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峻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銘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86、5887、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銘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楊峻銘分別基於以下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緣與康育豪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18日間同在法務部 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服刑而彼此熟識。詎明知康育豪於111年3月19日8時以返家探親之名義離監後, 無正當理由未返監而脫逃(康育豪所涉脫逃罪部分,現由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11年7 月9日至同年月16日為康育豪安排入住其位在桃園市○○區○○○ 0段000巷000○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7日而藏匿之。嗣 楊峻銘於111年7月16日7時8分許至7時18分許夥同康育豪及其 表弟包智勛,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持刀砍殺郭明豪(楊峻銘、包智勛及康育豪所涉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後,復由楊峻銘接續前開藏匿人犯之犯意,駕駛汽車接應康育豪至其上開住處附近之g66汽 車旅館(車輛號碼及地址詳卷),並於同年月16日11時31分許 協助辦理入住,為其提供藏身處所而藏匿之。 ㈡另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1 年7月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為「目白」之成 年男子處取得WINBET666(後臺網站:http://ag.win666.net/,下稱上開網站)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BS53**、密碼:aa88**)後,即於111年7月底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在上 開住處及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6租屋處(下稱上開 租屋處)等地,持用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 Phone11Pro Max,含SIM卡1張,下稱上開手機)上網,經由臉書META通訊軟體招募如附表三所示會員前往上開網站儲值後進行 「體育電競」、「真人娛樂」、「棋牌遊戲」、「電子遊戲」、「彩票遊戲」、「捕魚遊戲」等網路遊戲對賭,並以每介紹1人加入會員能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款項,且抽取會員下注賭資5%之款項之方式牟利,以此方式使前開賭客 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場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 年9月1日21時23分查扣上開手機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詎楊峻銘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111年8月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 環南路、復旦路附近某公園,以10萬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後,持往上開租屋處藏放,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8、9、12⑴、⑵、 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黑惡魔毒品咖啡包31包(純質淨重約5.53公克)及粉末3包(純質淨重 約171.55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辛普森毒品咖啡包44包(純質淨重約6.66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47.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上開毒品)。嗣經警於111年9月1日21時23分經同意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品(下稱上開搜索)而悉上情。 ㈣另為避免遭仇家追索而掩飾其真實姓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895乙未保台紀念公園」,在「乙未公園-停車場月租契約 書」上偽造「陳國宝」之簽名,表彰「陳國宝」同意以該契約書上所載之條件向富士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捷公司)承租停車位之意思,復提出予富士捷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富士捷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其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峻銘之住、居所地及渠等被訴之行為地固均不在花蓮縣,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時 ,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11年12月29日花檢熙忠111偵5886字第111902845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21至28頁),足認本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有 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P1第22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0至41、90、154頁),核與證人包智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P2第67至72頁),並有手機內資訊翻拍照片及乙未公園停車場月租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被告手機內臉書資訊擷圖、Uber Eats訂購紀錄擷圖、被告家中匯款單翻拍照片 、租賃契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通信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9月2日花蓮縣警察局拉曼光譜儀 檢測初篩報告、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6二樓、一樓 現場圖、被告手機資訊及桌面擷圖、Telegram好友「目白」及對話紀錄擷圖、後臺登入頁面及後台資料擷圖、前台頁面截圖、111年9月7日花蓮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資 料、被告臉書擷圖、臉書群組截圖、臉書貼文、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案證物目錄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39515號鑑定書(下稱上開鑑 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2月6日 花警刑字第1110062021 號函暨函附資料(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檢驗 總表等資料) 、住房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書信登記表、康育豪之監所資料、自強外役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被告之監所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P1第25至27、29至31、33、35至38、39至45、53至58、59至67、87至109、111至113頁;警卷P3 第11至24頁;偵卷D1第123至128、191至195、199至219、287至289、291至293、333至335、295至305、309至331;偵卷D2第211、213至264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 2.被告於康育豪從自強外役監脫逃後及涉犯殺人案後,所為之數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2.被告自111年7月底、8月初間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 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為「目白」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同條例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 斷。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⑵本案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小陳」(見警卷P1第11頁;偵卷D1第230頁;本院卷第91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 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經函覆略以: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空泛,僅提供綽號,並無提供使用門號及交通工具等資料,故無查緝綽號「小陳」到案等語,此有花蓮地檢署112年2月18日花檢熙忠111偵5886字第11290034300號、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5日花警刑字第1120008426號等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偽造「陳國宝」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曾因強盜案件,甫因經執行後於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戒慎,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不僅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為躲避查緝,竟冒用他人名義,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所為當予非難;2.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第三級之毒品純質淨重達約330.94公克(5.53+171.55+6.66+147.20﹦330.94)以上,數 量非微,對社會法益造成危險,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4.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中古汽車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要負責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一犯罪事實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2萬730元部分,惟被告辯稱:伊於7月 底、8月初開始做,還沒有結算即遭查獲,還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遍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故無從認為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就毒品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12⑴、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黑惡魔毒品咖啡包31包及粉末3包、「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辛普森毒品咖啡包44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 上,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D1第291至293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本件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宣告沒收之,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⑵所示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在卷可查,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 上開晶體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另附表四編號1至7、10至11、14至15所示其餘未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如附表五所示「陳國宝」之簽名,為本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已行使於富士捷公司,已非屬於被告,均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詎被告竟基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毒品後,欲將附表四編號13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附表四編號14、15之果汁粉,研磨後混和秤重裝填成彩惡魔、黑惡魔、海神、辛普森等毒品咖啡包後封口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前,經警上開搜索後而製造毒品咖啡包未遂(涉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花 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㈢111 年9月2日花蓮縣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39515號鑑定 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四所載之扣案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取得前開毒品後,「小陳」跟伊說自己做咖啡包會比較便宜,所以一起購入咖啡包半成品,「小陳」說就將甲基甲基卡西酮混果汁粉跟K 他命,K他命可加可不加,劑量看個人,購買前開物品時, 就已經打算將此混合使用,而該混合物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沒有要販賣,尚未開始混合分裝就被抓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就遭扣案之毒品,被告並無變更其化學性質或增加其種類的情況。本案中被告購入毒品從頭到尾係為供自己施用,施用方式是以其購入已經製造完成的毒品摻入同時購入的果汁粉來施用,主觀上並無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或混合二種毒品之犯意,因而認本案被告所涉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等語。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持有 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從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歷次供述,均坦承打算將所購入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半成品,混果汁粉或K他命使用,封口機是打算包裝咖啡 包的,分裝袋是伊外出時用來裝K他命,咖啡包目前還沒有 施用,惟尚未開始分裝咖啡包即遭查獲等語(見警卷P1第10至11頁;偵卷D1第40至41、74、229至231頁;本院卷第40至41、91至92、153頁);且從查獲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及果汁粉,均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有將粉末狀之「單一毒品」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果汁粉)或其他毒品,並予分裝、封口,而包裝成「咖啡包」之外觀,或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或以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或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狀態或使用方法等行為,參考前揭說明,整體過程綜合觀察被告所為難認已著手製造毒品行為,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查,且持 有毒品之原因甚多,或因製造、運輸、販賣而持有,或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轉讓而持有,或因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純持有毒品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而各異其規定可見端倪,並非僅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單一可能性,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為何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連,意圖販賣毒品之人,更不以須先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再衡以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惠,亦為社會交易之常情;而毒品成癮者,為確保毒品存量穩定,並圖較低購買價格,及避免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遂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而持有,亦無悖常情,故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囤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己施用之可能,而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是被告歷次均堅稱上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供其施用等語,委非全然無據。再佐以本案除扣得上開數量較大之毒品咖啡包外,並未扣得販毒帳冊,亦無通訊監察譯文、交易對象之指訴,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自難僅以被告單純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係意圖販賣而購入該等毒品,或係另行起意基於伺機轉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除查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外,卷內並無其他任何證人證詞或書、物證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製造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㈢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楊峻銘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一、㈡ 楊峻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型號:型號:i Phone11 Pro Max,含SIM卡1張)1支收收。 犯罪事實一、㈢ 楊峻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12⑴、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2⑵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一、㈣ 楊峻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陳國宝」之署押一枚沒收。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花警刑字第1110042942號 警卷P1 2 花警刑字第1110042943號 警卷P2 3 花警刑字第1110042944號 警卷P3 4 111年度偵字第5886號 偵卷D1 5 111年度偵字第5887號 偵卷D2 6 111年度偵字第6160號 偵卷D3 附表三: 編號 帳號 暱稱 網路姓名 1 lion9107 桐桐 賴錦桐 2 wendy60619 ting庭 李依庭 3 a0000000 酷斯拉 張蔚譯 4 scar636 優活衛生紙 劉少緯 5 pag257 Qerrt 楊景富 6 ccc221 Zzr 郭建業 7 jjjj0115 佑哥哥 蔣仁勛 8 hikaru0115 小狄 謝孟迪 9 stu970324 叛匠 游皓翔 10 toto9552 巧jhj 吳允正 附表四: 編號 現場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1 封口機 2臺 無 2 2 研磨機 1臺 無 3 3 磅秤 2台 無 4 4 彩惡魔包裝袋 1批 無 5 5 黑惡魔包裝袋 1批 無 6 6 海神包裝袋 1批 無 7 7 辛普森包裝袋 1批 無 8 8 黑惡魔咖啡包 31包 鑑定結果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刑事警察局編號A1~A31,驗前總淨重69.22公克,純度約8%,換算純質淨重約5.53公克)。 9 9 辛普森咖啡包 44包 鑑定結果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刑事警察局編號B1~B44,驗前總淨重83.36公克,純度約8%,換算純質淨重約6.66公克)。 10 10 分裝袋(大) 1批 無 11 11 分裝袋(小) 1批 無 12 18 愷他命 4包(開拆後為6包) ⑴其中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刑事警察局編號C1、C3-1、C3-2、C4,驗前總淨重約173.18公克,純度約85%,換算純質淨重約147.20公克)。 ⑵其中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刑事警察局編號C2-1、C2-2)。 13 19 不明粉末 3包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刑事警察局編號D1、D2、D3;D1驗前純質淨重5.56公克;D2驗前純質淨重10.18公克;D3驗前純質淨重260.32公克,總共驗前純質淨重171.55公克【3.55+6.61+161.39﹦171.55】)。 14 20 果汁粉 3罐 無 15 21 不明粉末 5箱 無 附表五: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乙未公園-停車場月租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所偽造之「陳國宝」署押1枚 見警卷P1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