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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曹智恒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志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黃遠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雄因需款孔急,適其合夥經營之兆勝企業社在位於花蓮縣○○市○道路00巷0號之美崙國中從事拆除工程,見上址有放置黃遠崙管領之電纜線,欲將前開電纜線變賣換取現金,於111年9月6日16時2分至17時23分許,與劉宏威(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上址,見無人在場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與劉宏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志雄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未扣案之鐵棍3根,架設在本案小貨車後方,再將放置在上址、黃遠崙管領之電纜線1捆(總重約260公斤)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開電纜線1捆,得手後再與劉宏威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不知情之陳成旺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之「家華資源回收場」(起訴書所載「加興資源回收場」為誤載,應予更正)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800元。嗣因黃遠崙發現上情,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遠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核與共犯劉宏威、告訴人即證人黃遠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成旺於警查訪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5頁至20頁、第23至25頁、第41至43頁),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資源回收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31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該凶器雖非被告所有且非其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時,所使用未扣案之鐵棍3根為鐵製材質,且為自工地現場拿取之鷹架材料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該鐵棍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具有一定危險性,倘持以朝他人揮擊,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劉宏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遠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5,000元,且迄至本案判決前有依據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和解筆錄、還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第77頁、第81頁)附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⑶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價值;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拆除業、月收入約8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4-1頁、第75頁)等情,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然面對過錯且積極彌補,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達成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所載之和解內容,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鐵棍3根,並未扣案,為被告自現場鷹架材料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且該鐵棍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將所竊得之電纜線量共計約260公斤變賣後取得現金3萬3,800元,已據被告及證人陳成旺供述在卷,並有前引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附卷可憑。衡酌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既經被告轉賣,已非被告持有,即無須就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而被告轉賣後獲取之現金3萬3,800元,此部分為竊得之原物所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前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其協議賠償之金額(9萬5,000元),已逾越前開不法利得數額(3萬3,800元),即足以剝奪其等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和解筆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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