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心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心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心潔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鄒心潔偵訊筆錄、現場照片」,補充「被告鄒心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鄒心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未遂,係未遂犯,惟因店員發覺,致未生竊盜之實害,為未遂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一經發覺隨即將甫竊取然尚未置於己身管領之下之贓物(3包雪霜橄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自包內 取出置於櫃檯而中止犯行,並掏出現金500元後逃逸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店長林倩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7頁),被告未繼續施以強制力以改變上開甫竊得之物之管領狀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共有三次因竊盜行為,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8號、同年度花簡 字第536號、109年花簡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2,500元、應執行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倩如達成和解,且業已全額支付賠償金5,5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等情 ,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因躁鬱症而自制力較為薄弱,始起意竊取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年齡、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鄒心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心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1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統勝商行,徒手竊取林倩如所管領、價值新臺幣300元之雪霜橄欖3包,並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嗣僅另持2包雪霜橄欖結帳,然上述過程為林倩如僱用之店員全程見聞,該店員遂要求鄒心潔另將包包內之3包雪霜橄欖取出,鄒心潔見竊行曝光,遂自行取出包包內之3包雪霜橄欖而不遂,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心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倩如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