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妤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告願意認罪)(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以私下協議之 方式與告訴人黃凱婕、曹蕙玟達成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合意,被告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先予敘明。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查網路線上遊戲使用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之市場經濟價值,是遊戲點數或遊戲幣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向告訴人黃凱婕施詐後,將遊戲幣賣家彭瑋傑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給告訴人,供告訴人匯款而詐得遊戲幣,該等遊戲幣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被告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警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犯罪間隔時間不長、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9,600元、10,000元,均屬其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被 告 邱妤瑄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向臉書申設之帳號「0000 000」之私人訊息向黃凱婕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黃凱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9600元至不知情之彭瑋傑所提供之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匯款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彭瑋傑提供則將等值之遊戲幣給付邱妤瑄。二、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0時23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 之0,利用社群軟體Dcard刊登演唱會門票訊息,待曹蕙玟加入Line好友後,向曹蕙玟謊稱其有曹蕙玟所需之演唱會門票,指示曹蕙玟開通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功能,讓其領款後,其再將演唱會門票提供予曹蕙玟,致曹蕙玟陷入錯誤,而依指示開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功能,邱妤瑄於112年7月13日0時23分,在花蓮縣○○市○○○路0號( 統一超商家園門市)提領新臺幣1萬元後,即消失無法取得聯繫,曹蕙玟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凱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曹蕙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黃凱婕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彭瑋傑之警詢筆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FACEBOOK用戶註冊資料、匯款記錄各1份。 (五)聊天對話擷圖共2份。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曹蕙玟之警詢筆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截圖、郵寄回執聯、通知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妤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