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智簡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阿迪達斯公司、黃淑芬、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於保羅、史塔西公司、John R. Sommer、埃爾梅斯國際、Jean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花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史塔西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R. Sommer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陳志紘即慈郁流行精品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花智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即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為我國人民,其住居所地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依照上開說明,受訴法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陳志紘係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慈郁流行精品社之 負責人,慈郁流行精品社為獨資商號(附民卷第19頁),是慈郁流行精品社並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陳志紘實屬同一人格體。惟實務上為資識別,當事人欄仍以「陳志紘即慈郁流行精品社」之方式記載,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原 告4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 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4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所經營上址店面,向不特定客人販售上開商品。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係仿冒品。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4人之商標權,並使原告4人之名譽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商品零售單價之1450倍即新臺幣(下同)420,500 元,賠償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即145,000元,賠償原告史塔西公司商品零售單價之600 倍即174,000元,賠償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商品零售單價之400倍即360,000元;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自 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 2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14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174,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36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㈥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 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力負擔原告4人所請求之金額,請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4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起,向不詳之人購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 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接續在其店面,以帽子每件150元 至290元不等之價格、眼鏡每副590元至980元不等之價格陳 列販售予不特定客人牟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4人商標權之行為,應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是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者,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諸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 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經查,被告係以帽子每件150元至290元不等、眼鏡每副590元 至9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警卷第6頁),並經本院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就仿冒商標帽子部分,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帽子)之最高零售單價即290元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核屬有據;就仿冒商標太陽眼鏡部分,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以每件900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基礎,未逾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眼鏡)之最高零售單價,亦屬合理。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前揭店面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行為之期間約為3個月,考量被告係在店面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自陳 獲利約6、7萬元,經營規模不大,查獲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分別為帽子495件、帽子39件、帽子49件、太陽眼鏡29副等節,復參以被告販售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其商品品質粗糙,外觀型式顯與原廠真品不符,價格遠低於原告4人所販售之原廠真品,其陳列地點亦 與經授權之正規銷售通路不同,衡諸通常情形,消費者極易得知或預見係仿冒商標商品,其可能對原告4人商標權所生 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尚屬有限,另考量原告4人 之商標為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4人為維持其商品地位 乃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4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 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450倍、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500倍、史塔西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600倍、埃爾梅斯國際主張以零售單價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 實屬過高,而應各以上開零售單價之500倍、40倍、50倍、3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145,000元(計算式:290元×500倍=145,000元 )、應賠償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1,600元(計算式:290元×40倍=11,600元)、應賠償原告史塔西公司14,50 0元(計算式:290元×50倍=14,500元)、應賠償原告埃爾梅 斯國際27,000元(計算式:900元×30倍=27,000)。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45,000元 、11,600元、14,500元、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固有明文規 定。上開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 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使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等語,惟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販售期間不長,經營規模不大,查獲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零售價格亦不高,且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與原廠真品顯然有別,消費者較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受到全國性之損害,而有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全國版面以回復其信譽之必要;另再考量命被告於各大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主文,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被告所造成之負擔至為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原告因此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對於被告請求以金錢損害 賠償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4人分別就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4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原告史塔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原告埃爾梅斯國際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 種類 數量 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字樣及圖樣 帽子 495件 2 00000000 00000000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字樣及圖樣 帽子 39件 3 00000000 史塔西公司 STUSSY圖樣 帽子 49件 4 00000000 埃爾梅斯國際 HERMES字樣及圖樣 太陽眼鏡 29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