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天賜、潘則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黃天賜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潘則維 劉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潘則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劉仁傑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潘則維於案發當時係執行職務,被告劉仁傑為被告潘則維之僱用人,被告2人均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劉仁傑獨資經營址設花蓮縣○○鄉○○ 村○○路00○00號之風城車業機車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可佐,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一併對被告劉仁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適法;又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