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致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賢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致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致賢與王漢平為高中同學,詎廖致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至12月間,向王漢平偽稱:可投資序號「553-557」之普洱茶磚而獲利,1個單位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3年後會在「新象拍 賣會」以底價20萬元以上賣出,並以普洱茶虛擬貨幣(下稱普洱茶幣)代替實體普洱茶磚,日後會協助王漢平轉賣普洱茶幣,與幫忙繳納貸款云云,致王漢平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0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中山路口之國安郵局,與廖致賢簽訂買賣契約書以購買5個普洱茶磚,並交付60萬元予廖致賢。廖致賢嗣於雲林高鐵站附近之統一便利超 商,透過TOKEN BACON程式(下稱培根錢包)移轉5個普洱茶幣予王漢平。嗣王漢平未見有拍賣之消息,欲拿回投資款項,以及要求廖致賢協助轉賣普洱茶幣,廖致賢卻拒絕為之,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漢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出售普洱茶幣予告訴人王漢平,並收受6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是先跟台灣海耶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海耶克公司)拿普洱茶,他們說有跟新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新象拍賣會)一起拍賣,我跟告訴人說可以將普洱茶提領出來賣掉,或是我幫他轉賣,算是一種投資,並非一直買賣就可以賺差額,我有答應要幫告訴人繳納貸款,但因為我收入不穩定,所以沒有幫他繳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5個普洱茶 幣之買賣合意並簽訂契约後,被告即透過培根錢包將其帳戶錢包内之5個普洱茶幣移轉至告訴人之培根錢包,被告 告知告訴人得自行將普洱茶領回,依據啞舍龍印商行(即來隆堂,下同)之函文,告訴人取得之普洱茶幣確實可兌換實體普洱茶磚。再依據台灣海耶克公司與新象公司簽訂之拍品委託拍賣合約書,其上亦記載係以1罐20萬元、25 萬元、30萬元之價格拍賣普洱茶,可證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投資之陳年普洱茶將來可在新象拍賣會出售乙情非假,亦未哄抬價格,且被告曾告知告訴人無法保證本件投資無風險,告訴人自行評估後決定購買普洱茶幣,即不得因投資後認為無法獲利,而認被告詐欺,故被告並無實施詐術,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至12月間,向告訴人稱:可投資序號「553-557」之普洱茶磚,1個單位12萬元,之後會於新象拍賣會賣出,可藉此獲利,並以普洱茶幣代替普洱茶磚,日後可協助告訴人轉賣普洱茶幣,與幫忙繳納貸款等語,嗣於109年1月20日11時許,雙方約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國安郵局碰面,告訴人購買5個普洱茶磚,並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 於雲林高鐵站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透過培根錢包移轉5個 普洱茶幣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22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卷〈下稱 調偵卷〉第9頁至10頁),並有培根錢包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 照片、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培根錢包平台「 我的錢包」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28頁至33頁、調偵卷第3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我發現他的生活變比較富裕,所以我好奇問他,他說他跟企業合作承攬投資標的物的事業。於108年12月31日,被告跟我說有人要轉 賣普洱茶磚,問我要不要接手,並跟我說普洱茶磚1塊是12 萬元,買進後放置在新象拍賣會保管,之後會以20萬元底價開始競標賣出,預估2至3年會賣出。我跟被告購買5塊茶磚 ,於109年1月20日11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中山路口的國安郵局跟被告見面,我們簽署1張買賣契約書,並交付 現金60萬元給他,他有給我普洱茶磚的檢驗證明,我們是用虛擬貨幣代替實體普洱茶磚,他在現場教我用他所給的電子錢包網頁,表示1個普洱茶幣為1個茶磚,我的電子錢包内有5個普洱茶幣。大約於109年9月,我懷疑普洱茶磚放在拍賣 會是假的,被告在LINE電話中態度開始不好,我們便起爭執,之後我要轉賣,他說會找其他人接手,並要我等,說時間不確定。到10月中左右,我問他轉賣進度如何,他回我說他沒有在幫人轉單,並謾罵、封鎖我,我才發覺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22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最早是於108 年8月17日之前,就提到要買賣普洱茶幣,一直到隔年我才 確定要買。因為我沒有錢,被告就叫我去貸款,他說以12萬元購買後,拍賣會會以20萬元為底價賣出,他的客戶要脫手轉賣,問我要不要接手,並說如果我買進後不想要的話,他可以再幫我轉賣出去,之後於109年1月20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中山路口的國安郵局,我跟被告簽買賣契約書,約定以60萬元購買5個普洱茶幣,並當場交付現金60 萬元,後來在雲林高鐵站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他移轉普洱茶幣到我的電子錢包,以及給我5本普洱茶的介紹書。我在110年有請他幫我轉賣,但他不幫我,他說買進來的東西根本沒有轉賣機制,就把我封鎖了,且他當初有說每個月會幫我付一些貸款,但他也沒有付等語(見調偵卷第9頁至10頁) ,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普洱茶磚1個單位之價格為12萬元,告訴人買進後,先由新象拍 賣會保管,約2至3年後,新象拍賣會將會以底價20萬元拍賣普洱茶磚,雙方以虛擬之普洱茶幣代替實體之普洱茶磚,告訴人決定購入後,被告自前客戶手上轉賣5個普洱茶幣予告 訴人,被告並曾答應會幫忙告訴人轉賣普洱茶幣、支付貸款。 ㈣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雙方之對話紀錄如下(見調偵卷第12頁至18頁): 被告:我有客戶要脫手5罐普洱茶要收嗎?序號在553-557照序 號第三年會拍出。 告訴人:100%賺錢無風險? 被告:我不能給你任何保證。 但有跟拍賣會簽「底價」合約。 告訴人:就買10萬賣10萬? 被告:當然不是啊... 那你幹嘛跟我買= = 而且漲價了。 不是10萬。 告訴人:不然底價合約是? 我是假設。 被告:12萬/罐。 拍賣會每罐「底價」20萬以上開始拍看落槌價格。 告訴人:賣不出去咧? 被告:我有客戶要脫手5罐普洱茶要收嗎?序號在553-557照 序號第三年會拍出。 拍賣會幫忙賣... 有跟拍賣會簽約每年春拍及秋拍個拍賣100罐。 告訴人:60萬買然後第三年以最低價總共100賣出? 被告:一罐現賺8萬然後會看落槌價格,20萬是跟拍賣會簽的 「底價」從20萬開始往上拍。 我記得他5罐中其中一罐底價30萬開始往上拍。 告訴人:這麼好賺的事。 太可怕ㄌ。 (略) 被告:一樣投資不建議拿自己的錢。 因為你肯定每天都在擔心會不會賠。 貸款當定存放到對的標的物上人生沒什麼輸不起的。 我夥伴她媽媽直接拿房子再去貸250萬,弄清楚標的物價值很重要,虛擬貨幣也是,任何項目都是。 (略) 告訴人:有哪家銀行貸款很快又利率低嗎? 被告:國軍合作的台新吧。 台新有認識的。 (略) 告訴人:如果我付不起貸款想把他們轉賣妳能幫忙處理嗎? 被告:蛤? 告訴人:找願意買的人啊。 被告:這樣就失去你貸款的意義了。 我不確定買家會不會出原價噢... 告訴人:它價錢不是就訂12嗎? 不然妳賣我ㄉ時候還能打折ㄛ? 被告:打折?打什麼折? 告訴人:不是出原價是什麼意思? 不然還能出比12萬更低? 而且我放一段時間應該是比12更高了吧? 被告:那只是我們賣的最底價。 告訴人:一罐賣15咧? 被告:不行。 均一價是12萬。 告訴人:5罐60? 被告:對啊。 告訴人:何時拍賣? 被告:按號碼3年後。 告訴人:會不會2年後拍賣會不見了0.0 被告:... 新象拍賣。 自己查~ 告訴人:1萬1意味我接下來生活會很艱辛...... 有困難妳要幫我一把餒...... 被告:我不是說每個月幫你出嗎... 由上述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先向告訴人兜售序號「553-557」之普洱茶,並向告訴人稱1罐普洱茶之價格為12萬元,約第3年後拍賣,新象拍賣會至少會以1罐底價為20萬元開始競標拍賣,其中1罐之競標底價為30萬元,每年春天、秋 天會舉行拍賣,拍賣數量約100罐,1罐至少現賺8萬元,被 告並慫恿告訴人申辦貸款以購買普洱茶,以及答應告訴人每個月均會幫告訴人支付貸款,對於告訴人提出將來幫忙轉賣之要求,被告亦未拒絕,上開各情,核與告訴人前述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告訴人所述情節,並非虛妄,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表示其所購入之普洱茶,將於3年後透過新象拍賣會以 底價20萬元以上競標拍賣,且會協助告訴人轉賣、繳納貸款,告訴人始決定購入本件普洱茶磚,堪予認定。 ㈤由下列證據可知,被告所述之普洱茶投資並非真實存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歷次供述前後矛盾: ⑴被告於警詢陳述:告訴人可將培根錢包裡的普洱茶幣提出來,只要打上告訴人的地址,來隆堂會寄出普洱茶磚,告訴人可拿去茶行鑑價或買賣。是告訴人要將普洱茶磚給新象拍賣會保管,不是我,來隆堂跟新象拍賣會是區塊鏈合作關係。我有向來隆堂購買茶磚,普洱茶的實體寄放在來隆堂,我沒有告知告訴人普洱茶磚在3年後 可以20萬元為底價賣出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7頁反面)。 ⑵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供述:我是直接對來隆堂,來隆堂說會把普洱茶磚放到新象拍賣會拍賣。我與來隆堂的聯絡窗口是龍惠農。我沒有告知告訴人普洱茶磚1 塊為12萬元、由新象拍賣會保管、之後以20萬元底價競標賣出等事項。我是告知告訴人普洱茶磚這一批至少放了60、70年,可以自己拿去賣,不一定要放在新象拍賣會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44頁)。 ⑶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偵訊時供陳:普洱茶的買賣是我以個人名義與龍惠農以區塊鏈形式買斷之後再賣給別人,我們沒有合約,龍惠農不知道我是誰。流程是我買斷後,我再賣給客戶,給客戶虛擬貨幣代替實品方式,但是可以輸入地址,從我助理那裡再將實品寄給客戶,我有租一個防潮的空間,存放實體的普洱茶,客戶可以自行再交易,就是將我的流程再跑一次。我向告訴人表示我有跟龍惠農談價格,我再接洽拍賣事宜,我也有跟新象拍賣會合作,前提是東西要放在我家不能拿回去,我賣給告訴人的部分已經跟新象拍賣會預定好,已經排成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70頁反面)。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普洱茶是我跟台灣海耶克公司拿,他們說有跟新象公司一起拍賣,我個人沒有委託新象公司拍賣,是台灣海耶克公司委託,普洱茶幣可以從培根錢包發出給台灣海耶克公司,該公司就會寄普洱茶磚給告訴人,我不是用個人名義,是台灣海耶克公司跟新象公司配合。(後改稱)我是跟龍惠農購買普洱茶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83頁)。 ⑸據上,足徵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向來隆堂購買茶磚,普洱茶磚寄放於來隆堂,來隆堂跟新象拍賣會是區塊鏈合作關係,告訴人需將普洱茶磚給新象拍賣會保管等語;第一次偵訊時改稱來隆堂會將普洱茶磚放到新象拍賣會拍賣等語;第二次偵訊時又改稱其有租用一個地方放置普洱茶磚,其助理會將實體之普洱茶磚寄送給客戶,其有跟新象拍賣會合作等語;於本院中又改口稱其係與台灣海耶克公司拿普洱茶,沒有委託新象公司拍賣,是台灣海耶克公司委託的,台灣海耶克公司會負責寄出普洱茶磚等語,可證被告就自己、來隆堂、新象公司、台灣海耶克公司之間交易普洱茶磚、普洱茶幣之方式與合作關係,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均非一致,實難採信,先予敘明。 ⒉啞舍龍印商行之函文: ⑴依據啞舍龍印商行110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指出:本行有販賣實體普洱茶,沒有發行虛擬貨幣,普洱茶係一次性批量販賣給台灣海耶克TokenBacon公司,買受人所取得的普洱幣,只能向台灣海耶克公司換取茶,同時台灣海耶克公司可向本行(作為倉儲)取貨轉交買受人。本 行沒有與新象拍賣合作,本行僅販賣實體普洱茶與提供實體普洱茶倉儲服務。本行提供的普洱茶倉儲服務,買家可以隨時領貨,本行會依照住址將實體普洱茶送達指定地點。本行不認識被告,僅一次性批量販賣實體普洱茶給台灣海耶克TokenBacon公司,沒有對個人販售等節(見偵卷第57頁至59頁)。 ⑵準此,足見啞舍龍印商行僅販賣普洱茶予台灣海耶克公司,未對個人販售普洱茶,亦未發行普洱茶幣,普洱茶幣持有人僅能向台灣海耶克公司換取實體普洱茶,啞舍龍印商行再將普洱茶送至指定地點,該行未與新象拍賣會合作,故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辯稱其向來隆堂購買茶磚、來隆堂有與新象拍賣會合作云云,並非屬實。 ⒊新象公司之函文: ⑴新象公司110年5月28日新字股第0000000A號函記載:本公司之業務係為收藏家提供藝術品競標拍賣平台,業務性質皆以收藏家委託拍賣為主,從未以「合作」方式與收藏家進行業務。本公司曾於2019年4月25日及5月14日接受龍惠農先生以收藏家身分,委託拍賣14件實體茶品,並於同年8月22日至25日進行預展與拍賣。合約中之8件拍品,於2019年8月22日送至拍賣現場(台北富邦國 際會議中心),作為8月23日至25日預展之前製佈展, 並於8月25日下午依拍賣順序(LOT號)拍賣。本公司與龍惠農先生之合約中,其中含有啞舍龍印字樣之品項僅為3項,即啞舍龍印普洱茶(圓餅茶)、啞舍龍印雪絨芽 苞(圓茶餅)、啞舍龍印貴妃普洱茶。合約中,龍惠農先生並無以APP培根錢包虛擬貨幣購買憑證取代實品之 相關茶磚委託予本公司拍賣及保管,亦無此部分之買家。本公司於2019年8月25日拍賣結束後,即讓龍惠農先 生取回拍賣未成交之茶品。自2019年8月25日至今日, 並無任何龍惠農先生委託保管之茶品。本公司從未接獲序號000-000號普洱茶磚之拍賣業務等情(見偵卷第61 頁)。又新象公司111年3月8日新字股第0000000A號函 表示:本公司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是本公司之客戶,更無任何與本公司在此函之前、之後有關拍賣,或其他業務上的往來等節(見調偵卷第46頁)。 ⑵依據新象公司前述函文,足證該公司僅接受過龍惠農以收藏家身分委託拍賣實體普洱茶,龍惠農並未以虛擬貨幣購買憑證委託予新象公司拍賣及保管,而108年8月25日迄今,龍惠農未再委託新象公司拍賣,被告並非新象公司客戶,顯見新象公司僅曾受龍惠農個人之託而拍賣實體普洱茶磚,是被告辯稱來隆堂跟新象拍賣會是區塊鏈合作關係云云,要屬虛詞。 ⒋台灣海耶克公司之函文: ⑴台灣海耶克公司111年11月11日之函文旨揭:本公司有向 啞舍龍印商行購買普洱茶,目的是作為建立與推廣「藝術品與古董區塊鏈」平台的首發專案,以應證此區塊鏈方案具備讓第三方的藝術品與古董發行資產憑證的可行性,以有效解決困擾市場已久的藝術品與古董的真偽認定問題,但無單獨販售普洱茶。本公司發行基於實體鐵罐普洱茶古董(1949年以前)的藝術品與古董資產憑證兼領貨憑證,採區塊鏈公開發行,普洱茶資產憑證為4 個以太幣或等值的加密貨幣或法幣。有可能以20萬元之價格轉賣普洱茶幣,但取決交易的時機、方式與交易雙方的信譽。藝術品與古董交易並無統一定價,成交價格差距極大,影響成交價格除了客觀環境因素外還參雜了許多買賣方的主觀個人因素如喜好、情感、價格預期等等。本公司與新象公司簽訂普洱茶「拍賣協定」,「拍賣協定」為國際上拍賣行的流程,表示受委託的拍賣行認可該藝術品或古董合於該公司上拍的標準,協定的拍賣時間與價格皆為參考,最終拍賣細節仍須通過雙方協議,但該拍賣與普洱茶幣之投資無關,與新象公司的拍賣協定是藝術品與古董上拍前先借由專業拍賣行來對於藝術品與古董的「定價」與 「鑑真」,是 「藝術品與古董區塊鏈」資產虛擬化的第一步,由於藝術拍賣行在藝術交易產業鏈具備對於藝術品與古董「定價」與「鑑真」的專業地位,故要虛擬資產化的藝術品與古董皆需有拍賣行簽署的「拍賣協定」或是拍賣行交易紀錄以保障藝術品與古董的真實性才能發行資產憑證。投資人可以持普洱茶幣向本公司換取普洱茶,方式與流程為點擊資產憑證,填寫收貨人與地址,系統會將資產憑證燒燬,同時通知公司,持有者皆會在一週內收到實體藝術品或古董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7頁)。 ⑵台灣海耶克公司112年1月3日之函文表示:本公司發行之 普洱茶資產憑證/領貨憑證是用以太幣計價,以當時之 以太幣價格轉換成新臺幣一單位約為20,000元。普洱茶資產憑證/領貨憑證附本公司2年免倉儲保管與免提貨運費(2年後需付倉儲保管與提貨運費),沒有保證拍賣 之底價,本公司發行之普洱茶資產憑證/領貨憑證沒有 公開供大眾進行投資,是作為藝術品/古董防偽使用, 沒有提供資產憑證/領貨憑證交易平台,需領取實物, 使用市場上傳統實體交易平台等節(見本院卷第197頁 )。 ⑶由上可證,台灣海耶克公司未單獨販售普洱茶,其向啞舍龍印商行購買普洱茶之目的,係為了建立與推廣「藝術品與古董區塊鏈」專案,以解決藝術品與古董之真偽認定問題,該公司發行基於實體鐵罐普洱茶古董之藝術品與古董資產憑證兼領貨憑證,但該資產憑證兼領貨憑證未公開供大眾進行投資,是作為藝術品、古董防偽使用,未提供資產憑證、領貨憑證交易平台,亦未保證拍賣底價。以及台灣海耶克公司與新象公司雖有簽訂普洱茶之拍賣協定,然而,此與普洱茶幣之投資無涉,僅屬「藝術品與古董區塊鏈」資產虛擬化之首要步驟。從而,台灣海耶克公司基於實體普洱茶發行之資產憑證兼領貨憑證,並未公開讓大眾投資,僅為了古董與藝術品防偽使用,亦即,該資產憑證兼領貨憑證,非屬投資標的,該公司與新象公司之拍賣協定與普洱茶幣之投資無關,故被告於本院中改稱其向台灣海耶克公司拿普洱茶,該公司再委託新象公司拍賣云云,顯非真實。 ⒌準上以觀,不論被告何種辯詞,均與上開啞舍龍印商行、新象公司、台灣海耶克公司所述情節有所扞格,足證被告所稱之普洱茶投資方式、流程,要屬虛偽不實。 ㈥本件被告遊說告訴人投資普洱茶之說詞要屬虛假,且被告自承其曾承諾協助告訴人轉賣普洱茶幣,以及幫告訴人支付貸款,但其均未履行,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實施詐術之舉,主觀上並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詳見上述第㈤點。 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可持普洱茶幣提領普洱茶磚等語,然被告向告訴人偽稱可先以12萬元購入1個單位之普洱茶磚、 普洱茶幣,待3年後,再以20萬元之底價競標賣出,故告 訴人購買普洱茶磚、普洱茶幣之目的,係希望能藉此獲利,並非以取得實體普洱茶磚為目的,而被告上開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說詞並非屬實,誠如前述,故縱使告訴人可持普洱茶幣兌換普洱茶磚,仍難謂被告無實施詐術。 ⒊觀諸上開台灣海耶克公司之函文,其與新象公司間之拍賣協定,目的為對於藝術品與古董的「定價」與 「鑑真」 ,係「藝術品與古董區塊鏈」資產虛擬化步驟之一,與普洱茶幣之投資無任何關係,業如前述,故即使被告提出之被證6所示之2020年拍品委託拍賣合約書為真,此仍無法 證明被告所述之普洱茶投資真實存在,是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遊說告訴人投資本件普洱茶之說詞既為虛假之詞,則縱然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無法保證本件投資無風險,仍無礙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普洱茶磚、普洱茶幣藉此獲利,並承諾可為告訴人轉賣、幫告訴人繳納貸款,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所受損害顯非輕微,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毫無悔意可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54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獲利金額、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6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 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