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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培元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告願意認罪)(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以私下協議之方式與告訴人黃凱婕、曹蕙玟達成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合意,被告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先予敘明。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查網路線上遊戲使用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之市場經濟價值,是遊戲點數或遊戲幣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向告訴人黃凱婕施詐後,將遊戲幣賣家彭瑋傑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給告訴人,供告訴人匯款而詐得遊戲幣,該等遊戲幣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警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犯罪間隔時間不長、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9,600元、10,000元,均屬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向臉書申設之帳號「0000 000」之私人
    訊息向黃凱婕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黃凱婕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新台幣9600元至不知情之彭瑋傑所提供之訊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匯款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彭瑋傑提供則將等值之遊戲幣給付邱妤瑄。
二、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0時23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
    之0,利用社群軟體Dcard刊登演唱會門票訊息,待曹蕙玟加
    入Line好友後,向曹蕙玟謊稱其有曹蕙玟所需之演唱會門票
    ,指示曹蕙玟開通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功能,讓其領款後,其
    再將演唱會門票提供予曹蕙玟,致曹蕙玟陷入錯誤,而依指
    示開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功能
    ,邱妤瑄於112年7月13日0時23分,在花蓮縣○○市○○○路0號(
    統一超商家園門市)提領新臺幣1萬元後,即消失無法取得聯
    繫,曹蕙玟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凱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曹蕙玟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黃凱婕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彭瑋傑之警詢筆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FACEBOOK用
      戶註冊資料、匯款記錄各1份。
(五)聊天對話擷圖共2份。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曹蕙玟之警詢筆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
      易明細截圖、郵寄回執聯、通知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妤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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