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豪
- 被告
- 北極熊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仁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政雄律師
邱 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0、5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豪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北極熊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豪、北極熊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陳政豪本案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之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四、附記事項: 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被告陳政豪雖構成累犯,然協商後不予加重其刑,又本案犯罪所得難以認定,故已於協商刑度中予以斟酌等語。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陳政豪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