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奕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當手法詐取財物,蓄意修改訂單金額,導致全民派對科技有限公司陷於錯誤,造成其損失,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有卷附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4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及被告獲利之程度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全數賠償被害人,堪認有所悔悟,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再予追徵其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楊奕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奕威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5時許,在某地,向洪仁傑聲稱,若經其「代為儲值」後,可代洪仁傑取得低廉之線上遊戲幣。洪仁傑即於109年10月7日2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住址詳卷),經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500元至楊奕威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詳卷),做為楊奕威之代儲費用及報酬。嗣楊奕威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於109年10月8日0時01分26秒許,在某處,開啟洪仁傑在全民派對科技有限公司ID:0000000*(詳卷)帳號,並在蘋果商店下單33元之訂單,修改手機端到伺服器端傳輸的數據,將訂單金額修改成26900元,在蘋果商店完成訂單支付(33元),全民派對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伺服器收到後,因此陷於錯誤,向洪仁傑發給價值26900元之虛擬幣「61萬K豆」。嗣全民派對科技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向洪仁傑追索並撤回洪仁傑取得之虛擬幣「61萬K豆」,始將洪仁傑之帳號解鎖。 二、案經洪仁傑告發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奕威之陳述,惟辯稱其係賺取匯差及不小心按到退 費等語。 (二)被告楊奕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表。 (三)證人洪仁傑之指陳。 (四)證人洪仁傑與被告楊奕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五)全民派對科技有限公司發出警示用戶函下載紙本。 (六)全民派對科技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全民字第11008005號函(說明被告之具體違法手法)。 二、核被告楊奕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證人洪仁傑向被告付費後,經被告代儲取得虛擬幣,證人洪仁傑遭全民派對科技有限公司追索,係其與全民派對科技有限公司之另一法律糾葛問題,證人洪仁傑應非係本案被害人,證人洪仁傑所為之指訴,係屬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