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0、4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五十二元及神杯三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 ㈠林俊宏意圖為自己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5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旁福 德宮內,徒手竊取古洪富所管領之香爐1個、神杯3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車逃離。林俊宏再於112年5月8 日8時15分將上開竊得香爐變賣與不知情之傑順工程行,得 款新臺幣952元。 ㈡緣宜蘭縣○○鎮○○路00號天祝宮內、由林○○管領之黑面媽祖神像於80年間遭不詳之人竊取,並放置於宜蘭縣蘇澳鎮台丁線14公里處無人管領之慶安堂(開路先鋒廟)內,林俊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行經上址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神像1尊侵占入己。 三、及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37、8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尚無不合。 ㈡被告接受警方針對本案竊盜案件為調查時,於未經發覺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主動供承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3至5頁),且觀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甚明(見偵二卷第3至5頁),且被告嗣後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香爐一個,經被害人古○○自陳具有2萬 6,000元之客觀價值(見警一卷第21頁),嗣經被告變賣獲 得現金952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傑順工程行老闆林○○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見警一卷第51頁)在卷可憑,參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立法意旨,從犯罪所得係犯罪行為人「受利益」、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角度觀察,如原物業已處分、移轉於第三人,則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應以處分原物所獲取之實際利益為準,即被告變賣本案香爐一個所得之952元,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致 之利益即已受完全剝奪,是就竊得之香爐部分,公訴檢察官主張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52元,亦與上開意旨相合。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神杯三個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2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㈣公訴檢察官於求刑時已考量被告前符合累犯、自首及本案沒收範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在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尊重雙方當 事人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因尊重雙方之合意,本件爰仍於主文諭知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13565號 警一卷 2 新警刑字第1120008745號 警二卷 3 12年度偵字第4130號 偵一卷 4 112年度偵字第4131號 偵二卷 5 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本院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0號第4131號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月、1年4、9月、2年4月、1年4月、1年4月、4月、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旁福德 宮內,徒手竊取古○○所管領之香爐1個、神杯3個,得手後騎 車逃離,再於112年5月8日上午將上開竊得香爐變賣與不知 情之傑順工程行,得款新臺幣(下同)952元。嗣古○○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林俊宏車牌號碼,而悉上情。 二、林俊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台丁線14公里處慶安堂(開路先鋒廟)內,見該廟內黑面媽祖神像(為宜蘭縣蘇澳鎮海岸路68號天祝宮於80年間遺失)無人管領,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神像1尊侵占入己。嗣經警 調查林俊宏另案竊盜時,林俊宏於警未發覺前主動供承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福德宮香爐1個、神杯3個得手後,將贓物變賣之事實;被告自首犯罪事實二。 2 被害人古○○於警詢之指述 上址宮廟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上開香爐1個、神杯3個之事實。 3 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香爐1個變賣得款952元之事實。 4 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黑面媽祖神像為天祝宮於80年間遭竊遺失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將上開香爐1個變賣得款952元之事實。 6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騎車到上開吉安鄉福德宮行竊犯罪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黑面媽祖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變賣所得財物及未查獲之神杯3個,係被告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此部分係被告自首坦承犯行,請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報告意旨雖認此部分犯行涉犯竊盜罪嫌,惟警調查贓物來源後,查悉此神像係天祝宮於80年間遺失,又查無慶安堂之管理人,則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屬於破壞他人對其物事實上管領力之竊盜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