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家慧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慧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家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106號調解筆錄賠償羅雅惠。 事 實 一、沈家慧可預見為不詳人士申設虛擬貨幣帳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他人將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5時1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比特幣電子錢包(下稱幣託帳戶)後,再將該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玟」、「張哲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交付前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前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先後假冒台灣好農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羅雅惠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訂單而溢增6筆訂單,將重複扣款, 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羅雅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3,987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並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其他幣託帳戶。嗣因羅雅惠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害人羅雅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1110965683號函及附件(警卷第45至56頁,偵卷第43至52頁、第57至77 頁)、被害人羅雅惠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郵局帳戶申請幣託帳戶,並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層層轉匯出去,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可知悉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他人即得使用其郵局帳戶、幣託帳戶移轉金流,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郵局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 ,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又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且為確保被害人能夠如時獲得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付損害賠償,若未確實履行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羅雅惠 111年4月1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先後假冒台灣好農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羅雅惠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訂單而溢增6筆訂單,將重複扣款,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羅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8時13分、18時15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3,987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並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其他幣託帳戶 1.被害人羅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5至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至8頁、第11至15頁) 3.被害人羅雅惠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 4.被害人羅雅惠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第21至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