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康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起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康舜應能預見為他人申設電子支付帳號、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號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友人住處,將自己個人身分資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宣宣」之女子,再由「宣宣」以被告之名義向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街口支付工具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被告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進行驗證設定,因此取得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而得以街口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嗣「宣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同年9月19日11 時50分起,透過簡訊、LINE向孫珮絨佯稱:可在指定網站註冊申辦貸款,但須先匯貸款金額10%才能撥款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30日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街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操作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27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仍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事實追加起訴,並於112年5月31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花檢景明112偵2969字第1129011827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為證 。則被告提供一帳戶之行為,雖使不同被害人受害,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法律上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就繫屬在後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