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佩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佩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佩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沈佩樺預見將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將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使用,並將上開以其名義申辦之幣託帳戶,以每半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出租予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綁定郵局帳戶之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9日透過簡 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凱琳,佯稱:符合疫情紓困資格,需在指定網站註冊會員,且資金遭凍結,需依指示繳款等語,致高凱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超商加值條碼及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6時56分許、同日16時59分許,分以超商繳費加值的方式,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天保店」內,支 付2筆2萬元、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後,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高凱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凱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沈佩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凱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新臺幣加值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超商繳費代收收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至5、17至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而幣託帳戶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依我國現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供使用,並握有該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則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出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對方說將幣託帳戶租給他,半個月可以領2萬5,000元及紅利,我提供幣託帳戶時,無法確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也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我的幣託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若不詳之人租用其名下之幣託帳戶後,己無從追蹤金流,將形成斷點之效果,而有預見本案幣託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書犯 罪事實已敘載被告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將幫助他人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應已認沈佩樺有涉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僅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本院復告知可能涉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0 、10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號碼、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門號,供他人以其名義申辦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尋求打工機會,始提供郵局帳戶號碼、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門號供詐騙集團為其申辦幣託帳戶,並將該幣託帳戶出租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08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郵局帳戶號碼、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門號予不詳之人申辦幣託帳戶,並將該幣託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打工機會,仍執意為之,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尋求救 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未有財產犯罪之相關前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號碼、身分證照片及本案幣託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