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翊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八萬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翊婷與邱鈺雯為於UP直播平台認識之網友,黃翊婷得知邱鈺雯債務纏身,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Yi」向邱鈺雯佯稱:父親於上海經營藥廠,家境富裕,如購買UP平台點數(下稱UP點數)為黃翊婷充值,則可代為償付邱鈺雯積欠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致邱鈺雯陷於錯誤,而依黃翊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扣除邱鈺雯供己花用之數額,共計匯款68萬9,000元供黃翊婷購買UP點數、手機之用而花費殆盡。嗣因黃翊婷遲未代邱鈺雯償 付貸款,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黃翊婷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受詐騙過程、證人即UP點數販售商余○鈞於警詢證述LINE暱稱「小Yi」曾向其購買UP點數,並將其所申設及其女友周○潔所申設之銀行帳號提供予「小Yi」供其匯入購買價金、證人周○潔於警詢中證述曾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借予男友余○鈞 使用、證人陳○廷證述LINE暱稱「Yi」曾向其購買手機,渠便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提供予「Yi」供其匯入手機價金、證人即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浪公司)員工花郁芬證述附表一所示熱浪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係供客戶匯入購買UP點數價金之用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5、26至29、30至33、34至37、38至43、46至47、48至49、50至51頁,偵卷第57至59、79至82、91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1213134號函暨所附熱浪公司 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182號函暨所附余○鈞、陳○廷、周○潔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單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余○鈞與被告、陳○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陳○廷儲值點數紀錄及IP登入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親簽的匯款附表一(見警卷第60至62、82至102、103至104、105至108、129至136、151至158、173至174、137至150、159至172、179至202、203至207、209至213、231至261 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刑之酌科及緩刑之宣告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以有能力代償負債等語之詐術詐騙他人獲取財物,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每月分期償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7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有財產犯罪之相關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 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㈢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非素行惡劣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悛悔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80頁)可佐,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惟斟酌被告未能妥善衡量己身財力,妄下為他人償付債務之承諾,以騙取他人為其充值之犯罪情狀,為促使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達儆懲及啟新之綜效。另參酌告訴人期望被告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並敦促被告遵期履行,本院認亦尚有以調解條件作為負擔內容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內容。如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㈣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緩刑等語,有前引之電話紀錄單可參,然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是否同意給予緩刑,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被告既已符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條件,且有前述暫不執行刑之執行為宜之情,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失,本院復將被告前開分期賠償之約定作為被告緩刑之附負擔,已足促使被告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爰為上開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68萬9 ,000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8萬9,000元調解成立,惟尚 未履行調解條件,是68萬9,000元尚未賠償予被告,有前引 之調解筆錄可考,故68萬9,000元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邱鈺雯 110年5月3日17時4分 3萬元 戶名:余○鈞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987 2 110年5月4日12時35分 5萬元 3 110年5月4日15時36分 4萬9千元 4 110年5月5日13時2分 1萬元 5 110年5月5日13時38分 4萬元 戶名:陳○廷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252 6 110年5月6日18時18分 4萬5千元 戶名:余○鈞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987 7 110年5月6日18時33分 1萬元 8 110年5月6日21時20分 5千元 9 110年5月11日19時47分 1萬元 10 110年5月19日19時40分 2萬元 戶名: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別: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958 11 110年5月23日19時17分 1萬元 戶名:余○鈞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987 12 110年5月23分20時8分 1萬元 13 110年5月23分21時11分 1萬元 14 110年5月25日10時30分 3萬元 戶名:周○潔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608 15 110年5月26日11時24分 3萬元 16 110年5月27分11時31分 3萬元 17 110年5月28日11時34分 3萬元 18 110年5月29日11時33分 3萬元 19 110年5月30日10時58分 3萬元 20 110年5月31分19時4分 2萬元 21 110年6月1日15時11分 2萬元 22 110年6月5日11時29分 5萬元 戶名:余○鈞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987 23 110年6月7分11時20分 3萬元 24 110年6月8日13時39分 3萬元 25 110年6月9日15時8分 2萬元 26 110年6月10分15時33分 3萬元 27 110年6月11日15時43分 3萬元 戶名:周○潔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608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11月8日調解成立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89000元,給付方式:共分18期給付,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戶名:邱鈺雯、帳號:130*****834,詳細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