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進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勝 游勝傑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破碎兼熱熔機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勝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勝、游勝傑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林進勝亦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至同年7月10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 獲期間,提供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利 用其任職「玖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樟公司」)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機會,將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所 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保麗龍5車次載運至上開土地上堆 置、貯存,並以自行購置破碎兼熱熔機1具處理上開廢保麗 龍。游勝傑亦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自花蓮縣光復鄉垃圾掩埋場載運2車次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廢保麗龍至林進勝之上開土地上,交由林進勝貯存、處理,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嗣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至上開土地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林 進勝、游勝傑及被告游勝傑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游勝傑之辯護人復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進勝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游勝傑、證人曾傳馨、朱家逸、曾毓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破報告、玖樟公司公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事本翻拍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4日花環廢字第1090024398號函及所附該局109年7月17日花環廢字第1090020074號函、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航照圖、花蓮縣環境護局110 年4月30日花環廢字第1100014758號函及所附廢棄物稽查工 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00000551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5、39、49至93、97至10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號偵查卷第43至53頁),足認被告林進勝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進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游勝傑部分:訊據被告游勝傑固不否認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有於109年5月間,自花蓮縣光復鄉垃圾掩埋場載運2車次廢保麗龍至被告林進勝之上 開土地上,交由被告林進勝貯存、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只是要維持家電清除服務,因為光復鄉掩埋場說他們沒辦法處理保麗龍,伊剛好知道被告林進勝的「玖樟公司」有在收保麗龍,伊就問被告林進勝能不能收這些保麗龍,伊只有載運本案查獲的2車次,伊沒有固定收該掩埋場的保麗龍云 云。 經查: (一)被告游勝傑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有於109年5月間,自花蓮縣光復鄉垃圾掩埋場載運2車次廢保麗龍至被告林進勝之上開土地上,交由被告 林進勝貯存、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進勝、證人鍾良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光復鄉垃圾掩埋場保麗龍堆置區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9、281頁),首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 清理法關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雖准許再利用,惟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為之,且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符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方可為之,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可任意處置(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 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 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游勝傑於上揭時間,自花蓮縣光復鄉垃圾掩埋場載運2車次之廢保麗龍,係民眾交予資源回收車或由電器家電 廠商自行載至掩埋場乙節,經證人鍾良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是被告游勝傑所載運之廢保麗龍係屬家戶產生及事業活動所產生而被拋棄之物,本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僅記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予補充),縱該廢保麗龍為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否則仍應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亦以110年4月30日花環廢字第1100014758號函略以:「另有關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R-0201)及公告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保麗龍餐具』,其回收加工應各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取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或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身分後,始得從事回收加工行為,如其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或回收處理,仍應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相關規定處理」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是以,被告游勝傑並非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或回收處理,仍無礙於該廢保麗龍仍屬廢棄物之本質,仍應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行為。 (四)另被告游勝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游勝傑辯護以:保麗龍為合法可回收再利用物,被告游勝傑經營之傑綺工程行亦為資源回收業,堆置、載運保麗龍無可避免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並未記載「受託」二字, 惟該罰則既係以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之前提 ,則該罰則之處罰對象自應解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為正當。而資源回收業者向拾荒者或他人收集渠等所撿拾或廢棄不用之電線電纜廢料,乃係單純就廢電線電纜之收集及買賣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受託」清除行為無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明定:「清除 ,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另 該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惟未如上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㈠就其所謂之收 集、運輸行為為進一步之說明,惟理應作相同之解釋。是不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所謂之收集,應係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轉運設施或處理場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鍾良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保麗龍進入掩埋場之後,是回收到一定量之後,就用車子載上來花蓮交給回收廠商,被告游勝傑是與1位已 離職的清潔隊員王承銳接洽,因為載上來花蓮是無償給廠商,自己要花工錢、油錢,被告游勝傑說有一個朋友在做保麗龍可以幫忙處理,王承銳向伊報告,伊說可以,只要他們願意來載,伊們當然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5頁),故被告游勝傑於上揭時、地載運2車次廢保麗龍至 被告林進勝之上開土地上,乃係受花蓮縣光復鄉垃圾掩埋場所託,而將屬於廢棄物之廢保麗龍載往處理場所,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已明。至被告游勝傑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游勝傑載運者為2車次之廢 保麗龍,此已與一般資源回收業者於資源回收過程中,就所獲得之少量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予以收集及買賣之行為,已顯有不同,自不得以此認被告游勝傑所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五)被告游勝傑固辯稱:伊認為伊載的是公告可回收物,回收家電也有保麗龍回收,不知道這是違法等語,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 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勝傑對於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已有認識,卻仍決意載運花蓮縣光復鄉垃圾掩埋場之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 犯意自明,被告誤以為其所為並非違法,乃違法性錯誤之問題。而被告游勝傑亦明知該等廢保麗龍本為他人拋棄之物,究其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以及其清除是否違法,自應向主管機關等加以查詢,然被告游勝傑未加以查詢,即擅自為載運廢保麗龍之行為,難認有不可避免的違法性錯誤,自不得解免其責。 (六)從而,被告游勝傑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勝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進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游勝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林進勝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被告游勝傑載運2車次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林進勝係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公訴意旨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勝傑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雖因對於法律不瞭解而否認犯罪,然對於客觀事實均已坦承,又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賺取報酬,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亦非嚴重,已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考量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必須入監服刑,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其犯罪情狀,認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勝自陳係為減少保麗龍之體積,並利用以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游勝傑則自陳係為維持花蓮縣光復鄉垃圾掩埋場之家電清除業務,而無償為該掩埋場載運現場之廢保麗龍,渠等均未能詳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分別為前揭犯行,而有危害公共環境衛生之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林進勝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提供堆置廢棄物之上開土地已清除完畢一節,有漢棠企業有限公司報價/訂單確認書1紙 、照片15張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進勝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游勝傑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90、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勝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林進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清除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 訓,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至現場查獲但未扣案之破碎兼熱熔機1具,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該機具給外縣市友人載回去試用,目前還沒有賣掉,只是先借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則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進勝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產出數量未達1車次不符 合成本,故尚未出售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7頁),被告游勝傑於警詢時則陳稱:伊沒有向花蓮縣光復鄉垃圾掩埋場收取清運費用,與被告林進勝間並沒有費用收受關係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2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