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淵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052號、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112年度偵字第24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號、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號、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淵源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3日,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名義申辦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申辦後翌日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汐止 區某處,分別將上開聯邦銀行、陽信銀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朱小明、張喻嫺、王昭程、陳盟凱、連國在、陳敏禎、陳司直、鄭凱元、王任宏等9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朱小明等9人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連國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陳盟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王任宏、鄭凱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淵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頁、第146頁),核與被害人朱小明、被害人張喻嫺、被害人王昭程、告訴人陳盟凱、告訴人連國在、告訴人陳敏禎、被害人陳司直、告訴人鄭凱元、告訴人王任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強茂公司變更登記表(偵1290卷第95至97頁),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新北警瑞卷第33頁),聯邦銀行、陽信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90卷第99至112頁、第115至122頁,新北警瑞卷第37至41頁),被害人朱小明、被害人張喻嫺、被 害人王昭程、告訴人陳盟凱、告訴人連國在、告訴人陳敏禎、被害人陳司直、告訴人鄭凱元、告訴人王任宏報案資料(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聯邦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作為金錢轉進轉出之用屬實(偵1290卷第90頁),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聯邦銀行、陽信銀行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於短時間內依「阿正」指示申辦並交付聯邦銀行、陽信銀行資料予「阿正」,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提供聯邦銀行、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詐欺取財既遂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後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7年8月2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故不聲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5告訴人連國在於111年10月20日10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進入陽信銀行帳戶、編號6告訴人陳敏禎於111年10月20日11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進入陽信銀行 帳戶,然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21頁),且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鋼骨安裝的工作,日薪是一天3千5百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聯邦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聯邦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備註 1 被害人 朱小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琳」向被害人朱小明佯稱:加入晨安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3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進入陽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警瑞卷第7至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瑞卷第27至28頁、第31頁) 3.被害人匯款資料(新北警瑞卷第16頁) 4.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新北警瑞卷第21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0號 2 被害人 張喻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工客服中心」、「許維華」向被害人張喻嫺佯稱:加入BlockChain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陽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卷第3至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第15至21頁、第91頁) 3.被害人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卷第2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52號 111年10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4,705元進入陽信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王昭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思」向被害人王昭程佯稱:可幫忙投資BT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12時40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入帳)匯款100萬元進入陽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桃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51至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61至64頁、第73頁、第89頁) 3.被害人匯款資料(桃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99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 4 告訴人 陳盟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郭靜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KEX」向告訴人陳盟凱佯稱:操作「HKEX」APP,並依指示下單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1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進入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中警太分偵00000000000卷第5至6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警太分偵00000000000卷第7至14頁、第19頁、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中警太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頁) 4.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中警太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至49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3號 5 告訴人 連國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彤(Celia)」向告訴人連國在佯稱:代操「jnvenqnda」網站可獲利翻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許(同日10時16分許入帳)匯款150萬元進入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高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至4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87至89頁、第103至105頁、第115至117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高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57頁、第59頁) 4.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高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4、2425號 111年10月20日10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進入陽信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紀錄,業經檢察官補充) 6 告訴人 陳敏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琴」向告訴人陳敏禎佯稱:代操「dihdjhwwgr」(起訴書誤載「dihdjwwgr」)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進入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桃警刑大○0000000000卷第129至13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警刑大○0000000000卷第127至128頁、第139頁、第146至147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桃警刑大○0000000000卷第150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 111年10月20日11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進入陽信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紀錄,業經檢察官補充) 7 被害人 陳司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欣(king)」向被害人陳司直佯稱:依指示投資「Goldman Sachs」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6分許(同日13時53分許入帳)匯款300萬元進入陽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汐刑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警刑大○0000000000卷第101頁,新北汐刑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第17頁、第25頁) 3.被害人匯款資料(新北汐刑0000000000卷第49頁) 4.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汐刑0000000000卷第58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5、2944號 8 告訴人 鄭凱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Trader5客服」向告訴人鄭凱元佯稱:下載期貨軟體並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汐刑0000000000卷第5至7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汐刑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新北汐刑0000000000卷第21頁) 4.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汐刑0000000000卷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6號 111年10月24日13時42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聯邦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王任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辜穎玥」向告訴人王任宏佯稱:投資「fnac-mall」(起訴書誤載「fanc-mall」)跨境電商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匯款3萬4,904元進入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汐刑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汐刑0000000000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第41至43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新北汐刑0000000000卷第26頁) 4.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汐刑0000000000卷第23至26頁、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 111年10月26日1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陽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