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敏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107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 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他人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顯示名稱為「林筑」之人(下稱「林筑」)聯繫,約定每提供一筆帳戶資料,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後,甲○○即依「林筑」指示,於同年10月22日11時18 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蓮恆門市 ,將其及其夫鍾詠裕(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統一更改密碼為「115588」後,寄交予「林筑」,以此方式幫助「林筑」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癸○○、壬○○ 、己○○、庚○○、戊○○、辛○○、乙○○、丙○○陷於錯誤,而分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嗣癸○○等人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己○○、庚○○、辛○○、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分為被告及其夫鍾詠裕申設使用,且被告為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依「林筑」指示變更久未使用且其內已無存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林筑」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26至128頁),且與證人鍾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互核一致(見警卷一第47至50頁,偵卷二第11至1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己○○、庚○○、辛○○、乙○○、丙○○及證 人即被害人壬○○、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一第69 至75、109至111、139至141、173至177、199至205、239 至241頁,警卷二第47至50頁,偵卷二第25至27頁)。此 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1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7131號函附之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8529號、110年11月19日儲字第1100928228號函附之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1日營存字第11050120621號、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50128571號函附附表一編號3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林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附表一編號3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 癸○○報案相關資料(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元 大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各類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壬○○報案相關資料(與 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報案相關 資料(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藝奇日本料理網頁列印資 料、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報案相關資料(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戊○○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辛○○報告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郵局網路 銀行已登摺明細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報告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7至19、21至25、27至43、53至57、77至93、99、113至119、123至129、143、147至165、179、185、189至193、209至233、245至265頁,警卷二第11至13 、15至30、52至57、59至62、65至66、69頁,偵卷二第47、51、57、61至63、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起訴書就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時間雖略載為「110年10月22日某時」,就寄交地點部分則未予記載,惟依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內容及卷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貨態查詢系統上所載時間、店名等資訊(見警卷一第8 至9、42頁,警卷二第17頁),得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22日11時18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蓮恆門市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林筑」甚明,是爰就起訴書所載之寄交本案帳戶時、地,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此常見之網路及電話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2、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為69年9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1歲,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畢業後都是從事一般公司行號會計工作,考領有丙級會計證照,會計工作做到去年(即110年)11月,因為當時任職的有巢氏 不動產建國分店結束營業就沒在做了,在有巢氏工作3年 ,之前有自己開過飲料店,再之前則也是作會計工作,另外還有從事過房仲業及保險業,在本案之前有看過相關電視宣導,知道不能把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不然會被做犯罪使用等情(見偵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其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之人,且更透過媒體宣導,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無疑。 3、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具密切親誼或信賴之「林筑」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1)從被告所提出與「林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警卷一第27至41頁),被告與「林筑」係於110年10月12日22時19分許,始初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非為故交或有透過熟識友人介紹認識之親誼 關係存在,且縱「林筑」提供其身分證及正面照予被告閱覽,被告仍持續以「身份證號拍給你們應該沒問題吧?」、「卡收到錢什麼時候入?」、「怎麼久?」、「不會東西收到了就封鎖我?」、「沒有拿到錢,心不安」(見警卷一第34、36、37頁)等語質問對方,足見其等間並未因「林筑」提供身分證後即產生信賴關係甚明。 (2)次觀之「林筑」向被告表示:該公司從事pinnacle投注站工作,需要租用金融帳戶供會員兌換款項,提供一個帳戶,以10天為1期,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同個戶 名的帳戶最多可以提供7個,也就是月領21萬元云云之 對話內容(見警卷一第27頁),可知上開租用帳戶工作內容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不需任何專業知識技能,亦不必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鬆獲取每一個帳戶每月3萬元報酬,且酬勞亦僅以所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別,且被告依前述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亦當可認識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租用他人帳戶,並誘以高額報酬之必要。 (3)又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如大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威力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林筑」雖提供「亞太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證予被告參考,然觀諸該營業登記證之內容(見警卷一第40頁),可見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就業服務業(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間之人才仲介職業介紹)」,均與博奕業無關,依被告智識程度,以及長期擔任會計並曾在房仲、保險業等金融相關產業服務過之工作經驗,當可認識「林筑」所謂「pinnacle」投注站,顯非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甚明。況若該公司係合法博奕公司,僅需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又如擔心交易筆數甚多,亦可藉助資訊系統分析整理,或另行申設帳戶即可,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客戶匯款,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以侵吞款項之風險,益徵上開租借帳戶之工作實有違常情。 (4)再觀諸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與「林筑」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詢問或提及「那不就詐欺」、「不了,當人頭帳號,我想還是不要了」、「為何大家都說你們是騙人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7、28、30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依照對方給我的公司資料去搜索,下面評論說該公司是詐騙,我詢問對方,對方說該評論是假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可認被告對於「林筑」所述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已心生質疑,並對此等僅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不必再為其他勞務付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亦抱持疑問。又被告在完成寄送行為後,自其與「林筑」之對話中,更曾向「林筑」表示「身份證號拍給你們應該沒問題吧?」、「怎麼久?」、「不會東西收到了就封鎖我?」、「沒有拿到錢,心不安」等語(見警卷一第34、36、37頁),益證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時,主觀上仍感到強烈不安,並知悉自身行為係鋌而走險,且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落入非法人士之手中。 (5)至此,就被告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觀,應得以認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筑」使用,已使該帳戶成為存取來源不明資金之工具,而其對於背景來歷存疑之「林筑」可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亦有所認識,則本案帳戶資料經其提供予「林筑」後,恐遭「林筑」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從事諸如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乙節,其自有預見之可能。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認識若有他人或任何公司行號不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卻選擇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用途,且若被告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甫認識、未能排除詐騙疑慮之陌生人並容任該人使用,將可能導致該帳戶遭用於犯罪,然被告猶昧於前揭情形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林筑」使用,且被告於此種合作關係下,僅需提供久未使用且其內已無存款之本案帳戶資料給「林筑」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實際上亦不會受有額外之財產上損失,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例如他人可能係遭「林筑」詐騙而匯款),尤可見其確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縱令被告兼有欲兼職賺取報酬之意思,仍不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 5、至被告於詐騙集團得手多日後,始於110年11月1日20時26分許,前往警局報案(見警卷二第31至38頁),顯屬無益之彌縫舉措,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林筑」,並由「林筑」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資料作為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然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等之指訴內容,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騙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爰不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 1、本案是因為對方準備了很多公司資料,我去上網查,也都 非常合法,我是做了查證之後才相信對方。 2、我沒有要詐騙任何人的意思,會把帳戶交給不詳人使用是 因為家中需錢孔急,我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要把錢轉進 來,我也是被害人。 (二)惟查: 1、「林筑」所告知之租用帳戶工作內容、該公司經營投注站 之營業項目均與常情有異,且被告於對話中亦已質疑對 方合法性等情,被告已可預見對方募集帳戶資料,有用 於犯罪之可能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表示對方準備 了很多公司資料,但細繹被告與「林筑」間之對話紀錄 ,得見「林筑」僅有提供該公司之營業登記證,除此之 外,並無提供其他公司資料予被告憑參,且被告雖表示 其有上網去查,但倘以該營業登記證上所書之公司名稱 「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關鍵字上網搜尋 ,即可見該公司是經營人力仲介業務(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與博奕、投注等事項無關,如被告確實有上網翔實查證,當可知悉「林筑」所述均屬不實之詞,豈有 遽而相信對方之理?是被告辯稱是因對方提供「很多」 公司資料,加上其本身上網查詢後,才相信對方等語, 顯不足採信。 2、被告有前述之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依前述與一般交易 常情迥異之情節,當可預見「林筑」應屬不法份子,卻 仍執意將本案帳戶寄交予對方,縱被告確實係因需錢孔 急,為賺取報酬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已如上述 ,被告空言辯謂自身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之被害人云 云,要無足取。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自無須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尋求賺錢之工作機會,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本 案案發迄今,被告均否認犯行,且未分毫賠償告訴人等共計66萬783元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述之工作經歷,以及被告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 萬2千至2萬3千元,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760XXXXX333號(詳細帳號詳卷)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XXXXX80號(詳細帳號詳卷) 3 臺灣銀行 257XXXXX9373號(詳細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為購物平台人員,因作業錯誤導致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8時46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10月27日18時52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0月27日18時33分許 12萬3,456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0年10月27日20時21分許 2萬6,985元 2 被害人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8時35分許 1萬3,998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藝奇日本料理人員,因作業錯誤導致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7時18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藝奇公司人員,因作業錯誤導致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6時36分許 9,987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10月28日16時40分許 1萬6,997元 5 被害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健保署員工、警察,因申報理賠不實,需依指示操作ATM免於法律責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0年10月28日17時39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藝奇日本料理店員工,因系統錯誤,將高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7時48分許 6,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0年10月28日17時19分許 1萬2,34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 2萬3,006元 7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23時37分許 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年10月27日2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0月27日23時57分許 4萬9,990元 110年10月28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0月28日0時9分許 4萬9,990元 8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藝奇日本料理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高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8時27分許 7,98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