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沛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恩 張嘉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8、4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張嘉蓉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2、3、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及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沛恩、張嘉蓉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紅銅、青銅1批(分別約150公斤、250公斤,外觀為米黃色包裝袋、白色包裝袋裝載 ,為施建山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0時許至同年月26日9時許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失竊,以下稱 本案紅銅、青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共同收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收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張沛恩、張嘉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2、3、5、6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三、案經施建山、鐘建評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沛恩、張嘉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恩、張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205至207、22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沛恩、張嘉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鳳警偵字第1100012480號警卷第11至13、15至31頁、偵字第4608號卷第47至54、147至152、169至172頁、偵字第4631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69至79、205至207、228 頁),並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贓物罪,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立法者遂在前階段財產犯罪(如:竊盜、詐欺、侵占等)外,另獨立訂立一罪加以處罰,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前階段財產犯罪之發生。而行為人收受贓物後復再搬運贓物,為其收受贓物行為之延續,換言之,贓物之移轉持有並不會產生新的追及困難之危險,亦即並未加深收受贓物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損害,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若該贓物客觀上自始至終為原收受者所持占,未曾脫離收受者監督管理之狀態,則被害人之財產權難謂有第二次之侵害,其回復請求權並未因此更加困難,即無另論搬運贓物罪名之理;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度台上第210號判決、85 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沛恩、張嘉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沛恩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沛恩、張嘉 蓉就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論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沛恩、張嘉蓉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沛恩、張嘉蓉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實害,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張嘉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之加重竊盜罪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張嘉蓉僅負責駕車並在旁把風,犯罪情狀並非嚴重,且被告張嘉蓉係因其配偶即被告張沛恩投資失利,造成經濟狀況不佳而共同行竊,審酌被告張嘉蓉生活貧困,此有清寒證明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衡以被告張嘉蓉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張嘉蓉犯罪之情節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張嘉蓉所犯上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均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收受贓物及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為投資股票、期貨失敗,虧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缺錢花用,故一起 籌錢,才會偷東西)、手段、取得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張沛恩、張嘉蓉為配偶關係,被告張沛恩自陳高中肄業,無子女,行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萬元,小康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嘉蓉自陳高中畢業,無子女,行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小康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主文欄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 ㈠就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依目前客觀情形無法分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宣告沒收。是被告所收受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於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工具部分: 查本件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沛恩所有,且為被告張沛恩用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經被告張沛恩所自承,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鳳警偵字第1100012480號卷第19、75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均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犯罪所得 證據資料 主文 1 張沛恩與張嘉蓉於110年5月26日9時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青銅、紅銅後,藏放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居處,並分別於110年5月26日9時、27日7時22分許,共同駕駛由張嘉蓉向不知情之許雯婷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上開物品,前往址設花蓮縣○○市○○鄉○○路00號之加興回收場,變賣得現金4萬5,112元(2萬5294元、1萬9818元)。 4萬5,1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建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2.證人許雯婷、林劉世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3.證人陳成旺於警詢之證述。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廢棄物回收切結書、加興回收廠監視器影像截圖。 5.111年1月8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出所偵查報告、家華工程行之銷售收據、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職務報告。 6.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張沛恩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張嘉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張沛恩與張嘉蓉共同於110年9月12日3時許,由張嘉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鎮○○街00號附近,另由張沛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花蓮縣○○鎮○○街00號對面之翊聖電器有限公司倉庫,張嘉蓉在外把風及等待接應(下稱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軟銅絞線約200公尺。 軟銅絞線約200公尺(價值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鐘建評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2.證人邱奕昕於警詢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卓昌科電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證明、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警方製作之地圖、翊聖電器有限公司遭竊案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及遭竊地點現場照片、被告變賣贓物之倈得回收場之照片及位置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張沛恩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張嘉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張沛恩與張嘉蓉共同於110年9月18日3時許,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軟銅絞線約300公尺。 軟銅絞線約300公尺(價值4萬5000元) 1.張沛恩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張嘉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張沛恩於110年9月21日23時許,由張沛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踰越圍籬進入花蓮縣○○鎮○○街00號對面之翊聖電器有限公司倉庫,竊取軟銅絞線約300公尺(價值4萬5000元)。 軟銅絞線約300公尺(價值4萬5000元) 張沛恩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張沛恩與張嘉蓉共同於110年9月30日3時30分許,以上開分工方式著手行竊,惟張沛恩持電纜剪欲剪斷軟銅絞線時,因有工程車返回而未遂。 無 1.張沛恩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張嘉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張沛恩與張嘉蓉於110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以上開分工方式著手行竊,惟張沛恩持電纜剪欲剪斷軟銅絞線時,因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遂。 無 1.張沛恩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張嘉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纜剪 2支 2 不鏽鋼切管器 1支 3 手套 1雙 4 膠帶 3捆 5 手提包 1只 6 帽子 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