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銘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23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銘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蕭銘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5日16時24分起至同年月27日16時34分止,利用經手收銀機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酌以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之思慮不周,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裕翔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1-62頁),足認 被告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見院卷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付18萬元,已遠高於被告上開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被 告 蕭銘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葰為任職曾裕翔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曾品麻 辣鴨血員工,負責點餐、送餐及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5日16時24分許起至111年3月27日16時34分許 止,在上開地點,利用工作期間經手櫃檯收銀機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取走後並未歸還之方式侵占入己。嗣曾裕翔發現店內金錢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裕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裕翔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之侵占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 ,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 應以一行為論處。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5日16時24分許 600元 2 111年3月6日16時15分許 600元 3 111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 800元 4 111年3月19日16時39分許 600元 5 111年3月27日16時34分許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