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譚羽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羽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29、3918、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即明。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譚羽芹係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0時31分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比特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經與卷內卷證資料相互勾稽,得認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幣託帳戶應係於110年10月11日20時54分許註冊 ,並於同年月27日16時55分驗證通過,有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請資料(見園警分刑字第1110006911號卷第17頁)在卷可佐,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19日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嗣因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經改依簡易程序,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前案),僅經受騙而以虛擬錢包繳費之方 式,將款項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被害人不同,是認被告就前案與本案所為,屬應論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然檢察官就法律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後於111年10月17 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熙合111偵2029字第1119021817號函上所載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7至18、29至36頁),是認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案起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