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證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義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1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0號「夾吼勝」夾娃娃機商店,投幣操作使用歐家麒所有 之夾娃娃機檯,其明知機檯上方放置之金證公仔1盒(價值 新臺幣500元)已明確標示贈送條件為「夾11送」,亦即玩 家自機檯投幣操作搖桿夾取11樣商品,即可獲贈上開金證公仔1盒,然李俊義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其僅在店內夾取3樣商 品,未合乎加贈金證公仔之條件,竟將金證公仔外盒之「夾11送」便利貼撕下,自行更換「夾3送」之便利貼,並竊取 上開金證公仔1盒,得手後旋即騎承車牌號碼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5212)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歐家麒察覺有異,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家麒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12年1月9日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租得之機車,前往前揭夾娃娃機商店,拿取告訴人歐家麒放置於夾娃娃機檯上之金證公仔1盒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東 林機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竊盜罪,辯稱:我夾了3、4隻,我去的時候就是貼夾3送1了,我沒有把夾3送1和夾11送1的貼紙互換,進而 拿走夾11送1的公仔云云。惟查: ㈠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拿取夾娃娃機檯玻璃上夾3送1隻公仔的便條紙,去黏貼在夾娃娃機檯上方夾11送1隻公仔的便條紙 後,隨即把要夾11隻娃娃才送的金證公仔直接拿走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夾娃娃機商店監視器光碟,被告確實撕下黏貼於夾娃娃機檯上緣、寫有夾3送1之便利貼1張,嗣被 告將上開撕下之便利貼,貼在放置於夾娃娃機上方其中一贈品之外盒上,並將原黏貼於該贈品外盒上之便利貼撕下,隨後拿取該贈品離去,有本院112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可徵告訴人指訴有據,可以採憑。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5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竊盜罪,前案又經入監執行相當時間,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具相當惡性,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有本院112年1月9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金證公仔1盒,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