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翌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翌珊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翌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翌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之成年人(下稱「陳家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家明」。嗣「陳家明」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同年8月17日下午某時許,假冒劉文 琪之兒子,向劉文琪佯稱:因貨款跳票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文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往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後,由趙翌珊 依「陳家明」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43萬4,000元,復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 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內提領5萬元,再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前交付上開款項予「陳家明」,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文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趙翌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6256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富裕金融平台」網頁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服務列印畫面、「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各1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21933號卷刑案偵查卷第21至33、37至41、59至11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51號偵查卷第43、4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以收取遭詐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陳家明」,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陳家明」、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及收取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尚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 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陳家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以臨櫃、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寄交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2、2582號檢察 官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51號偵查卷第47至5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竟再度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匯入金錢,再依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告訴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高達48萬4,000元,所生損害已重,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因無力負擔賠償責任,故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雖屬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惟該款項已交付予「陳家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故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利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