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揚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揚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及理由 一、張揚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3時23分後某時,駕駛友人呂勝 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友人住處花蓮縣○○○○○00號外出,適連○○因酒醉倒 臥花蓮縣○○○○○○○○00號(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前。嗣張揚宏 駕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上開車輛照明正常,幫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輾壓連○○,致連○○受有槤枷式骨折、血胸、腹血之傷害,導 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張揚宏駕車輾壓連○○時,明知車身因此有顛簸、晃動,已有 輾壓到路上物體,又於當日3時50分許,經呂勝國返回本案 事故地點時,發現連○○躺臥於該處,遂電話通知已駛離現場 之張揚宏其已撞倒人,詎張揚宏知悉已駕車輾壓他人而肇事,該人將因此受有傷勢或死亡,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連○○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返回在現場 接受調查,反駕車逃逸至他處。嗣經路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於當日4時55分許,警到場後發現連○○已死亡,遂循線查 獲。 三、案經連○○之女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揚宏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68至69頁),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蘇翰軍於警詢、證人即發現人古金生、林茂德、證人呂勝國、徐金萬於警詢、偵訊陳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5頁、第43至51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6頁;偵卷第129至132頁、第149至151頁),並有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花蓮縣消防局卓溪分隊救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病歷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及函附之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8950號函及函附之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玉里分局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64716號鑑定書、被告及證人呂勝國各自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分析、相對位置、0137-VQ號及G6-9261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攝得車行影像軌跡及手機鑑識、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在卷足憑(相卷一第131頁、第140頁;相卷二第148至257頁、第261至267頁;警卷第91至95頁、第101至104頁、第105至135頁、第137 至139頁、第141至151頁、第159至351頁、第355至357頁第485至488頁、第449頁、第5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故被 告當時駕駛車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並輾壓被害人連○○,自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又肇事當時雖為天候陰,夜間無照明,然參之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一第79頁、第81頁),可知被告所駛車輛前燈照明正常,且本案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明確,甫以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斯時有開車燈駕駛(偵緝卷第68頁),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到前方死者,竟仍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害人連○○確因本案車 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所謂之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若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車身因此有顛簸、晃動,明知有輾壓到路上物體,又經證人呂勝國電話告知已駕車輾壓他人,自已知悉有駕車肇事,並知悉該人將因此受有傷勢或死亡,自應為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然被告確未若干救護行為,亦未返回在現場接受調查,反駕車逃逸至安通溪畔溫泉附近,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逃逸行為,且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因被害人連○○斯時是否已死亡而有影響,是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應屬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足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涉者,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雖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應成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是公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 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被告所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未變動,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又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構成要件均未變動,且被告亦已自白犯罪,故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罪名,對被告之 防禦權之行使仍應無任何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至告訴人雖曾表示本案應有施用毒品駕駛車輛情形等語(院卷第35頁),然查,被告業於警詢否認於駕駛當日有何施用毒品行為(警卷第5頁、第7頁),且卷內亦無可證明其當日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自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即本院109 年度玉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情,業據起訴書 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16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 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從而,堪認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所舉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前後兩案均 為故意犯罪,即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又檢察官亦未說明本案與前案各犯行間,有何罪質或手段有關連或類似性,致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認檢察官就此應加重被告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案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連○○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告訴人連○○痛 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經友人呂勝國告知已撞到人,已知悉該人將受傷或死亡,仍未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亦未返回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置被害人連○○不顧,不僅危害公共交通,亦侵害家屬求償之權利, 顯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惡劣,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經濟能力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認知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院卷第101頁),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及罪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酌以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犯本案,然該 車輛為證人呂勝國所購得(警卷第23頁、第531頁),顯非被 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1項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