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相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相頤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相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相頤知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係公告查禁之毒品,不得販賣,然其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娣」、ID「000000000000000」之帳號,發表「喝飲料狀況的時候怎麼這麼愛吹啦」、「#花蓮#音樂課#狀況愛#音通#裝備#台客#單男」等文 字,向不特定人可散布共同使用毒品之訊息,以協助購買毒品咖啡包為由,湊齊一定數量可向毒品上游要求毒品價金優惠,藉此模式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嗣警方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網路通訊軟體「Twitter」上 發現暱稱「娣」、ID「000000000000000」之帳號,被告主 動向警方提供訊息,警方遂與被告對談蒐證。被告以協助購買毒品咖啡包為由,與警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販售毒品咖啡包7包,並於112年3月4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詳卷,以下稱中信銀帳戶), 要求先行匯入購買毒品價金。嗣警方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0062號搜索票,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共計44.96公克)、及供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並未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罪判決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相頤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被告與員警在通訊軟體「Twitter」上之對話紀錄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20號鑑定書(扣押被告之毒 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員警喬裝之網友聊天,之後員警喬裝之網友將3000元匯入其中信銀帳戶內,用以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後,在其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等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釣魚執法釣到,當時由警方喬裝的網友問我能否給他東西,我是有管道可以拿到毒品咖啡包,但是我沒有要賣給他,我說如果他想要一起施用的話,可以幫他拿,目的是打算一起用,如果一起用我可以幫他買他的份給他,我不知道他是否會分享給我,我沒有要跟他一起合資購買,我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的意圖等語(見112年度他字266號卷第82頁至83頁、本院卷第57頁、第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咖啡包的意圖,至多僅係幫人購買毒品咖啡包而已,沒有賺取任何利益,是幫助施用,請為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87頁)。 五、經查: (一)被告在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娣」、ID「000000000000000」之帳號,發表「喝飲料狀況的時候怎麼這麼愛吹啦」、「#花蓮#音樂課#狀況愛#音通#裝備#台客#單男」等 文字,用以相約在花蓮地區之網友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員警上網巡邏見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Twitter」、「WeChat」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對員警喬裝 之網友稱「等你想喝咖啡跟我說吧」、「你要來的話我就叫」、「但你要出,哈哈」、「3000/7」等語,後員警喬裝之網友將3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內,之後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現場扣得10包毒品咖啡包,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被告與員警喬裝之網友在通訊軟體「Twitter」、 「WeChat」聊天對話紀錄、本院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20號鑑定書、採證照片、被告所申設中信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收受員警喬裝之網友所交付之3000元,並以該金錢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之客觀事實,然是否得以憑此即可推論被告主觀 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並非無疑。 (二)按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細繹被告與員警喬裝之網友在通訊軟體「Twitter」對話紀 錄,被告對員警喬裝之網友稱:「一起玩啊」、「我喝了會想吹」、「不勉強」、「所以只是交朋友而已」、「但我還有2包可以喝」、「(員警稱:原來妳都狀況愛)沒有啊。 就是一起放鬆而已」、「(員警稱:鬆的喔)我又不是女生狀況愛什麼啦。這次的算硬欸。我覺得啦」、「(員警稱:舊的黃料?)不是欸。我其實不會看。粉是白的很新鮮沒有結塊」、「(員警稱:原來。那就是鬆的阿。白料)喔喔。我覺得還不錯啦」、「我不是很懂」、「那你有黃料帶我飛?」、「那你要一人一包跟我乾杯嗎?」、「一起玩傳說啊哈哈」、「那你要一起喝飲料嗎?」、「然後喝咖啡聽音樂打傳說」、「你有要一起嗎?」、「而且你見面覺得不好你就直接走人啊」、「本來約你喝咖啡」、「喝醉喝咖啡」、「然後我幫你吹吹 哈哈」、「等你想喝咖啡跟我說吧」、 「要槓嘛。那我喝下去等你來」、「(員警稱:這太猛了。你怎麼每天都有料。我都找不到)哪有每天。來我家玩傳說啊」、「不然好無聊」、「啊你要不要來啦」、「啊我現在剩1而已欸」、「你要來的話我就叫」、「但你要出 哈哈」、「反正你要玩就幫你叫」、「錢準備就好」、「欸他說15可以算400」、「你到時候要拿15嗎」、「我覺得差蠻多」 、「我這裡沒有了啊」、「我這幾天沒玩」、「我問問10可不可以400」、「(員警:先三千 好再後追)可以啊」、「那就3000/7」、「你覺得好再拿囉」、「我出場地加幫你吹哈哈哈哈哈哈」、「我拿10包啊」、「那你忙完直接來啊 」、「4500」、「便宜50很開心」、「你沒匯我身上真的沒錢撐了」、「我今天換了新床單等你來」、「我到現在還沒吃東西」、「等你讓我有錢買晚餐」、「(員警稱:啊你這次叫的是啥)拿到了」、「(員警稱:?你不是早拿了。在ㄎ一ㄤ喔)沒有啦。我剛在等他送啊」、「現在真的拿到」、 「我都有人一起才幫忙叫」等文字觀之,被告不斷邀約員警喬裝之網友至其住處一起喝毒品咖啡包,並期待與其發生跟性有關之行為,且要員警喬裝之網友自行出資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經員警喬裝之網友同意後,方以員警喬裝之網友所匯之3000元購買7包毒品咖啡包,而被告邀約員警所喬裝之 網友,主要目的係在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一起施用,藉該毒品咖啡包之作用以助興,其意念主要係為與員警所喬裝之網友發生與性有關之行為。再者,被告並非先與毒品咖啡包之販賣者聯繫後,再幫販賣者找買方購買毒品咖啡包,亦非本身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再持之向員警所喬裝之網友收取金錢而交付其身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上開行為應認僅為幫助(買方)施用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尚難認有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另被告上開所為,僅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施用之犯意,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處以刑事責任之規定,而幫助犯為從犯,自亦無從律以刑責。 六、綜觀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