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華前為劉仁文女友鄭曉英之男友,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1時50分許,陳銘華見鄭曉英在花蓮縣00市0000號對面劉仁文經營之文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內打麻將,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進入該處後,拾取該處之菜刀揮砍上開企業社之玻璃大門及麻將桌,並對在場人揮舞菜刀,致該等物品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仁文,並使其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銘華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劉仁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㈡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菜刀,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自陳菜刀係在現場撿拾,離去時即丟棄,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