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詩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13行「委由賣家透過『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補充為「委由賣家 透過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進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屬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意圖販賣而輸入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告訴人之商標權利減損及隱含之銷售損失,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價值,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確有相當之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其經濟狀況、職業、輸入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價值,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