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欣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欣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欣玉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租用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處,經營曾欣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不動產公司),為節省電費之開銷,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人員(下稱甲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委託甲員於109年5月9日22時19分許,拔取 在不動產公司1樓外牆上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015電表,用於不動產公司2樓用電之計量);復於同日22時33分許,接續拔取同處之另一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004號電表,用於不動產公司1樓用電之計量)(下合稱本案2電表),並破壞本案2電表上之封印鎖,再變造本案2電表內之電線,使2電表之供電訊號異常,總用電計量漏計失準,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抄表時所見之度數為真正,依少於實際用電之度數計算不動產公司應繳電費。曾欣玉自109年5月9日至遭查獲為止,因而詐得共計2萬6,889.282度之電能(004號電表:1萬5,155.7508度;015號電表:1萬1,733.5312 度),節省原所需支付之電費即新臺幣(下同)5萬6,691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欣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仍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132頁),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且不爭執本案2電表分別於前開時間點遭人毀損封印鎖,並產生計電異常 一情,然否認有何共同犯毀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具備變造電表之專業,沒有能力變造電表,我不知道為何本案2電表會被破壞、變造,電表均設置於戶外,營業時間亦 非24小時,可能遭不詳之人惡意破壞,公司電費是秘書去繳的,所以我不知道電費有因而短收情形等語。辯護人則以:卷內未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為毀損、變造本案2電表之行為 人,且本案2電表變造前與變造後之每月電費僅差距3,000多元,又不動產公司非用電大戶,被告無動機為節省每月3,000多元之電費而為本案,再本案2電表係設置於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以出入,故尚難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租用上址經營不動產公司,台電公司於 109年4月30日15時1分許前往該址,將原設置於該址之機械 電表更換為電子電表(即本案之2電表),嗣015號電表於109年5月9日22時19分許、004號電表於同日22時33分許,均經他人拔取,其內電線均遭人變造,供電訊號因而異常,總用電計量漏計失準,致台電公司於109年5月9日至查獲日止期 間短收電費,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1年4月20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本案2電表之封印鎖均遭毀損,封印鎖頭因而無 法回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台電業務組稽查課長陳威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39至41、59至61頁,偵卷第41至43、115至116頁,交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3至355頁)證陳在卷,且本案2電表為最新式AMI智慧電表,各電表製造廠依照台電公司電表規範製造後,均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進行精準度測試通過後,方得撥配至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使用,並安裝於各用戶處,又經濟部標準鑑驗局亦會不定期針對每批電表進行抽驗,以確保台電公司電表運作正常。另電表出廠前,既需經過前開機構測試、抽驗,即已有一定之精準度,電表安裝於用戶端處,而與電表資料管理系統相連線後,便會透過通訊系統輔助校核電表時間之正確性,並於每日1時至7時期間,對全國已上線電表與網路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簡稱NTP)時間伺服器進行比對 校時,一旦電表內載之時間誤差超過30秒,將自動進行時間校正,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12年5月23日花蓮字第1120010596號函(見本院卷第185至332頁)可考。可證本案2電表均經過經認證之私部門及公部門以標準流程 為檢驗、測試合格後始能出廠,是稽查人員於111年4月20日至上址,透過電表程式器讀取004號電表所產生之異常分析 表、花蓮區營業處公安組公安檢查員黃富強於112年7月5日 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操作電表程式器讀取015號電表所產生 之異常分析表,渠等分析表所顯示之異常事件時間及異常事件內容應均精準正確無訛,此情並有電表顯示幕說明、電表開蓋偵測資料、電表外觀照片、AMI電表異常分析表、電表ALT模式數據資料、曾欣玉不動產有限公司用電詳細資料、台電公司花稽第200420號、第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賠 償費繳費通知單、電表近兩年用電度數一覽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12年5月23日花蓮字第1120010596號函文(見警卷第43至57頁,偵卷第69至88頁,本院卷第185至3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2電表計量失準事件之所以遭發覺,係因本案2電表於案發時,透過內建之無線通訊功能,將上開異常事件以代碼形式傳送至台電公司臺北總公司資料庫,本案案發後2年,臺 北總公司資料庫平台始建置完成,臺北總公司便將花蓮地區電子電表之異常事件紀錄回傳予花蓮區營業處,花蓮區營業處始悉本案,花蓮區營業處遂於111年4月20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並扣得本案2電表,是本案查獲緣由係花蓮區營業處 人員自行發現,未有檢舉人,亦未發放檢舉獎金,有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12年5月23日花蓮字第1120010596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可憑,且經證人陳威宇於警詢、偵查中( 見交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證述明確,佐以被告為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獨自經營,未有合夥人,不動產公司營業所花費之電費均由被告委由公司會計繳納,是被告為本案2電表結構變更致計費度數失準之直接且唯一 得利者,從而,堪認被告有充足動機委託他人變造本案2電 表以節省其所經營之不動產公司之電費支出。 ㈢又查本案2電表遭變造情況,經稽查人員實地勘查發現,015號、004號電表封印鎖均遭毀損、其上之檢驗封籤均有遭人 惡意破壞後重工復原之痕跡,且其異常分析表分別顯示有於109年5月9日22時19分、同日22時33分許遭拔取、開啟電表 表蓋之紀錄,經稽查人員當庭勘驗、開拆本案2電表,該2電表內機版上之某構造均遭人截斷,致電表之儀表版無法正確顯示表蓋遭開啟之警示,且稽之015號、004號電表之儀表版,均未顯示電表開蓋偵測(開啟)警示符號(即),有花蓮區AMI電表異常分析表、本院當庭讀取015號電表後所生異常分析表、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9、31頁,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79、395頁)在卷可稽,可徵本案行為人為遮掩犯罪跡證,以避免他人發覺,欺瞞台電公司使之誤認本案2電表計量運作均正常、表蓋未開啟,進而延緩 本案犯行遭查緝之時點,極大化不動產公司所節省之電費支出。復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可見本案2電表係裝設於本案不 動產公司1樓窗戶外側之走廊,緊鄰該店側門,走廊與外部 道路間設有圍牆阻隔、走廊緊鄰該店,走廊之一端為店面側門、另一端為需行經店面入口處之電動門前始能對外出入之廊道出口,是本案2電表設置地點為該店經營場所之一部, 為被告或被告允准之人得以輕易所及之處,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且參酌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被告當庭標示店外裝設攝影機之位置及拍攝範圍,欲進入本案2電表裝設處,必需先 經過店面正門口前、向左轉進入前開走廊,且行經路線為攝影機攝錄範圍內,是若有他人欲進入前開走廊內以觸及本案2電表為拔取、變造等行為,必會憂懼犯罪形跡遭攝錄而有 為人發覺之風險,而不敢貿然為之,況本案行為人犯案時點為晚間10時期間,佐以被告自陳公司營業至晚間5點半,如 有簽約需求,員工可於公司非營業時間隨時帶客戶至店內簽約、辦理成交業務(見本院卷第386頁)等情,是他人如欲 於公司之非營業時間進入走廊以拔取、變造本案2電表,除 需承受犯罪形跡受監視錄影器攝錄之風險,尚須承擔為該店員工無預警地於非營業時間至店面簽約時,當場發覺犯行之風險。 ㈣又證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線通電時,突然將電線剪斷,會產生電火,如電線負載越高,電流越大,所產生之電火越大,因此在正常程序下,基於安全性考量,台電公司更換電表時,會通知用戶將總電源關掉,以避免更換電表、將電表拔取時所產生之電火(見本院卷第351頁)等語,是 如是他人在被告不知情、未關閉總電源之情況下拔取、變造本案2電表,他人不僅要承受上開所述遭發覺之風險,尚要 擔負相當程度之安全風險。 ㈤綜觀上情,不論自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且直接之受益人、隱蔽犯罪跡證之犯案手法、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未經允准被告而為本案犯行之危險性、困難度及可行性以觀,誠難想像第三人未經被告委託下,有何動機遂行本案犯行,是於排除第三人遂行本案之可能性下,本案應係被告委託第三人所為一情,甚為灼然。 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變造電表僅需具備資訊工程相關知識即可為本案犯行,本案變造方式係改變連線端子之受電處,有接觸過資訊設備之人即有為本案犯行之能力,此情經證人陳威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8頁),並有前引 之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當日拍攝照片可稽,此與有無水電、變造電表專業無必然關係,況被告亦可委託具此專業之人為本案,是縱認被告本身不具備變造本案2電表之能力, 仍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2電表雖設置於與外部街道相連通之不動產公司1樓附連走廊之外牆上,然自外部街道步入本案2電表之設置處 ,除需通過該店之大門口前,且步入前開設置處之路線為該店外設置之監視錄影器完整監控之範圍,且案發時間為該店之非營業時間,員工因帶客戶簽約之需求,將不定時前往該店,又本案2電表設置處緊鄰該店之側門及1樓窗戶,如有他人未經被告同意而至該處變造本案2電表,形跡 不僅容易曝光,亦可能於犯案過程中(查015號、004號電表之異常分析表,015號、004號電表遭變造時間分別歷時11分鐘、25分鐘,共計花費36分鐘),遭該店員工當場發覺,是稽之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認定本案係被告委託具有變造電表專業之甲員為之,被告空言辯稱電表設置處為開放空間,他人得恣意變造其公司外牆上之電表等語,委不足採。 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自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一般經驗法則,基於推理作用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本案雖未有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之直接證據,然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非為本案行為人,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既已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且查無本案2電表係於被告承租本案 用電地址期間內,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不詳人士擅自變更,始致其本身無端長期憑空獲利之任何相關事證,是本案詐術之舉,當係遭因用電量計費度數減少而獲有短繳電費不法利益之被告所為,況在一般詐取用電利益之情況下,因電表多設置在用戶端之管領範圍,自難以取得行為人涉案之直接證據,如無直接證據即未能認定涉案之行為人,則竊電案件幾難以將行為人入罪,反失公平正義,是辯護人未能提出他人於被告不知情下,恣意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及相關事證下,此部分之空言辯護,殊難憑採。又一個人之所以為本案詐術之背後動機,本係多端,被告是否為用電大戶、所獲取之用電利益多寡,與被告是否具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間,並無必然關連,縱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僅5萬多元(詳如下述),亦僅涉及犯罪 所得沒收之數額,辯護人所陳被告所獲利益甚微、且非用電大戶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委託具有相當專業之甲員遂行本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傳訊不動產公司之會計高毅玲,以證明被告不知本案2電表遭變造之事實,然被告係委託甲員為本案犯 行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非為繳納公司電費之人,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本院因而認無傳喚證人高毅玲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至於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雖有規定「竊電罪」,惟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刪除該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罪」規定。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犯詐欺得利犯行(詳後述),其犯罪時間終了日為111年4月20日,已在電業法修正施行日之後,自無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罪」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因不具資訊、變造電表專業,而委託甲員共同為本案犯行,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委託甲員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手段於109年5月9日起至查獲日止期間,多 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委託甲員先毀損本案2電表之封印鎖,後再變造其內用以 計量用電電量之電線,被告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以前開手法變更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部分失準,致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而獲有減少各期電費支出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短收電費,且詐欺得利期間長達711日,短繳電費達5萬6,691元(詳下述),犯罪所 得非少,足證被告主觀惡性非輕;2.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失,未見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心;3.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項;5.併斟酌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證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4號、015號電表係分別以營業用電計費標準即每度4.07元、一般住家用電計費標準即每度2.64元計算,雖該2個電表係分別為不動產公司 之1樓、2樓用電使用,且實際上1樓、2樓皆供不動產公司營運使用,但因為用戶當初申請用電時,係分別以營業、一般住宅用電用途為申請,為避免爭議,我們即以此為用戶當初申請用電用途為電費計算依據。另關於本案2電表 之每日用電度數表所載之每日度數,總用電指數於電表剛安裝時為歸零,隨著安裝時間,持續累進,不會歸零,其中所載「抄表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00:00.000 總 用電指數12835.6923;抄表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00:00.000 總用電指數12862.8661」,即代表自電表安裝 日起至110年7月1日0時止,用戶總用電量為12835.6923度,所以12862.8661與12835.6923相減,即為用戶於110年7月1日當日所使用的用電度數。又004號電表於111年4月20日抄表日顯示「表號TT00000000 總用電指數20754.7813 」,於翌日抄表日顯示「表號TT00000000 總用電指數226.467」,因004號電表之表號有更換,致總用電指數產生 落差,另004號電表雖於111年4月21日更換為表號TT00000000,然004號電表之當日總用電度數並非226.467度,因 表號雖更換,然表號內之通訊模組需要5天才會上傳最新 資料,故基於時間誤差,004號電表於111年4月21日當日 之總用電度數,仍應與後一日之總用電度數相減,得出之數值始為004號電表當日之總用電度數(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等語。細繹台電公司所提供本案2電表之用電紀錄,可知2電表皆有自110年8月1日起每日用電計量數值之連續紀錄(110年7月份僅有1日至10日之用電計量計量,11 日至31日期間之每日用電計量資料付之闕如),有前引之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12年5月23日函暨所附之本案2電 表之用電用電紀錄在卷可考,佐以證人陳威宇前開證述,可知015號、004號電表係分別以一般住宅用電價即每度2.64元、營業用電價即每度4.07元標準計算,且將本案2電 表總用電指數表上所載各日之總用電指數,與後一日之總用電指數相減,即可算出該電表該日之用電度數額度,是就該不法利益之估算方式,並審酌台電公司所提供本案2 電表每日用電量資料範圍之限制(資料僅橫跨110年7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20日、111年4 月25日至112年5月10日期間),本院認應以查獲日即111 年4月20日之後本案2電表於111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10日期間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此為被告之實際每日平均用電量),「扣除」查獲日即111年4月20日之前本案2電表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20日期間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此為被告遭查獲前,已扣除詐得用電利益之平均每日用電量),估算出被告平均每日短繳之用電度數後,「乘以」使用改造電表期間之總用電日數,再「乘以」平均電價計算較為妥當,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109年5月9日起,迄111年4月20日遭查獲止,以不法 手段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迄今仍有繼續經營不動產公司乙情,據被告供稱明確,而依前引之函文所附本案2電表之每日總用 電指數表,可知015號電表於查獲日前之平均每日用電度 數為20.693度(迄110年8月1日止累計之總用電度數為10065.7053度、迄111年4月20日止累計之總用電度數為15487.3852度,兩數值相減後所得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期間之總用電度數為5421.6797度,歷時262日,故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5421.6797/262≒20.693度,四捨五入至 小數點後三位),015號電表於查獲日後之平均每日用電 度數為30.878度(迄111年4月25日止累計之總用電度數為165.547度、迄112年5月10日止累計之總用電度數為11899.0782度,兩數值相減後所得111年4月25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期間之總用電度數為11733.5312度,歷時380日,故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1733.5312/380≒30.878度,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三位),是015號電表平均每日用電計量短 少10.185度(30.878-20.693=10.185度),而被告違法用 電期間共711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總計短少用電計量共7,241.535度(10,185*711=7,241.53 5),是被告就015號電表部分,因而節省原所需支付之電費共計1萬9,118元(7,241.535*2.64=19,11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之不法利益;004號電表於查獲日前之平均每 日用電度數為26.9度(迄110年8月1日止累計之總用電度 數為13706.9932度、迄111年4月20日止累計之總用電度數為20754.7813度,兩數值相減後所得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期間之總用電度數為7047.7881度,歷時262 日,故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7047.7881/262≒26.900度,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三位),004號電表於查獲日後之平均 每日用電度數為39.884度(迄111年4月25日止累計之總用電度數為226.467度、迄112年5月10日止累計之總用電度 數為15382.2178度,兩數值相減後所得111年4月25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期間之總用電度數為15155.7508度,歷時380日,故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5155.7508/380≒39.884度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三位),是004號電表平均每日用 電計量短少12.984度(39.884-26.9=12.984度),而被告 違法用電期間共711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總計短少用電計量共9,231.624度(12,984*711=9, 231.624),是被告就004號電表部分,因而節省原所需支付之電費共計3萬7,573元(9,231.624*4.07=37,57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就本案2電表 部分,節省原所需支付之電費共計5萬6,691元(19,118+37,573=56,691)。 ⒋檢察官雖依據台電公司提供之計算方法,即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規範,以本案不動產公司各層樓使用用電設備總容量「乘以」每日用電時間(每日以12小時計)「乘以」1年(以365日計)後,「扣除」已繳納費用之用電度數,計算出被告短繳電費之總用電度數,再分別以015號電表 每度平均電價2.64元、004號電表每度平均電價4.07元「 乘以」1.6倍之方式計算追償電費(見偵卷第65至67、69 至70、78至79頁),以此認定被告詐得之用電利益(起訴書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漏未計算被告就015號電表部分所 詐得之利益),然上開計算公式,未慮及本案不動產公司之實際營業時間(即前述因簽約業務需要,於店面表定之非營業時間為營業之特殊需求)、實際用電量,如逕以本案不動產公司各層樓用電設備總容量、1年365日、每日以12小時等計算基礎來進行估算,顯與實際情形有所差距。又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計算單,雖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記載按臨時電價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 償電費,然此一計算方式實具懲罰性賠償性質,此固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刑事上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不相同。綜上所述,台電公司所提出之估算基礎、方法及計算結果,或與實際用電情形有別,或附加懲罰性賠償在內,本院認此一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方法自難採納。 ⒌綜上,被告前揭經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5萬6,691元,既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繳清予台電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改造電表2個(即本案2電表),均非違禁物,且屬台電公司所有之設備而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