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冠廷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而力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世公司)並未領有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照,亦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陳冠廷於民國110年2月至9月間擔任力世公司 外務,陳冠廷與力世公司內真實姓名不詳之「葉承運」、「邱子芯」、「邱云薪」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0年4月至9月間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當面推銷之方式, 向郭桂麗推銷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司)、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發行之未上市股票,並提供文宣資料予郭桂麗,其中陳冠廷負責於110年6月22日交付合碩公司股票予郭桂麗、向其收取股款、交付翰聯公司之報告書請郭桂麗參考等。郭桂麗遂分別於110年6月2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住處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2萬5千元之支票購買合碩公司股票6張(即6,000股);於110年8月14日簽發面額60萬元支票購買翰聯公 司股票6張(即6,000股);於110年9月4日交付印章、於同月25 日簽發面額1,200萬元支票購買翰聯公司股票110張(即110,000 股),陳冠廷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居間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稱:就合碩公司部分我有送股票,在沒有合法的證照下有做該業務,我認罪,110年6月22日我有把翰聯公司的報告書給告訴人,跟她說這公司不錯請她參考一下等語(本院卷 第383至384頁),核與告訴人郭桂麗於警詢及偵訊時就110年6月22日部分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頁,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之花蓮二信支票影本、支票提示 簡表、告訴人與暱稱「葉承運」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翰聯公司及合碩公司股票影本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葉承運」、「邱子芯」、「邱云薪」三人之名片可佐(警 卷第73至77、81、99至117、131至181頁),且力世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並不包括證券業務,亦有該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復辯稱翰聯公司部分不是其去收的等語,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本即未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翰聯公司股票之股款,而僅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交付合碩公司之股票予郭桂麗並向其收取股款42萬5千元,以及被告有於110年9月4日至郭桂麗住處(惟未指明被告當日有何經營證 券業務之行為)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向告 訴人收取翰聯公司股票之股款,是被告上開辯詞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力世公司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而准許經營證券業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受僱於力世公司,負責交付實體股票予投資人、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股款及推薦有價證券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自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上開條文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交付股票、收取股款及推薦股票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二)被告就其受僱於力世公司而實際參與之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僱於力世公司之「葉承運」、「邱子芯」、「邱云薪」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仔細查證力世公司所營業務是否合法,即逕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力世公司名義居間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負責交付實體股票予投資人及收取款項等,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僅屬力世公司基層外務人員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力世公司之月薪約4至5萬元,在裡面做一些雜事,除了送股票、領股款、繳稅外,還要負責打掃等,外務人員送股票1張可以額外拿到1,000元,這次我送合碩公司6張股票有額外拿到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6、68、383頁),是被告負責之工作既不只送股票、領股 款而尚包括其他雜務,且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月薪全部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依法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