋均明知裝在配件箱內之舊鐵道岔零配件螺栓、墊板(廢鐵)等配件均係趙建智管領並候交給臺鐵管理局點收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由田春龍、劉宏璋分別駕駛向不知情之劉文彬、彭弦慧商借之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至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花蓮工務段花蓮分駐所旁之材料拆收料區後,旋徒手將配件箱內之舊鐵道岔零配件螺栓、墊板(廢鐵)等配件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共竊得約2500公斤重之舊鐵道岔零配件螺栓、墊板(廢鐵)等配件,得手後田春龍、劉宏璋旋駕車前往劉宏璋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號住處藏放,再於同日9時許,田春龍駕車搭載不知情之田黃春樹(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劉宏璋上址住處後,由田黃春樹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田春龍、劉宏璋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之廢鐵一同持往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埔舊貨商行予以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後朋分花用。嗣趙建智於111年1月3日9時許發現上開廢鐵配件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建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田春龍、被告劉宏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春龍、被告劉宏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相符(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51至57頁)、證人楊晴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10至28頁)、證人田黃春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卷第57至63頁,偵卷第51至57頁)均堪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北埔舊貨商行商業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贓簽章表、代保管單、舊鐵道配件放置區照片、110年12月31日北埔舊貨商行門口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4至1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田春龍、被告劉宏璋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任意謀圖他人財產,意圖不勞而獲,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田春龍、被告劉宏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田春龍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在台鐵局運務段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宏璋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在台鐵局運務段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須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然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被告2人量刑無意見、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第81頁),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妥,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竊得重量約2500公斤之舊鐵道配件,渠等均供稱上開物品已載至北埔舊貨商行販賣取得2萬5千元,各自平分花用(本院卷第66頁),與證人楊晴於警詢中陳稱:12月31日有兩人載鐵料來賣,總共賣了2萬5千元等語相符(警卷第10至28頁),惟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當庭賠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2人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被告2人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重新建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變得而未扣案之現金2萬5千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廢鐵1批(重量3,988公斤),證人楊晴於警詢中陳稱:扣得之廢鐵係身穿台鐵服裝之人於111年1月6日拿來的,但我無法指認是誰等語(警卷第10至28頁),則上開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於110年12月31日所竊之物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