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佳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佳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2時50分許,因酒後在花蓮縣○○ 鄉○○村○○00號之後湖水月民宿喧嘩,警察據報到現場處理。 蕭佳螢竟於身著制服之警察謝承霖到場處理,依法執行保護管束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承霖(蕭佳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致謝承霖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頷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蕭佳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8頁),並有員警謝承霖職務報告 、花蓮縣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執行管束通 知書、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張 、錄影截圖10張(警卷第3至4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經警實施保護管束,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不予配合並於過程中揮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謝承霖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卷第110頁);兼衡其自述 碩士畢業,智識程度良好,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目前待業中,須扶養一隻狗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