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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駿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朝德豪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朝德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零五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朝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朝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閻○○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5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本案總共詐得之車資相當於605元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605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朝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朝德豪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1
    1年3月20日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慶豐一街口
    ,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統一計程車行叫車,致
    閻○○誤以為朝德豪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朝德豪,並依朝德豪指示
    ,先搭載朝德豪至花蓮縣花蓮市球崙街與華興街口,短暫停
    留後,再搭載朝德豪返回前開上車處,車資共新臺幣(下同
    )605元,詎朝德豪以欲通知友人付款為由下車後隨即逃逸
    無蹤,閻益始悉受騙。
二、案經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朝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當時身上並無足夠現金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下車後有請朋友「小賀」幫忙付車資,我也有看到「小賀」走出去,「小賀」走回來後說他付完車資了,我以為這件事就這樣結束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跳錶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朝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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