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7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睿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取得帳戶者可能有以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帳戶者提領轉出以躲避查緝之用,極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藉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居所,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比特幣電子錢包(下稱幣託帳戶)後,再將該郵局帳戶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定 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復由高睿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3時0分許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前開 幣託帳戶所約定之遠東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1年5月5日花營字第1110000288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 紀錄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3至15、21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1日幣託 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 紀錄、被告提供之幣託帳戶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D2第57至60、63至6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轉匯款項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後再轉匯詐騙款項,使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王○○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將受訛詐之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所約定之遠東銀行帳戶,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3.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112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12年5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至63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之人損失之金額,其自述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該院112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 案件業於112年6月20日宣判。故雖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詳如附表「和解情況」所示,惟被告前所涉之相關聯案件,業已宣判,此有主文公告查詢系統資料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犯行,未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D2第39、51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匯款至詐欺集團上手,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D2第40頁),且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證據資料 和解情況 1 王○○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王○○於大陸經商之弟弟並撥打電話,佯稱:新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表示急需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38分 27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第23至27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P第45至47、55至61、67頁) 3.告訴人王○○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第29、37至41頁) 乙方(即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簽訂和解書當下給付現金新臺幣1萬元與甲方(即告訴人),並承諾再給付甲方共計6萬元,以分12期方式給付。乙方應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目名稱 代稱 111年度偵字第4678號 D1 111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D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