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仲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46號、110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仲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鄒仲政為鑑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相關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 日起,向不知情之張春娘借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358土地)後,接續將自不詳地點所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夾雜混凝土塊之土方堆置於土地上,壓實整平後供人員機具進出使用,嗣經民眾分別於109年1月、8月間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陳情後而發現上情,並經張 春娘於110年2月間某日將上開土地收回。 (二)明知其對蕭玉梅所有,蕭阿珠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224、225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 之權源,竟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將上開土地做為供己堆置其向得群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崙天大橋上方疏濬土石之用,經民眾於109年8月間舉報後由警偕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朱家逸於109年8月20日下午至現場履勘而發現上情,嗣鄒仲政於110年5月23日、27日自行及委由不知情之兒子鄒鎬有駕駛6V-4687號自小貨車載運 至花蓮縣富里鄉萬林村山上農路及第一公墓填補坑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鄒仲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39頁) ,核與證人即1358土地地主張春娘於警詢證述(保七九大 刑偵字第1100001489號卷第33至45頁),證人即224、225 土地管理者蕭阿珠於警詢證述(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00003341號卷第39至47頁),證人即224、225土地登記者蕭玉梅於警詢證述(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00003341號卷第49至59 頁),證人即被告兒子鄒鎬有於警詢證述(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00003341號卷第61至73頁),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朱家逸於警詢、偵查證述(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00001489號卷第23至31頁,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00003341號卷第27至37頁,偵字第1746號卷第19至22頁、第67至69頁、第103至106頁、第139至145頁),證人即得群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啟東於偵查證述(偵字第1746號卷第195至197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偵破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90028847號函附109 年9月17日縮時攝影相片、109年8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年8月20日稽查相片,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109年8月20日稽查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30日花環廢字第1090001985號函附陳情單、109 年1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單、109年1月15日稽查相片、花 蓮縣○○鄉○○段0000號地籍圖,張春娘109年2月7日發文字 號0000000號函附施工相片,109年2月13日稽查相片、109年10月13日稽查相片、110年1月11日稽查相片、109年8月20日稽查相片、109年10月13日稽查相片、109年11月23日稽查相片、鑑運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保七九大 刑偵字第1100001489號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9頁、第69至70頁、第75至87頁、第89至93頁、第95至109頁、第121至123頁),犯罪事實一(二)偵破報告,110年6月22日會勘紀錄,110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7日、6月16日、109年8月20日稽查相片,110年5月27日縮時攝影相片,110 年6月22日丈量相片,110年5月27日填補坑洞相片,花蓮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定位翻拍照片,花蓮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110年5月12日花環廢字第1100016734號函附109年8月20日稽查相片,疏濬土石購買證明,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111年1月24日水九管字第11150001950號函附105年度秀姑巒溪崙天堤段疏濬兼供土石採售分離資料(保七九大刑 偵字第1100003341號卷第3至5頁、第75至77頁、第79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23頁,偵字第1746號卷第37至47頁、第95頁、第161至180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花環廢字第1110020654號函附資料(本院卷第35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地主張春娘借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可見其於 借用期間有權使用該地,則被告將該地作為堆置廢棄物所用,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4.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堆置壓平,其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又其將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雖漏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將該罪名闡明予被告(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自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而得併予審究。 (三)集合犯、繼續犯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7、8月起多次載運廢棄物至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堆置壓平,行為態樣相同,顯係 以反覆、繼續為常態,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將砂石運走後之110年5月27日間竊佔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犯罪行為於 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為該條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地點、方式等)未必盡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輕微;又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復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利用所商借之土地進行廢棄物清理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復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為方便堆置疏濬土石即竊佔他人土地,所為均不可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土木包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一個大學剛畢業之小孩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竊占犯行,事後均已坦承、深表悔悟之意,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6萬元,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