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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明駿李珮綾林敬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聲土木包工業
代表人
石政弘
被告
捷勝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文超
共同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13號、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何約翰係約翰設計顧問實業及被告龍聲土木包工業(下稱:龍聲土木)實際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楊程翔(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程翔土木包工業(下稱:程翔土木,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同案被告陳若榆係被告捷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勝營造)實際負責人吳育豐之配偶,為捷勝營造之受雇人(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

㈡緣花蓮縣政府辦理106年度花蓮縣雨水下水道維護工程開口契約,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同案被告何威翰為標得該標案以被告龍聲土木標價最低作為主標,另向無投標意願楊程翔及同案被告陳若榆商借程翔土木及被告捷勝營造名義配合陪標,楊程翔即允諾提供程翔土木之大小章予同案被告何威翰;同案被告陳若榆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提供被告捷勝營造公司製作之投標文件,投標價格則由同案被告何威翰決定。同案被告何威翰再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呂秋瑛及同案被告石婉瑩(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帳號購買3份電子標單,再指示同案被告石婉瑩準備3份押標金,同案被告石婉瑩即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派不知情之宜和營造員工許少鴻於同年2月2日購買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作為被告龍聲土木押標金;並於同年2月6日自同案被告石婉瑩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購買花蓮二信本行支票(票號:AA159557)作為程翔土木押標金;及於同年2月2日自約翰設計顧問實業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購買臺灣土地銀行本行支票(票號:PQ0000000)作為被告捷勝營造押標金,並由同案被告何威翰或不知情之宜和營造員工製作被告龍聲土木、程翔土木及被告捷勝營造投標文件寄送至花蓮縣政府進行投摽,營造3家廠商競爭之假象,使經辦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標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開標,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於同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開標,由被告龍聲土木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458萬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龍聲土木、捷勝營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罰金刑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於5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亦為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因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所犯法條之罰金。易言之,上開條文係因廠商僅能科處罰金刑,所為之「兩罰」規定,而行為一旦成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旋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人之人權實難謂無害。從而,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80條所定之法定期間之經過,即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龍聲土木、捷勝營造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年,而本件被告龍聲土木、捷勝營造均於同年2月2日分別購買郵政匯票及土地銀行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進行投票,渠等犯罪成立即應成立,至遲則應於同年2月7日開標日(見警卷第15頁)起算追訴權時效,稽之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則為111年11月8日,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11月8日花檢熙平109偵4013字第1119023884號函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是以,本件被告龍聲土木、捷勝營造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均已逾5年而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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