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朝德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德豪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朝德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零五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朝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朝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閻○○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 的地,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5元之財產損失,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本案總共詐得之車資相當於605元之利益,就此未扣 案之605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 告 朝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朝德豪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慶豐一街口,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統一計程車行叫車,致閻○○誤以為朝德豪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朝德豪,並依朝德豪指示 ,先搭載朝德豪至花蓮縣花蓮市球崙街與華興街口,短暫停留後,再搭載朝德豪返回前開上車處,車資共新臺幣(下同)605元,詎朝德豪以欲通知友人付款為由下車後隨即逃逸 無蹤,閻益始悉受騙。 二、案經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朝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當時身上並無足夠現金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下車後有請朋友「小賀」幫忙付車資,我也有看到「小賀」走出去,「小賀」走回來後說他付完車資了,我以為這件事就這樣結束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跳錶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朝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