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添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添福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添福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馮添福本件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沒收之。事 實 一、馮添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詎馮添福仍基於縱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家弘」、「賴政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約定以取得貸款為代價,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賴政雄」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珠佯稱:其為親友,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賴政雄」復指示馮添福於111年8月23日11時13分許在花蓮縣之土地銀行臨櫃提領37萬5,000元,再分別於同日11時27分許、11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000元,嗣於111年8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將現金40 萬元轉交給「賴政雄」指定之「王浩」,使該詐欺集團因而順利取得40萬元,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吳秀珠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3頁至5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396號函暨被告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21頁、第25頁至27頁、第33頁至37頁、第63頁至69頁、第59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雖有被告及「張家弘」、「賴政雄」、「王浩」等人參與犯行,惟「張家弘」、「賴政雄」、「王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被告未見過「張家弘」、「賴政雄」本人,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僅能藉由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照判斷「張家弘」、「賴政雄」是否為同一人,並只與「賴政雄」曾通話過,以及見過「王浩」本人,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21頁、本院卷第160頁),實難排除「張家弘」、「賴政雄」、「王浩」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故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據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而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向告訴人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 件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貸款,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服員、月收入約3 萬3,000元、扶養孫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誠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土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給付,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