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敬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2號、第3560號、第4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翔因向友人吳韋翰於民國111年2、3月間所借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遺失 ,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取得塑膠製之上揭車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自斯時起至111年4月16日5時2分(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間某時,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且接續於同年月21日2時34分至同日3時19分許、同年月28日4 時54分至同日5時1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上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9日,陳敬翔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而查獲。 二、陳敬翔之真實姓名不詳友人與王俊傑疑似有債務糾紛,便與陳敬翔商議由其出面教訓王俊傑,陳敬翔遂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16日5時13分許,陳敬翔、張志成(另行審結)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明智街口之林森停車場內,分別持路邊石頭朝王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烤漆刮損而損壞(起訴書誤載為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 ㈡嗣於111年4月21日3時25分許,陳敬翔又夥同真實姓名不詳惟 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由「阿華」持利刃(未扣案)割刺王俊傑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棚,陳敬翔則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射擊該車,致該車之車頂棚破損、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起訴書贅載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俊傑。 ㈢又於111年4月28日5時25分許,陳敬翔與「阿華」,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由王俊傑所經營「志 城菸酒」前,各持裝有油漆之袋子,朝該店面丟擲,致該店面鐵捲門、地板附著油漆,致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俊傑。 三、案經王俊傑委託彭靖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四、本案被告陳敬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61頁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敬翔於之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成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之證述。 ㈣證人彭靖縈之證述。 ㈤證人吳韋翰之證述。 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4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㈦刑案現場照片(含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照、周遭潑及之車輛、停放位置照、志城菸酒店面遭潑漆照、志城菸酒店面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㈧林森停車場毀損案時序表。 ㈨中山路499號毀損案時序表。 ㈩中山路499 潑漆案時序表。 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5月12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40329號函影本。 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自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時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上而為之行使行為,原因均係出於原本車牌遺失,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將數次行為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2.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成就犯罪事實二㈠之行為雖未使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棚完全喪失效用,然已造成上該車輛部位破損、烤漆刮損,已改變擋風玻璃、車頂棚、引擎蓋烤漆之外形,喪失美觀、遮蔽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使原來車輛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 實二㈠係構成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尚有誤會。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成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被告與「阿華」就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被告與「阿華」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1次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次毀損他人物品、1 次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正確管理之重要性,無視行使偽造車牌所造成之不良後果,仍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又與告訴人素不認識,僅因受友人請託,即義氣用事,毀損告訴人車輛、店面,多次侵害告訴人財產,全然置告訴人應享有財產平和之權益於不顧,並造成告訴人困擾,所為實屬不該,酌其使用本案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各次毀損之手段、所造成法秩序破壞、告訴人受害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及事後盡力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再考量被告實施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不同,而各次毀損行為則犯罪目的一致,且犯罪手法雷同,是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考量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是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欄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利刃、槍,因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證明尚未滅失,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敬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808-EYD」車牌壹面沒收。 2 犯罪事實二㈠ 陳敬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㈡ 陳敬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㈢ 陳敬翔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