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家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0月26日吉警偵字 第1110025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途」應更正為「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2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迄今業已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未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01號被 告 卓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卓家祥自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花蓮市十六股松田魚池,飲用啤酒3瓶。其於飲酒完畢 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竟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中間車道停等紅燈時(由 北向南方向),其後方同方向適有由許桂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輛),欲左切內側車道,不慎擦 撞甲車輛左後車尾(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卓家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4MG/L,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桂彰於警詢證途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偵查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紙(甲、乙車輛車籍、被告及證人駕照資料)及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尤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