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朝德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德豪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朝德豪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朝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過,使范仁興、鄭永結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朝德豪。 二、朝德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維辰、范仁興。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朝德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朝德豪所為,分別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6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 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30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 (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祥、黎○龍一節,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函覆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予說明。至於,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聲請傳喚范仁興,欲證明伊之毒品來源確為林○祥云云,惟參諸范仁興係人民,無犯罪偵查權限,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再檢察 官與司法警察(官)既已函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如上述,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予駁回。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219頁,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等情,此觀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譯文、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查,被告犯詐欺取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收受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取財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朝德豪知悉范仁興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111年4月5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7樓,竟以冰糖1包佯裝成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范仁興,致范仁興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與朝德豪。 一、證人范仁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監字第81號)、譯文。 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朝德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朝德豪知悉鄭永結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111年4月10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前,竟以碎塑膠吸管1包佯裝成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鄭永結,致鄭永結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與朝德豪。 一、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監字第81號)、譯文。 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朝德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朝德豪於111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街00號7樓,販賣2,500 元、數量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維辰。 證人徐維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朝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朝德豪於111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街00號7樓,販賣2,000 元、數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維辰。 證人徐維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朝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朝德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仁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11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00號7樓,販賣1,000元、數量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范仁興。 一、證人范仁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監字第81號)、譯文。 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朝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朝德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仁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111年4月9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00號7樓,販賣1,000元、數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范仁興。 一、證人范仁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監字第81號)、譯文。 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朝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朝德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仁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111年5月18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明義國民小學」前,販賣4,000元、數量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范仁興。 一、證人范仁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1號)、譯文。 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朝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朝德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仁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111年6月11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聖天宮」前,販賣3,000元、數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范仁興。 一、證人范仁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1號)、譯文。 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朝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