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奇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奇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會員姓名為郭奇貴,並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00*****93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手機門號09*****407號(全門號詳卷)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用戶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奇貴預見將自己所申設、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00*****93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用戶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換購成虛擬貨幣,進而透過上開電子錢包轉匯至他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17時19分至同年3月3日16時3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郭奇貴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3月2日晚上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包、飾品、精品買賣」佯刊商品販售不實資訊,再以臉書暱稱「王玉瑟」身分以前開相同話術致沈書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3)日1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謝秀菁帳戶內,謝秀菁(所涉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審理中)隨即於當日17時6分許提領2萬元,並依臉書暱稱「愛太深」(無證據證明郭奇貴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之指示,於當日18時1分許,以超商繳費加值的方式,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華 店將其中5,000元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後,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該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郭奇貴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9頁),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奇貴固坦承本案幣託帳戶所綁定之郵局帳戶係為其所有,且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會員所上傳之郵局帳戶、身份證件翻拍照片及個人正面自拍照均為本人所有及本人照片,註冊使用之手機號碼亦為其所持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未申辦過幣託帳戶,亦不知如何使用幣託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並非其所有,故其無從交付他人本案幣託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某人於111年2月7日17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被告 所有之身分證、郵局帳號等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架設之幣託平台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帳戶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3月2日晚上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包、飾品、精品買賣」佯刊商品販售不實資訊,再以臉書暱稱「王玉瑟」身分以前開相同話術致沈書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3)日16時30 分許匯款3萬元至證人謝秀菁帳戶內,證人謝秀菁隨即於 當日17時6分許提領2萬元,並依臉書暱稱「愛太深」之指示,分於當日18時1分許,以超商繳費加值的方式,在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中華店支付5,000元儲值存入本案幣託帳 戶內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換購泰達幣,並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書 帆、證人謝秀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調卷警二卷第2至3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詐騙商品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儲字第1110196577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調卷警二卷第5至17頁,調卷偵三卷第25至37頁,警卷第11至12 頁)在卷可證,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9時57分利用手機內之應用程式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有被告正面照、被告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且於111年2月7日17時19分通過驗證,並有綁定被 告名下所有之郵局帳戶等情,有前引之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登入IP位址紀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且所綁定之郵局帳戶、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該等資料從未交與他人過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405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可考(見偵卷第37頁)。參以幣託帳戶之申辦流程,除需上傳申請人正面照、申請人所有之身分證、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外,尚須以所綁定之手機門號接收註冊驗證碼,並於驗證簡訊所示限定時間內將該驗證碼輸入後,始能完成手機號碼驗證;又綁定銀行帳戶之流程,除需於註冊頁面中輸入實體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外,系統尚會存入1元至所綁定之郵局帳戶內以確認該金 融帳戶是否真實存在,可知本案幣託帳戶係由握有註冊資料所示之手機門號、郵局帳戶管領權之被告本人親自在幣託平台上申辦,復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個人正面自拍照進行身分驗證、提供手機門號為門號驗證,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銀行驗證乙節無誤,此節復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申請本案幣託帳戶很久,只是申請好玩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39頁),是被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乙節亦堪認定。 ⒉又證人謝秀菁於111年3月3日18時1分許,以超商繳費加值之方式,將5000元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本案幣託帳戶旋於同日19時26分許,將證人謝秀菁存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又於同日20時許轉匯其他電子錢包,從匯入被害款項至轉匯其他電子錢包之過程,僅耗費2小時許之時間,且被告亦於 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有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帳戶內,亦未曾操作本案幣託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匯其他電子錢包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可知詐騙集團成員確實已透過被告取得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方能完成上述收款、買幣、轉匯之流程。 (三)被告具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意 ⒈幣託帳戶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依我國現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收取他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供使用,並握有該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應能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換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掩飾金流之用。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若綁定申辦者之實體金融帳戶,並同時掌握兩者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以近年詐騙集團以網拍二手商品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詐騙集團再將被害款項提領並存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中用以換購虛擬貨幣,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且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勿將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要求交出得以換購虛擬貨幣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衡情對於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以將贓款換購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增加檢警追緝金流來源之困難乙情,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本案行為時已47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亦已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是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本案幣託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當應有所預見。況幣託帳戶申辦流程須透過手機門號、身分、金融帳戶等驗證程序以確認操作帳戶申辦作業之人與申辦名義人為同一,而與實體金融帳戶申辦程序之實名認證程序(KYC)嚴謹度相當,申辦過實體金融帳戶及幣託帳 戶之被告,自當知悉幣託帳戶之高度屬人、專屬性,而攸關個人信用,被告仍率爾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益徵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不明金流進出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意思甚明。 ⒊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幣託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款項會遭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無從確信本案幣託帳戶不被用以上述不法用途,是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具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被告之辯詞不可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有申辦幣託帳戶 ,但沒有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將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交予他人(見偵緝卷第39頁),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未申辦過幣託帳戶,而無從交予他人使用,但上網找工作,有把將自己的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他人,註冊資料顯示之個人正面照是本人,但非本人拍攝,可能是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幫我拍起來的(見本院卷第112、337、405頁)等語。被告就是否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是否有將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傳送與他人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且均無從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是要難單以被告所辯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本案幣託帳戶既係被告親自申辦,並將自身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手機門號作為綁定之用,理由已如上所述,則該等帳號、密碼應為被告所自行保管者,衡情帳號、密碼涉及個人私密之個人資料,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或交與他人使用,他人斷無可能得知此情,並將之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又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詐欺集團會得知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個人身分證件、個人正面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等私密資料,並將之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僅泛稱其均不知情等語,其所辯與常情相違,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懲。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如該帳戶未經註銷,仍可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查無本案幣託帳戶經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幣託帳戶註冊平台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並非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正犯,已如前述,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嘉民警偵字第11100269155號 警卷 2 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 偵卷 3 112年度偵緝字第26號 偵緝卷 4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本院卷 5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269300號【調卷】 調卷警一卷 6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076700號【調卷】 調卷警二卷 7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87200號【調卷】 調卷警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15號【調卷】 調卷偵一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7號【調卷】 調卷偵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57號【調卷】 調卷偵三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調卷】 調卷偵緝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調卷】 調卷偵緝二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調卷】 調卷偵緝三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調卷】 調卷雄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