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振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劉一昇」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振南因任職於黃秀花所經營之「逸鷹工程行」擔任搬運鋼架之工人及貨車司機,知悉該工程行之工地內有放置鋼架,為變賣獲利,明知黃秀花並無指示或同意其載運鋼架離開工地,竟利用其搬移工地內鋼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二所載之鋼架(共558支)得手。嗣謝振南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駕駛逸鷹工程 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至附表三所示地點,將附表二所載之鋼架,以附表一所示之變賣金額,販售予尚鈞企業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 謝永豪收受);詎謝振南為避免身分曝光,脫免竊盜刑責,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文件,先後冒用「劉一昇」之名義,偽造附表三所示之署押(簽名共2枚),用以表示「劉一昇」有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售附表二所載鋼架予尚鈞企業有限公司並已受迄附表一所示之變賣金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謝永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尚鈞企業有限公司管理回收物品來源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秀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振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75 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花、證人謝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代保管單、尚鈞地磅過磅單(被告收執聯及尚鈞企業有限公司存根聯 各1份)、逸鷹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衛星定 位歷史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所在如附表三所示「尚鈞地磅過磅單」2紙,從其形式上觀察,除有「 會磅員」1欄表示販售鋼架並到場參與過磅之人為「劉一昇 」外,並有附表三備註欄所載貨品名稱、時間、序號、車號、總重、空重、淨重及變賣金額等記載,足以表示簽名之人確認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售過磅單記載重量之回收物品,及販售金額之意旨,又該過磅單屬1式3聯,第1聯「 劉一昇」署名由被告簽署後,同時複寫至第2聯(請款聯即尚鈞企業有限公司存根聯),及第3聯(客戶聯及被告收執聯),第3聯並蓋印有「收訖」等文字(見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 顯示被告確認已收受附表一所示變賣金額之意,有收據或交易證明之性質,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述竊盜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之地點,以相同方法實施,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後變賣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為圖掩飾其身分以逃避刑事訴追,冒用「劉一昇」之名義販售附表二鋼架予尚鈞企業有限公司,並於相同格式、欄位之單據上偽造相同之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方法實施,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且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上開③案,於11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執行完畢日期誤載 為111年3月11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更正及補充後復 加以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構成累犯應裁量加重其刑之旨,復經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有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個人財產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其所犯竊盜部分,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然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前案所犯為毒品及竊盜犯行,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為其前階段竊盜犯行後銷贓行為之手段,係前階段竊盜犯行所衍生,兩者密切相關,前階段竊盜犯行以累犯加重其刑後已足以評價其本案之主觀惡性,倘後階段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以累犯加重其刑,將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有多次毒品、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 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為免遭追 查及逃避刑責,冒用他人身分且擅自偽簽他人姓名,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增加告訴人追回失竊財物之困難,且造成尚鈞企業有限公司之損害,使其取得本案回收物品之合法性有疑,亦造成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經濟秩序不穩定,行為誠屬不該;4、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 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5、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尚鈞企業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需扶養女兒1人,貧寒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並販售予尚鈞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鋼架,原物雖經警方尋獲,前由證人謝永豪保管中,並已發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販售得款如附表一變賣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25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5頁),核與證人謝永豪證述相符(警卷第25頁),且有尚鈞地磅過磅單(被告收執聯及尚鈞企業有限公司存根聯各1份,見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證,足見被告從中獲有犯罪所 得共4萬7,411元(公式:1萬5,470元+3萬1,941元=4萬7,411 元),是該4萬7,41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941元,業經公訴人審理時更正)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 ,且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尚鈞地磅過磅單上所偽造「劉一昇」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尚鈞地磅過磅單2紙經被告交付予尚鈞企業有限公 司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變賣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許 逸鷹工程行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工地 將附表二所示鋼架搬運上逸鷹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載運至尚鈞企業有限公司變賣 1萬5,470元 2 111年12月13日9時許 逸鷹工程行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工地 將附表二所示鋼架搬運上逸鷹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載運至尚鈞企業有限公司變賣 3萬1,941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支) 1 一般拉桿 107 2 CNS拉桿 70 3 主架壞 6 4 主架 152 5 平台CNS 58 6 平台CNS(一般) 49 7 壞平台 16 8 壞拉桿 40 9 單拉 46 10 短拉 12 11 延伸架 1 12 1.5米鐵管 1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1年12月12日13時59分許 謝永豪所管理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星八街之「尚鈞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尚鈞地磅過磅單「會磅員」1欄 「劉一昇」簽名1枚 文件記載包括客戶名稱(逸鷹)、貨品名稱(廢硬鐵)、過磅員(劉)、會磅員(同左欄)、時間(同左時間欄)、序號(2438)、車號(記載不明)、總重(4,390公斤)、空重(2,660公斤)、淨重(1,730公斤)及變賣金額(15,470) 2 111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 謝永豪所管理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星八街之「尚鈞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尚鈞地磅過磅單「會磅員」1欄 「劉一昇」簽名1枚 文件記載包括客戶名稱(逸鷹)、貨品名稱(廢硬鐵)、過磅員(劉)、會磅員(同左欄)、時間(同左時間欄)、序號(2441)、車號(KEJ-2822)、總重(9,080公斤)、空重(5,570公斤)、淨重(3,510公斤)及變賣金額(31,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