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宏為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仁里藥局」之負責 人及藥師。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於民國112 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上址「仁里藥局」依藥事法第73條之規定執行藥局普查職務時,陳冠宏因聽聞稽查員黃培綺告知發現其調劑區架上放有多種過期藥品,將依法處理,為避免遭稽核處罰,明知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正依法執行職務填載稽查紀錄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假藉其眼睛不適急需看眼科,隨即不顧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仍在藥局內執行職務,逕自將藥局內之電燈關閉,並於離開藥局後將該藥局之鐵捲門拉下閉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稽查職務之遂行。嗣經稽查員溫臻嫻拍打鐵捲門並告知要報警,陳冠宏才將鐵捲門打開,嗣後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隨即走出藥局,並在該藥局外完成填寫製作相關稽查文件。 二、案經花蓮縣衛生局函送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冠宏固坦承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於前揭時間依法前往其所營業之「仁里藥局」稽查,稽查時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均有出示證件、身著衛生局背心,被告並無反對稽查人員之稽查,過程中,稽查員黃培綺向被告表示調劑室架上有許多種過期藥品,稽查人員在填寫資料時,被告向稽查人員表示眼睛不舒服要去看眼睛,隨即將藥師袍脫下,之後手拿安全帽走出店外,並將店內之電燈關閉,再將鐵捲門放下閉合,斯時,稽查人員溫臻嫻、黃培綺仍在藥局內,經稽查人員拍打鐵門,並大聲叫喊後,被告方將鐵捲門升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稽查人員進去我藥局調劑室時,未經過我的同意,稽查過程我沒有全程參與,我當天是眼睛真的不舒服,我的眼睛做過視網膜剝離手術跟白內障手術,再加上我本身有高血壓,我當天身體真的不舒服。另外我會關鐵捲門,我是在拿鑰匙過程中誤觸到遙控器,且當初他們在喊叫時,過程中我是緊張的,我有去找鑰匙,找到鑰匙後,我立刻把鐵捲門打開,鐵捲門落地到打開只需要3到5秒鐘,整個過程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妨害公務的犯意等語;辯護人陳昭文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否是合法執行職務,容有疑義,花蓮縣衛生局人員係依據藥事法第73條之行政檢查,但是該條並沒有授權檢查範圍及目的,行政機關不應該任何場所都可以隨意檢查。另依據藥事法第90條第2項主要是在稽查基於販賣目的而陳 列的藥品,本件的調劑室依據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16條必須經過藥師的授權才可以進入,本件行政檢查範圍應該不包括調劑室內。因為調劑室內藥品並非放置在貨架上供民眾選購之藥品,本件稽核人員未明示取得被告同意即進入調劑室,又逾越稽查權限進入而進入調劑室進行稽查,自非合法執行職務。再者從卷內仁里藥局監視器畫面,在錄影畫面時間27分23秒有鐵門放下的聲音,27分41秒鐵門完全放下,27分46秒又聽見體門打開的聲音,被告是在27分08秒推開藥局玻璃門出去準備騎機車離開,在拿取機車鑰匙時不慎觸碰到鐵捲門的遙控器,從鐵捲門放下到被告發現鐵捲門遭關閉,找尋鐵捲門鑰匙並開啟鐵捲門,大約經過23秒,時間仍屬短暫,並不能排除被告確實是誤觸的可能性,若被告真的有意要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應該不會只有短短23秒,被告並無對執行公務員之人身或使用之工具施以有形之腕力,不構成妨害公務,頂多只是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 不當言詞或行動,未構成刑事責任。鐵門打開之後,稽查員才告知關門就要報警,並且說寫完稽核表就結束,可見本件涉及業務檢查的公權力行為實質上已經結束,後續鐵門關閉並無礙公權力的行使等語。經查: (一)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於前揭時間在被告所經營之藥局執行稽查職務時,遭被告關閉藥局內之電燈,並將該藥局之鐵捲門拉下閉合等事實: 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依藥事法第73條規定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所開設「仁里藥局」執行藥政普查職務,過程中發現被告藥局調劑室內放置有許多種過期藥品,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在藥局內填寫藥局普查紀錄表時,遭被告關閉藥局內之電燈,並於離開藥局後將該藥局之鐵捲門拉下閉合,經稽查員溫臻嫻拍打鐵捲門並告知要報警,被告才將鐵捲門打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衛生局112年6月9日花衛政字第1120018234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12年度藥局普查紀錄表、本院審理時對之藥局店內監視錄影檔案、衛生局稽查人員黃培綺秘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取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在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在被告藥局內執行稽查職務時,被告有將藥局內電燈關閉、鐵捲門拉下閉合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在調劑室內之稽查非屬合法執行職務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按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藥事法第72條第有明文。是衛生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得派員檢查藥局之有關業務,而藥局之有關業務規範在藥事法第三章「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從而藥品之調劑係為藥局有關之業務,依上開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即得派員前往藥局檢查藥品調劑業務,準此,本案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藥局調劑室檢查藥局調劑業務,自屬依藥事法上開規範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庫存及調劑處所,除醫療機構或藥 局授權外,『他人』不得進入」為上開辯解之主要論據。惟查 ,該準則係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法規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 令,該準則所謂之「他人」自不包括衛生主管機關所派員檢查之人,否則藥事法第72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局之有關業務之規定將形成具文,此為法規命令自不得抵觸母法之規定自明,倘若被告拒絕主管機關即花蓮縣衛生局人員進入其調劑室稽查,花蓮縣衛生局自得依藥事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罰鍰,然本件被告於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進入藥局內調劑室稽查時,被告尚無拒絕或表示不同意,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進入調劑室稽查,自屬依法有據,被告及辯護人認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在調劑室內之稽查非屬合法執行職務自屬無據,無可採憑。 (三)被告辯稱:係因眼疾復發,又急於出門看診,故關閉藥局內電燈,因誤觸鐵捲門遙控棄而將鐵捲門放下,而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等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自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前往其藥局內稽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時02分)至被告走回調劑室脫下藥師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時25分)期間,均未向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表示眼睛有不舒服急需就診之情事,且被告與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均應對如常,並無任何異狀。再者,被告係因聽聞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對被告提及其藥局調劑室內架上有多項其藥品過期,依法填載稽查紀錄單上,在稽查員黃培綺製作稽查紀錄單時,被告始有脫下藥師袍離去之舉動,此有本院審理時勘驗藥局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僅提出洪世明眼科診所於112年5月25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內容應診日期記載「自112年4月15日至112年5月25日」;醫師囑言記載「1.於112年4月15日在本診所接受左眼次發性白內障雷射術治療。2.門診複查。」;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7月12日、111年9月22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9頁 、第111頁)以資證明。然本案發生之日期係於112年5月4日,被告無法提出當天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辯稱因眼疾復發,又急於出門看診之辯詞顯屬無據,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另被告辯稱因誤觸解捲門遙控器而將鐵捲門放下,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稽查員黃培綺之秘錄器影像畫面顯示,該鐵捲門先往下拉(畫面時間10時35分56秒)至三分之一後停頓一下,之後一次往下拉(畫面時間10時35分59秒),最後一次拉到底閉合(畫面時間10時36分02秒)鐵捲門從上往下拉至閉合,共僅耗時6秒;另秘錄器畫面影像顯 示,鐵捲門緩慢穩定上升至停止,未完全升至頂端即停止(畫面時間10時36分17秒至10時36分37秒),共耗時20秒,故可認定,從上開鐵捲門往下拉之舉動,應為人為力量往下拉,而鐵捲門往上升之舉動,應屬以遙控器作動鐵捲門所致,從而被告辯稱係誤觸遙控器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對執行公務員之人身或使用之工具施以有形之腕力,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花蓮縣衛 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仍在其藥局內填載稽查紀錄而依法執行職務中,被告卻逕行以關閉藥局內之電燈,逕自拉下藥局之鐵捲門等行為,雖上開行為未對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之人身或使用之工具為之,然被告之上開行為,業以公務員為目標(阻止或中斷公務員之稽查),而對物(關燈、關門)施暴力,其結果已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無法繼續填載稽查紀錄及深怕被關在藥局內無法出去),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有形腕力之強暴行為無誤,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五)辯護人辯稱:鐵門打開之後,稽查員才告知關門就要報警,並且說寫完稽核表就結束,被告之行為並無礙公權力行使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關閉藥局內之電燈時,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黃培綺仍在其藥局內填載稽查紀錄,電燈關閉後,稽查員黃培綺係以手機之照明功能繼續填載稽查紀錄,在稽查員溫臻嫻要求稽查員黃培綺停止製作稽查紀錄,不斷催促其趕快出來,稱被告要鎖門了等語,稽查員黃培綺方趕快走到門口,俟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走出店外後,稽查員黃培綺在藥局外耗時5分37秒方完成稽查紀錄之製作(畫面時間10時38分56秒至10時44分33秒),此有本院審理時勘驗稽查員黃培綺之秘錄器畫 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關燈、關門之行為業已妨害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公權力之遂行,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法執行職務,卻遭被告以關燈、關門等有形腕力之強暴行為,影響及妨害公務員職務之遂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參,又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之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其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藥師,應本於藥事專業及道德良知販賣及調劑合於法規之藥品,明知藥品超過保存期限,係屬藥事法第21條第6款 所定義之劣藥,對劣藥之處理應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17條之規定予以標示並明顯區隔置放,然被告卻將超過保存期限之劣藥放置在調劑室內之藥品陳列架上,使得病人有可能因被告之調劑而有服用到劣藥之風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調劑劣藥交予病人,故僅稱風險),置劣藥可能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之風險於不顧,實有違其藥事專業及道德良知,而在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被告調劑室內架上有放置陳列9種已逾越保存期限之劣藥(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為阻止、妨害稽查人員完成稽查,而規避後續之處罰,竟以關燈、關門等不法腕力,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害公權力之威信,造成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心理壓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仍不知悔改,不斷飾詞狡辯,不見其有絲毫悔悟、反省之心,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未曾向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員溫臻嫻、黃培綺2人道歉,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及宥恕,本院認被 告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應由被告自負其行為所必須承受之結果。兼衡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尚佳,另參以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