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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駿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承佑於民國111年6月8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設於花蓮縣某處之四方工程行內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有在前揭工程行內休息,然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9日)7時30分許,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9日8時49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公路南下車道4公里處時,因車輛未依規定標明指定標識、使用註銷之車牌及駕駛、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承佑身有酒氣,遂於同日8時53分許,對林承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未繫安全帶、酒後駕車、使用註銷之車牌、無照駕駛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4至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本案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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