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瑞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伍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瑞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4、11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本案竊盜時侵入之房屋,係告訴人吳玉美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7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包含侵入住宅竊盜罪,此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均係財產犯罪)、法益種類(均侵害財產法益)均相同,堪認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已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貪圖不 法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侵入住宅竊盜亦已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偵審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將所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方式,竊取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腳底按摩、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中尚有身罹小兒麻痺無法工作之大姊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金牌5面,各重約1錢(總重為5錢,合計價值約為3萬元)乙節,業據告訴 人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供稱:我只是拿金牌借放在自己口袋,看是否比較好運,案發過後沒多久就歸還放在告訴人家門口,告訴人並未出來收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4至117頁);惟 經本院當庭致電詢問告訴人是否收到金牌,告訴人陳稱:未收到金牌等語,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頁),復查無證據資料足徵被告確已將其所竊之 物實際合法地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從僅憑被告之供述而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 告 林瑞標 上列被告因為加重竊盜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標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在花蓮縣花蓮市向「順豐 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11年6月15日11時左右,前往花蓮縣○里鎮○○00號之1看到 吳玉美的住宅沒有上鎖,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的犯罪意思,侵入吳玉美的住宅後,竊盜住宅內神明桌上神像配掛的金牌5面得手。這個案件經警察接獲報案後調閱 相關監視器紀錄而查獲。 二、案件經由吳玉美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瑞標於警詢中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的指訴。 ⑵現場相片。 告訴人家中神明桌上金牌被偷的事實。 3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 ⑵租車行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 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現場照片 案件發生的現場狀況。 5 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件發生時間後相關路段的事實。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