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榮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榮裕從事土木包工業務,為永安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7月初及7月15日接續3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承作涼亭興建工程產生之廢棄木板、棧板、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上開土地)堆置,嗣經警發現,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榮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 第45至48、76、8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家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復有111年8月25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查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 年8月2日花環廢字第1110028146號函及函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陳情人提供之影像擷圖、現場勘查照片、被告使用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25至40、41至49、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 告載運堆置上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實行之數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就本案而言,被告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較清除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㈡就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因此,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查被告所清運之上開廢棄物,僅有3車之數量,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輕微,且尚非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又依告訴代理人所陳報之目前處理狀況,稱現場廢棄物已整理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傳真資料1份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95至101頁),是被告已無透過前開堆置行為,繼續造成環境潛在危害,綜合觀察其犯罪情節,與非法堆置或回填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節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要難相提並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倘科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四、爰審酌被告:㈠未經主管機關允許而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非法清理前開廢棄物,並將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對於國民健康及環境不無影響,所為應值非難;㈡所清運之上開廢棄物,數量非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輕微,業如前述;㈢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並已將現場回復原狀,且事後降低對於環境持續影響,又被告本案之前並無相關聯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初犯,應得為量刑上有利之參酌因素;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營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離婚,1名子女尚需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