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邱 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署押/印文」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之「丙○○」、「丁○○」偽刻印章 各一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緣乙○○與甲○○(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 為婆媳關係,乙○○則為丙○○、戊○○之母,並擔任「合潁酒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渠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丙○○、丁○○並未同意或出資擔任合潁公司之董事,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10時39分、40分許,以丙○○、 丁○○之名義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潁公司之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193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一信帳戶),並將存摺影印、製作虛偽之合潁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潁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後,作為丙○○、丁○○已各繳 納股款5萬元之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周銀來會計師進行驗資 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再將丙○○、丁○○已各繳納股款5 萬元之不實內容登載在業務製作之合潁公司發起人名冊,且將全體發起人均出席發起人會議並選任丙○○、丁○○為董事等不實事項 登載其業務所上作成之合潁公司105年1月22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再分別在合潁公司105年1月22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丙○○、丁○○之身分證影本旁、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105年1月22日資本額變動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丙○○」、「丁○○」之 簽名、印文,表示丙○○、丁○○願意擔任合潁公司董事且出席董事 會,再委託不知情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持前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紀錄、105年1月22日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合潁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2月4日核准合潁公司之設立 登記,並將公司資本額30萬元、丙○○及丁○○為股東、董事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乙○○旋於同日11時19分許 提領合潁公司一信帳戶內30萬元股款,足生損害於丙○○、丁○○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公訴檢察官於111年5月15日具狀補充被告乙○○虛偽製作內容 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且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丙○○」、「丁○○」之署名,並觸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審理 時當庭表示被告於丙○○、丁○○之身分證影本、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上偽造「丙○○」、「丁○○」印文 部分,與補充理由書所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上揭偽造署押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為丙○○、丁○○(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簽名、印文,且告訴 人2人未實際出資,被告仍以告訴人2人名義將股款匯入合潁公司一信帳戶內,並委託不知情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持前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後,再將合潁公司一信帳戶內之股款悉數領出,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合潁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及告訴人2人擔任合潁公司董事等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等語,惟否認有何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就告訴人2人 擔任合潁公司之董事部分,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係於已取得告訴人2人 之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持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印章蓋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且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而 將告訴人2人登記為合潁公司之董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坦承有以告訴人2人名義虛偽出資合潁公司乙情,但僅坦 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係合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董事或登記負責人,不該當修正前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處罰主體要件,此部分自難以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相繩;且被告於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及授權下,始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為告訴人2人之簽名,及蓋印渠等 之印章,並已達成由渠等擔任合潁公司董事之協議,是被告為告訴人2人之簽名,並蓋印渠等之印章,尚與偽造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榮新佳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新佳潁公司)、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德欣公司)及合潁公司均為家族企業,由被告、戊○○、甲○○、告訴人2 人擔任公司要職,先前告訴人2人即同意並擔任榮新佳潁、 宏德欣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本案被告亦同已取得告訴人2 人之同意,始將告訴人2人登記為合潁公司之董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甲○○、丁○○為婆媳關係,被告則為丙○○、戊○○之母; 甲○○則為合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為董事長期間自105 年1月22日至108年1月21日),甲○○、告訴人2人經登記為合 潁公司之董事(期間自105年1月22日至108年1月21日)及發起人。被告擔任合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告訴人2人未實際出資之情況下,於105年1月22日10時39 分、40分許,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分別匯入5萬元至合潁公司之一信帳戶,並將存摺影印、製作虛偽之合潁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潁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後,作為告訴人2 人已各繳納股款5萬元之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周銀來會 計師進行驗資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再將告訴人2 人已各繳納股款5萬元之不實內容登載在業務製作之合潁公 司發起人名冊,且將全體發起人均出席選任告訴人2人為董 事等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合潁公司105年1月22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再由被告分別在合潁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丙○○」、「丁○○」之簽名及印文 ,表示告訴人2人願意擔任合潁公司董事及出席董事會,後 委託不知情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持前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紀錄、105年1月22日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合潁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2月4日核准合潁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 將公司資本額30萬元、告訴人2人為股東、董事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被告旋於同日11時19分許提領合潁公司一信帳戶內30萬元股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且經證人丙○○、丁○○、戊○○ 證述告訴人2人均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出席選任告訴人2人為董事之發起人會議,且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渠等所親自簽名及蓋印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7、128至129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4月19日經中三字第11234509700號函暨所附合潁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有限責任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30日花一信總字第1110000641號函 暨所附合潁公司一信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91至493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合潁公司資本不實部分,被告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全體發起人均出席發起人會議,並選任告訴人2人為合潁公司董事等不實 事項之登載及不實文書之行使部分,被告之行使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既對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僅否認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及授權為簽名、蓋章及登記為董事之部分,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係盜蓋,抑或是偽刻印章而偽造告訴人2人之 印文?被告為告訴人2人之簽名,是否有獲渠等之同意或授 權?被告如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2人之署押及印文,則被告所為是否 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證人丙○○於警詢中稱:我沒有自願擔任合潁公司之股東及 董事,我完全不知情,是在上網查詢工商登記資料才發現我和丁○○都被冒名登記為該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我也沒有 於105年1月22日親自參加合潁公司發起人會議,更不知道會議討論事項,也不清楚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文件上怎麼會有我名字的印文(見警調卷第8至9頁);在偵查中稱:先前被告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我的名義擔任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之股東和董事,但後來被告有跟我提到要成立合潁公司,說要用我跟丁○○的名字,在公司成立前,我就跟 被告和戊○○口頭講過不要,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40 至141頁);在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之前設立榮新佳潁、 宏德欣公司的時候,我的印章就放在被告那邊,交給被告辦理勞健保及榮新佳潁公司的一些事物,但在101年5月(離開花蓮)北上時有收回來,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我都沒有授權被告簽名,不知道也不同意由被告幫我簽名或用印,在100年,被告都一直都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我小 時候被告都一直有我的身分證,因為要辦公司資料比較方便,直至105年10月,戊○○想要我增貸給他們花用,我才 請丁○○上網找資料,意外發現合潁公司的設立登記上面有 我和丁○○的名字,發現的時候我有通知他們,說要撤掉榮 新佳潁、宏德欣公司的董事,還有這間合潁公司希望他們出來解釋,因為合潁公司董事一事我和丁○○從來沒有同意 ,但他們都不予理會,我和丁○○就寄存證信函撤了榮新佳 潁、宏德欣公司的董事,但這間合潁公司是寄律師函,他們是指被告、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 ;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先前有合作關係,所以甲○○可 以取得我和我先生丙○○的身分證影本,我是在101年和丙○ ○北上工作,但原本我們一起經營的榮新佳潁公司在104年 時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我的小叔戊○○就不斷遊說及騷擾我 及丙○○借名讓他登記新公司,讓他可以規避債務,但我們 都不同意,之後戊○○又希望丙○○可以幫忙增貸,但丙○○還 是不同意,這些狀況造成我們很大的困擾,所以我和丙○○ 希望可以了解榮新佳潁公司的財務及官司狀況,當我們於105年底上網查詢時才發現甲○○成立合潁公司,並冒名使 用我和丙○○的名字當公司的董事及股東,所以後來我們向 經濟部調資料,之後發現確實合潁公司是新成立,但這是在我和丙○○不知情狀況下設立的,成立公司的文件(如附 表一所示)上面的簽名和印文都不是我和丙○○簽的、蓋的 等語(見警調卷第16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簽的,第一次被告本人要求我和丙○○擔任合潁公司股東和董事時,當時有被告、 戊○○、丙○○和我都有在場,那次我和丙○○就有當場口頭拒 絕,之後被告有再去遊說丙○○,之後幾次都是聽丙○○轉述 的,丙○○有跟我討論過,但我和丙○○從頭到尾都沒同意, 我也沒有授權被告把我登記為合潁公司董事,後來我和丙○○去經濟部調資料,才發現合潁公司登記使用文件都不是 我和丙○○簽的,大概過4個月後,即106年3月,因為有3間 公司,我和丙○○都想撤,但因為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我 和丙○○有同意擔任董監,同意掛名,所以我和丙○○先寄辭 職信回公司,說不再擔任公司董監,但公司不處理,所以我和丙○○寄存證信函到經濟部才撤掉的,至於合潁公司我 們沒有簽過名,我們認為登記所用文件上的簽名是偽造,所以我和丙○○是寄律師函,我知道我的身分證件影本有可 能會出現在合潁公司案卷宗中,甲○○曾經跟我要身分證去 影印,要幫我辦榮新佳潁公司的勞健保加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3、395、399至400、402至403頁),揆諸 告訴人2人歷次證詞,就被告曾經要求告訴人2人擔任合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渠等如何拒絕被告、何以發現遭登記為合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過程,及何以被告有渠等身分證件影本,用以辦理合潁公司之設立登記、渠等發現遭登記為合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情,不僅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告訴人2人間之證詞亦大致相同。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榮新佳潁公司改名前的 公司名稱為合潁公司,所以後來榮新佳潁公司發生官司後,我們在網路上就會搜尋合潁二字,才赫然發現本案等語,經查榮新佳潁公司案卷,榮新佳潁公司於104年6月16日起,自舊稱合潁公司更名為榮新佳潁公司,有經濟部104 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433451540號函在卷可參(見榮新調卷二第195至196頁),並有丁○○GOOGLE搜尋關鍵字活動 紀錄、「合潁」二字GOOGLE搜尋結果在卷可考(見偵調卷第79至97、99至101頁),可知榮新佳潁公司之舊稱確實 係合潁公司,告訴人丁○○稱係因榮新佳潁公司之紛爭始上 網搜尋合潁二字,係於偶然情況下始發現本案遭偽造文書、並於不知情下遭登記為合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一事,非全然無憑。 ⒋觀諸告訴人2人針對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與本案合潁公司 處理流程,前者,告訴人2人係向經濟部寄發存證信函, 以辭任該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一職,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633196670、10633196630號函暨所附丙○○、丁○○ 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榮新調卷二第108至118頁,宏德欣調卷第139至150頁);後者,告訴人2人係先向正 風會計師事務所之吳主任告知合潁公司案卷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丙○○」、「丁○○」簽章均係偽造一事 ,再寄發律師函予合潁公司告知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該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之「丙○○」、「丁○○」 簽章均係偽造乙情,有丙○○與吳主任間簡訊對話紀錄擷圖 、律師函資料(見偵調卷第103至107、109至117頁)可佐,此情亦經證人丙○○、丁○○證述明確如前,自告訴人2人 發現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簽章均遭他人偽造一事,分別就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與本案合潁公司為第一時間不同之處置作為,佐以告訴人2人偶然下始知遭偽造文書之上 情,可見告訴人2人所指僅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擔任董 監要職一事有授權,本案合潁公司擔任股東、董事一事並未授權,且不知情遭登記為股東、董事等情,要屬有據。⒌又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先前有同意擔任 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語,證人丁○○復 證述:我於101年5月到台北後,被告打電話請我擔任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叫我和丙○○快點簽,所 以我和丙○○親自簽名、用印,簽好就寄給被告,所以同意 掛名的公司,文件是我和丙○○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 9頁)。觀諸榮新佳潁公司、宏德欣公司案卷內之變更登 記資料,將其內之合潁公司(榮新佳潁公司之舊稱)及宏德欣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上之「丙○○」 、「丁○○」之簽名(見榮新調卷二第241、263頁,宏德欣 調卷第164、166頁),與本院卷內證人結文上之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09、411頁)相互比對,無論在運筆筆順、勾勒、力道、字體架構等特徵,均屬相同,是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案卷內之變更登記資料上「丙○○」、「丁○○」之 簽名,確為告訴人2人所為無訛。 ⒍然經比對合潁公司案卷內之「身分證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上之「丙○○」印文 (下稱本案丙○○印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榮新佳潁公 司案卷、宏德欣公司案卷、丙○○於各金融機構開戶所留存 之印鑑證明,除本院卷二第49、53、55頁外,其餘所調閱資料上所蓋印之印文,樣式、篆刻字體、筆畫粗細等處,均核與本案丙○○印文顯然不符,顯非同一印章所蓋印;又 本案丙○○印文與本院卷二第49、53、55頁所示告訴人丙○○ 之印鑑證明(簡稱比對標的)進一步比對,雖所使用之字體外觀上相似,但自附表二勘驗結果欄所示之差異處可知,比對標的均與本案丙○○印文不符,顯非同一印章所蓋印 。再比對合潁公司案卷內之「身分證影本」上之「丁○○」 印文(下稱本案丁○○印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榮新佳 潁公司案卷、宏德欣公司案卷、丁○○於各金融機構開戶所 留存之印鑑證明,除榮新佳潁公司案卷、宏德欣公司案卷上所蓋印之印文外,其餘所調閱資料上所蓋印之印文,樣式、篆刻字體、筆畫粗細等處,均核與本案丁○○印文顯然 不符,非同一印章所蓋印;又本案丁○○印文與榮新佳潁公 司案卷、宏德欣公司案卷上所蓋印之丁○○印文(簡稱比對 標的)進一步比對,雖所使用之字體外觀上相似,但自附表三勘驗結果欄所示之差異處可知,比對標的均與本案丁○○印文不符,顯非同一印章所蓋印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勘驗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315至320頁)。從而,自上開印文比對結果,已足認本案丙○○、丁 ○○印文均核與告訴人2人於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證明、由 告訴人2人於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登記文件上所親自用 印之印文等,已迥不相同,佐以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案卷上之簽名均係告訴人2人親簽之上情,已如前述,可見 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案卷內涉及用印、簽名之文件,係經過告訴人2人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僅合潁公司案卷內 之文件未經過告訴人2人親自簽章之差異,益徵告訴人丁○ ○稱:經同意擔任董監之公司文件,均係親自簽名、蓋印章,因未授權同意擔任合潁公司股東及董事,是本案合潁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簽章均為被告所偽造等語信而有徵。 ⒎綜上各節,告訴人2人就察覺本案、案發經過、事後處理等 情之指述前後一致,互相勾稽後尚無歧異,且經核與本院調閱之公司案卷相符,並有相關事證補強,堪認告訴人2 人所指尚非虛構,且告訴人2人針對經授權與未授權之公 司,案發後,於察覺遭偽造文書時,第一時間分別採取不同之處置舉措,且查經授權之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案卷內之文件、告訴人2人於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印鑑證明,與 合潁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如附表一所示)上之本案丙○○、 丁○○印文相比對,迥然不同,合潁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之 本案丙○○、丁○○印文既與經告訴人2人授權而蓋印之榮新 佳潁、宏德欣公司案卷內文件之簽章、金融帳戶印鑑證明,顯然不同,且觀諸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與本案合潁公司案卷內之簽章,僅有合潁公司案卷內之簽名非由告訴人2人所簽,而係被告所為,自此差異,已徵如附表一所示 文件上之本案丙○○、丁○○之簽名係未經告訴人2人本人所 授權同意,其上之本案「丙○○」、「丁○○」之印文顯係被 告擅自偽刻印章後再蓋印,被告所為均屬偽造署押無疑。被告持上有「丙○○」、「丁○○」之偽造署押、印文而委託 不知情之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既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而辦理告訴 人2人為合潁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登記,其所為自亦構成行 使業務之人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成立前,被告、丙○○、我有 在現場談論成立合潁公司的事,有問丙○○要不要擔任公司董 事,丙○○說好,你們處理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戊 ○○與被告間係至親之母子關係,其所為之證述內容難免有偏 頗被告之虞,況證人甲○○證稱:丙○○擔任合潁公司股東這件 事,是我先生戊○○、婆婆即被告、丙○○三人討論出來的結果 ,我當時不在場,是戊○○轉告我的,我不清楚丁○○是否有同 意,當時設立登記之出資額是我先生戊○○交給我的,戊○○說 這是丙○○、丁○○兩人的出資額,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同意的等 語(見偵卷第27頁),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證人戊○○所證 ,是證人戊○○之證述尚乏客觀證據可佐,其憑信性已屬可疑 。 ㈡雖合潁公司案卷內尚有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影本,然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早就有影本,影本一大堆,我的 身分證正本平常在我這,被告要辦資料才會跟我借,或有時候就拿被告手上我的身分證影本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加入舊合潁即後來 的榮新佳潁公司辦理勞健保時,甲○○有要我身分證去影印, 是在我和丙○○結婚(100年1月17日)之後,在花蓮住的時候 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再核對合潁公司案卷內之身分 證影本與榮新佳潁公司案卷內之身分證影本,告訴人2人之 身分證影本上之換證日期均相同(丙○○身分證之換證日期均 為98年6月22日),且查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可知告訴人丙○○尚於本案糾紛發生前之100年1月17日換發 過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然合潁公司於105年設立登記時,卻未使用丙○ ○當時最新之身分證影本,而係使用丙○○換發前之舊身分證 影本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可見告訴人丙○○前開所證非虛,是 難以被告持有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影本,遽認告訴人2人有授權、同意擔任合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更難以此推認告訴人2人有授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章乙情之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被告雖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偽造署押、印文,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然其偵訊時稱:成立合潁公司時,我有跟丙○○、戊○○講,我沒有問丙○○、戊○○有沒有同意,我只告 訴他們我要做什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都是我蓋印的,因為家裡都有告訴人2人的印章,雖我未經過告訴人2人的同意,但我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從小我就用丙○○、戊○○的 名義擔任董事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是否有得到告訴人2人之授權?)我有告訴他們我要怎麼做,公司要 怎麼用;(具體內容為何?)我有跟告訴人2人說,合潁公 司要做一個清楚出來,合潁公司名稱是我母親給我不動產的時候給我的,為了懷念我母親,所以才要留名字在公司名字裡面;(所以意思是告訴人2人清楚你幫他們簽名的用意? )我有跟他們講;(你是否有告訴告訴人2人要擔任董事? )家庭公司就是這樣等語,被告先稱未問過告訴人2人之意 願,後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正面訊問是否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先稱「我有跟他們說我要怎麼做」,後稱:「他們清楚我幫他們簽名的意思」,並針對是否有明確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董事之問題,則以「家庭公司就是這樣」乙詞 迴避問題,被告本人就案發當時是否有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 一事,前後陳稱不一,面對質問更閃爍其詞,又其所陳與被告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擅自偽造渠等簽章之事實已有未 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又辯護人雖以: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與本案合穎公司均為家族企業,被告已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而將告訴人2人登記為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之董監等語為被告辯護,然遍查卷內無事證足證被告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默示同意,且被告得告訴人2人同意而將渠等登記為榮新佳潁、宏德欣公司董監之間接事實,佐以合穎公司之成立時間於前開2家公司之後,而非於同一時間 成立乙情,要難僅憑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就部分公司董監願 任之同意,遽推認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就被告所成立之所有 公司之董監願任之同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中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部分 ⑴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 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即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 ⑵經查,被告雖為合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合潁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經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不符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關於公司負責人規定之主體要求,被告所為自難以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相繩,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述)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 ㈡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股東出資或推選董事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及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董事會出席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先後偽造「丙○○」、「丁○○」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身分證影 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上,先後偽造「丙○○」、「丁○○」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以一提出偽造私文書、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敘明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發起人名冊、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檢察官則具狀補充被告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且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丙○○」、「丁○○」之署名等犯罪事實,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相關證據及觸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復於到庭時表示被告尚有於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上偽造「丙○○」、「丁○○」印文,此部 分與補充理由書所載犯行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起訴其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告訴人未實際出資,係被告自己出資,沒有想到會涉及公司法虛偽出資、商業會計法的不實會計事項罪等語,被告係於檢察官未發覺被告犯罪之前表示其為本案之行為人,檢察官始將被告轉列為被告,是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查:被告自首者乃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之犯行,然此部分未構成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言是否構成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自首,已屬可疑。況被告係於110年9月27日始向檢察官坦認其為虛偽出資合潁公司之行為人,而非甲○○, 然證人戊○○已於110年5月12日證述: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 會簽到表上的告訴人簽名係被告所簽,合潁公司出資的錢是被告拿給我等語;證人甲○○亦於同日證述:董事會簽到表、 同意書上的告訴人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檢察官庭後隨即指示書記官電聯告訴人丙○○詢問母親姓 名是否為被告,並調閱被告之印鑑證明正本、名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正本及合潁公司案卷之正本,足認檢察官在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到庭作證前,已發覺被告涉嫌本案犯罪,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合潁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掩飾未繳納股款之情,復偽造告訴人2人之署名、 印文於前揭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再使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將相關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 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在卷可考,及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部分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被告對於本案所為有何悛悔之心,考其犯罪情節,非出於過失,亦係基於己利成立公司之便而犯之,雖辯護人陳報被告患有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然觀諸辯護人陳報之電子病歷及醫療費用單據,足見被告皆有定期回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又本案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查無被告有何宜暫不執行刑之執行之情,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況本件對被告已斟酌一切情狀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因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有明文規定。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 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之印章,係被告偽刻之印章,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亦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行使而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作為合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1月22日10時39分、40分許,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分別匯入5萬元至合潁公司之一信帳戶後,委由不知情之周銀來會計 師進行驗資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持前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合潁公司之設立登記,於105年2月4日核准合潁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於 同日11時19分許提領合潁公司一信帳戶30萬元股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等語。 ㈡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參以前開說明(詳見本判決貳、三㈠、2所示),被告係合潁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非行為時公司法所規範之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是被告設立合潁公司雖未實際繳納股款(合潁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旋將股款悉數自合潁公司之一信帳戶提領而出),仍不得逕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斷。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不實之內容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沒收之宣告 1 105年1月22日董事會簽到表 丙○○、丁○○未實際出席董事會 「丙○○」、「丁○○」署押各1枚 合潁調卷第17頁 「丙○○」、「丁○○」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董事願任同意書 丙○○、丁○○未同意擔任董事 「丙○○」、「丁○○」署押各1枚 合潁調卷第18頁 「丙○○」、「丁○○」署押各1枚均沒收。 3 丙○○、丁○○之身分證影本 無 「丙○○」、「丁○○」印文各1枚 合潁調卷第25頁 「丙○○」、「丁○○」印文各1枚均沒收;持以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各1個均沒收。 4 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丙○○、丁○○未實際繳納股款 「丙○○」印文2枚 合潁調卷第27至30頁 「丙○○」印文2枚均沒收;持以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1個沒收。 5 105年1月22日資本額變動表 丙○○、丁○○未實際出資 「丙○○」印文2枚 合潁調卷第27至30頁 「丙○○」印文2枚均沒收;持以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1個沒收。 附表二:丙○○印文之勘驗結果 附表三:丁○○印文之勘驗結果 附表四: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警卷 2 110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 偵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卷宗【另案調卷】 警調卷 4 110年度偵字第1584號【另案調卷】 偵調卷 5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本院卷 6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本院卷二 7 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調卷】 宏德欣調卷 8 榮新佳穎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一【調卷】 榮新調卷一 9 榮新佳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二【調卷】 榮新調卷二 10 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調卷】 合潁調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