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妤瑄
- 選任辯護人
-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告願意認罪)(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以私下協議之方式與告訴人黃凱婕、曹蕙玟達成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合意,被告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查網路線上遊戲使用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之市場經濟價值,是遊戲點數或遊戲幣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向告訴人黃凱婕施詐後,將遊戲幣賣家彭瑋傑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給告訴人,供告訴人匯款而詐得遊戲幣,該等遊戲幣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警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犯罪間隔時間不長、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9,600元、10,000元,均屬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向臉書申設之帳號「0000 000」之私人
訊息向黃凱婕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黃凱婕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新台幣9600元至不知情之彭瑋傑所提供之訊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匯款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彭瑋傑提供則將等值之遊戲幣給付邱妤瑄。
二、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0時23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
之0,利用社群軟體Dcard刊登演唱會門票訊息,待曹蕙玟加
入Line好友後,向曹蕙玟謊稱其有曹蕙玟所需之演唱會門票
,指示曹蕙玟開通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功能,讓其領款後,其
再將演唱會門票提供予曹蕙玟,致曹蕙玟陷入錯誤,而依指
示開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功能
,邱妤瑄於112年7月13日0時23分,在花蓮縣○○市○○○路0號(
統一超商家園門市)提領新臺幣1萬元後,即消失無法取得聯
繫,曹蕙玟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凱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曹蕙玟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黃凱婕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彭瑋傑之警詢筆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FACEBOOK用
戶註冊資料、匯款記錄各1份。
(五)聊天對話擷圖共2份。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曹蕙玟之警詢筆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
易明細截圖、郵寄回執聯、通知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妤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