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勁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宏 陳敬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勁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敬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勁宏、陳敬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賴勁宏於民國110年9月1 日至15日20時30分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文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 價交付陳敬翔。陳敬翔隨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物品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0日22時許,佯裝為 立達徵信社人員,以LINE向廖家佑佯稱:可幫忙處理之前遭詐騙的事情,需收款1萬元云云,然廖家佑察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15日20時30分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賴勁宏、陳敬翔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敬翔坦承上開犯行;被告賴勁宏固坦承有申設上開帳戶,並交付被告陳敬翔,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對告訴人廖家佑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借給被告陳敬翔時不知道他會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敬翔跟我借時沒有說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勁宏於110年9月1日至15日20時30分間某時,在花蓮縣 ○○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000元之對價交付被告陳敬翔;被 告陳敬翔隨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物品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0日22時許,佯裝為立達徵信社人 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處理之前遭詐騙的事情,需收款1萬元云云,然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9月15日20時30分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等節,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賴勁宏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信被告賴勁宏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並持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行犯罪,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勁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賴勁宏於警詢先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將提款卡借給藍宇杰使用,他說需要帳戶洗遊戲幣換錢等語(警卷第7頁) ;於偵訊改稱:我把帳戶、密碼交給被告陳敬翔,不是藍宇正,被告陳敬翔說要轉1塊錢,我覺得很奇怪,後來警方就 來找我,我沒有把提款卡拿回來,後來被我註銷等語(偵緝字第45-49頁);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被告陳敬翔跟我借 戶頭時說他要用,沒有說原因,我就借他,就只有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賴勁宏就其自己出借帳戶過程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陳敬翔於偵訊陳稱:我一用完就還給被告賴勁宏了,我跟被告賴勁宏一起去領錢,領完就還給他了,領了6、7千元,地點是在啟智學校對面的統一超商,有給被告賴勁宏吃紅1,000元等語(偵緝字第111頁),於本院審理陳稱:我跟被告賴勁宏說要洗遊戲分數,因為我的帳戶被人家騙、爆掉了、不能用,所以跟被告賴勁宏借帳戶,被告賴勁宏知道帳戶爆掉的意思,我有跟他講過,就是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意思,我洗完遊戲分數後,有給被告賴勁宏1,000元之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44-147頁)。足見被告賴勁宏與被告陳敬翔就借用帳戶緣由、是否有返還提款卡之陳述亦有不一,是被告賴勁宏是否不知被告陳敬翔借用帳戶之原因,亦有疑義。 ⒉縱被告賴勁宏所辯為真,然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或使用親屬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賴勁宏為成年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以被告賴勁宏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金融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況據被告賴勁宏所述,其因被告陳敬翔借用帳戶要轉1塊錢 ,覺得很奇怪,然仍出借未討回,並可獲得1,000元之對價 ,則依其社會經驗,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且被告陳敬翔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賴勁宏知悉被告陳敬翔之金融帳戶已遭警示,被告賴勁宏既知悉被告陳敬翔之金融帳戶已因涉嫌犯罪而遭警示,卻未就被告陳敬翔借用帳戶之用途及所匯入款項之來源,加以探究,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陳敬翔,足認被告賴勁宏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從事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賴勁宏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賴勁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2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考量被告賴勁宏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二人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二人幫助洗錢部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敬翔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勁宏有上揭前2種減輕事由、被告陳敬翔有上揭3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任意交付被告賴勁宏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陳敬翔坦承犯行、被告賴勁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勁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 予被告陳敬翔再提供給詐欺集團而獲取1,000元對價乙節, 業據被告賴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係屬幫助犯且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2人將非屬違禁物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今仍未取回或經扣案,應已非被告2人所有,且該等資訊可隨時停用、變更、 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