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平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志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傑、何維銘。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平及其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賴俊傑、何維銘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吉警偵字第1110005891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至41頁、111 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至69頁、警卷第53 頁至77頁、他字卷第131頁至135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 意書、通聯紀錄表、證人賴俊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毒品交易地點之街景 地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至129頁、第131頁至143 頁、第211頁至213頁、第187頁至191頁、第219頁),復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可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各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購毒者均為有償交易,亦為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的營利方式是他們會請我吃一點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並藉此獲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為累犯,本院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爰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之依據。 ⒉經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被告於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 案接續執行,並於107年12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可知累犯事實,僅係被告得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 刑之前提事實,於具有此事實後,檢察官如主張應加重其本刑,則應進一步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法院始予以審酌。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此合於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構造,法院自應秉此精神踐行審理程序。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仍不知悔改」,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等語,亦即只是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被告存有此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予以指明,是縱使審酌被告之累犯前科,亦無加重其本刑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 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廖○○」、「 范○○」(真實姓名詳卷),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該局函覆略以 :「李○○」因年籍資料不詳,無法進行查緝。「廖○○」經 本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尚在實施通訊監 察中等節,有該局111年8月16日吉警偵字第1110019192號 函、111年8月26日吉警偵字第1110019842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169頁、第175頁),是「李○○」、「廖○○」部分, 顯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⑶另「范○○」部分,雖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獲「范○○」 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77頁至180頁),然觀諸「范○○」經警查獲之犯行, 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11月至同年6月9日間,而本案被告之 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日間,被告之犯罪時序早於「范○○」販賣毒品時間,且上開刑事案件報告 書中並無「范○○」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卷內並無 事證可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來源與「范○○」有關,縱令「 范○○」確因被告供出而遭警查獲,亦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未合,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故被告本件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 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復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卻仍無視禁令,除自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鉅、本件販賣次數共5次、對象共2人,獲利不高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合於減免其刑要件,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可作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3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間隔相近,販賣毒品之對象重複,加重效應有限,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 被告用以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屬其歷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賴俊傑 111年1月12日16時許 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00元 黃志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俊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志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傑,並向賴俊傑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黃志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里○街0號 2 賴俊傑 111年2月4日20時許 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黃志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俊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志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傑,並向賴俊傑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黃志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里○街0號 3 賴俊傑 111年3月1日17時32分許後某時 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00元 黃志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俊傑聯繫後,黃志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傑,並向賴俊傑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黃志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里○街0號 4 何維銘 110年12月1日9時12分許後之某時 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500元 黃志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維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志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維銘,並向何維銘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黃志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慶豐麵店附近 5 何維銘 110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後之某時 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500元 黃志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維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志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維銘,並向何維銘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黃志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慶豐麵店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