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鈺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36號、110年度偵字第3211、3249、3502、3503、3504、4033、4039、4753、528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2316、2594、4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金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鈺傑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前某時,在北部某不詳地點,無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719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該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姚鈺傑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致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劉兆宸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存(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下述劉兆宸等1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1至73頁,警三卷第5至23頁,警四卷第9至30頁,警五卷第47至65頁,警六卷第27至39頁,警七卷第7至28頁,警八 卷第7至25頁,警九卷第13至15頁,警十卷第29至40頁,警 十一卷第27至47頁,警十二卷第35至47頁,警十三卷第27至36頁,警十四卷第15至41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欄」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時、地僅略載為「110年4月16日前某時」、「110年4月17日前某時」、「不詳地點」,惟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及卷附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易證明、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訊(見偵九卷第80頁,餘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得認被告係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時,在北部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甚明,是爰就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寄交本案帳戶時、地,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資料(包含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他人可能使用該帳戶轉入、轉出款項,雖然對方有說該轉入、轉出款項係博奕,但我知道我國博奕為違法,而可能係別人犯罪所得金錢等語(見偵九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持本案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劉兆宸等19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15至1 9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 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找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不法利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出租帳戶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尚未與1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至18、26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並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致任何金錢對價,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復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況該帳戶內款項旋於數分鐘內業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非實際收受、取得、持有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陳貞卉、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劉兆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臉書佯刊「DKODARBY」投資平台資訊,劉兆宸於110年3月31日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文」、「Yi han意涵」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劉兆宸佯稱:可參加投資等語,致劉兆宸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6時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兆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劉兆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9至135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9至10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07、11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1至73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附表編號1 2 洪晨祐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3日22時54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G暱稱「bavy9026」結識洪晨祐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其向洪晨祐佯稱:可投資「泰營利」之博弈網站獲利,然欲提領錢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洪晨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6時57分 2萬元 ⒈被害人洪晨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至17頁) ⒉被害人洪晨祐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67頁) ⒊被害人洪晨祐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83至23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39至1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43至147、23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1至73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2 3 楊育昕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_yu_588」向楊育昕佯稱:投資期權,投資金額越高獲利越高等語,致楊育昕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楊育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楊育昕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69頁) ⒊告訴人楊育昕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71至30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53至2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59至261、26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1至73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3 110年4月17日20時43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4月19日20時43分許) 2萬4000元 4 黃梵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以通訊體LINE暱稱「凱奇」向 黃梵宇佯稱:在「專業數字娛樂」網站上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然黃梵宇博奕輸錢後,其復向黃梵宇佯稱:尚有9萬元之博奕債務需償還等語,致黃梵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實際入帳時間4月19日1時4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梵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黃梵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⒊告訴人黃梵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321至32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07至3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11至31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1至73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4 5 劉康宣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IG佯刊「GFMM」投資平台資訊,劉康宣於110年4月13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韋証」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劉康宣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欲提領需先匯款押金等語,致劉康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7日17時33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4月19日17時32分許) 1萬6000元 ⒈告訴人劉康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7至31、35至37頁) ⒉詐騙平台外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363至365、375頁) 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67至393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33、341至3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39、345至346、35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1至73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5 6 黃紫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G暱稱「偉偉」透過結識黃紫緹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您的理財投資人─偉偉」加黃紫緹為好友,其向黃紫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欲提領時卻說黃紫緹之帳戶資料打錯需要更改費等語,致黃紫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6時36分許 2萬8000元 ⒈告訴人黃紫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黃紫緹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7頁) ⒊詐騙投資平台、詐騙集團成員帳號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3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7至9、17、4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1至73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6 110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 2萬8000元 7 薛淙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韋証」向薛淙仁佯稱:可利用「GFMM」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薛淙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8時1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薛淙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薛淙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39至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10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224839137372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5至23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7 8 林尚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獲利資訊,林尚宏於於110年4月初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燁」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林尚宏佯稱:可教如何投資博弈平台GIANTWIN等語,致林尚宏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8時54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林尚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林尚宏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四卷第47至56頁) ⒊告訴人林尚宏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43至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33至34、39、4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721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四卷第9至30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8 110年4月16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9 劉妤涵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上佯刊股票代操資訊,劉妤涵於110年3月25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劉妤涵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妤涵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6時39分 3萬元 ⒈告訴人劉妤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3至5頁) 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7至9頁) ⒊詐騙平台外觀、告訴人劉妤涵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11至1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37至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19、25、33頁) 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五卷第47至65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9 10 周濰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god178178」向周濰榛佯稱:可至「亞太區金融股權交易所」參與投資,其可代為操作炒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濰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9時15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周濰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第5至10頁) ⒉告訴人周濰榛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11頁) ⒊告訴人周濰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13至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23至26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六卷第27至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10 11 沈惇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臉書佯刊「皇家娛樂城」網站資訊,沈惇祺於110年4月15日14時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森」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沈惇祺佯稱:可參加保證獲利10倍專案獲利等語,致沈惇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6時1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沈惇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43至46頁) ⒉告訴人沈惇祺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55至5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卷第61至62、6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10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4839144882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7至28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附表編號11 110年4月16日16時14分7秒許 5萬元 110年4月16日16時14分59秒許 (起訴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 10萬元 12 洪宜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臉書佯刊投資相關廣告資訊,洪宜晴於110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戚戚77」「麥克」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洪宜晴佯稱可投資「柯達比」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洪宜晴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6時17分10秒許 1萬元 ⒈告訴人洪宜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洪宜晴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64、68、70頁) ⒊告訴人洪宜晴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八卷第71至8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八卷第45至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6204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八卷第7至25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附表編號12 110年4月16日16時17分52秒許 1萬元 110年4月16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16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13 黃榆心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臉書佯刊投資相關廣告資訊,黃榆心於110年4月3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NI小胡ㄦ」為好友,其後又向黃榆心介紹暱稱「SUN」「巧欣Angel」「梁教授」等人,渠等向黃榆心佯稱可投資「M&G」投資平台,然欲領錢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黃榆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7日15時32分許 4萬7535元 ⒈告訴人黃榆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九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黃榆心與詐騙及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九卷第11、21至43頁) ⒊告訴人黃榆心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九卷第45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17至19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13至15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附表編號13 14 范振彬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暱稱「QIAN.0301」結識范振彬後,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方韋証」、「GM服務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使范振彬加其為好友,渠等向范振彬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等語,致范振彬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9日21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范振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范振彬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48頁) ⒊告訴人范振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詐騙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見警十卷第49至56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十卷第57至5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卷第23、27、4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信銀字第11022483913604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十卷第29至40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附表編號14 15 彭妍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暱稱「uadyyyyyyy」(原名胡家祐)向彭妍寧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支付手續費等語,致彭研寧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7時24分13秒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彭妍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一卷第3至7頁) ⒉告訴人彭妍寧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一卷第11頁) ⒊告訴人彭妍寧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一卷第13至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一卷第49至5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1738號函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十一卷第27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16日17時24分47秒許 5萬元 16 周秀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不詳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周秀蓁於110年4月14日22時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阿唐」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秀蓁佯稱:可投資「R-BTW」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周秀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9日19時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周秀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二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周秀蓁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二卷第19至20頁) ⒊告訴人周秀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二卷第22至3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十二卷第33至3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二卷第9至10、13、16至17頁) 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二卷第35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94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4月19日21時11分許 4萬2000元 110年4月19日21時48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4月19日22時22分許 3萬元 17 洪迺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臉書佯刊投資獲利資訊(鴻捷數位科技粉絲專頁),洪迺琇於110年3月15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瑜柔」、「阿唐(N)」、「eth4asia客服」、「陳俊宇Corin」、「許舒涵Nancy」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洪迺琇佯稱:投資有獲利,然提領需付手續費等語,致洪迺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洪迺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三卷第13-23頁) ⒉告訴人洪迺琇東港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十三卷第65頁) 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十三卷第133頁) ⒋告訴人洪迺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三卷第145至171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十三卷第55、175至17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三卷第115至117、173至174頁) ⒎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三卷第27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4317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4月16日18時2分許 1萬5000元 18 黃靖尹(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佯刊投資廣告,黃靖尹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合好運」、「Fun88娛樂城客服」等詐騙集團為好友,渠等向黃靖尹佯稱:可投資「Fun88娛樂城」網站獲利,然需依照其客服指示匯款等語,致黃靖尹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8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靖尹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十四卷第7至1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警十四卷第43頁) ⒊詐騙平台外觀、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四卷第43至4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四卷第59至6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十四卷第51至55頁) 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四卷第15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饒苓立(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尖峰創造者BEE」向饒苓立佯稱:可代為操作「雲頂娛樂城」平台獲利等語,致饒苓立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8時33分許 13萬元 ⒈告訴人饒苓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四卷第11至14頁) ⒉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十四卷第82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四卷第63至8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十四卷第163至167頁) ⒌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十四卷第93至94、97、131頁) 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四卷第15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00007196號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26561號卷 警三卷 4 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4340號卷 警四卷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鹿警分偵字第1100014664B號卷 警六卷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玉警刑字第1100009737號卷 警八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11 高市警三二分字第11072142500號卷 警十一卷 12 新北警瑞刑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二卷 13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7483號卷 警十三卷 14 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337103號卷 警十四卷 15 110年度偵字第3079號卷 偵一卷 16 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 偵二卷 17 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 偵三卷 18 110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 偵四卷 19 110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 偵五卷 20 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 偵六卷 21 110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 偵七卷 22 110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 偵八卷 23 110年度偵緝字第336號卷 偵九卷 24 110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 偵十卷 25 110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 偵十一卷 26 111年度偵字第265號卷 偵十二卷 27 111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 偵十三卷 28 111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 偵十四卷 29 112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 偵十五卷 30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