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喬瀚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喬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喬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之意見後(
院卷第103至110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下
述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交付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交付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並補充說明:上開交付金
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之過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供稱明確(院卷第106頁、第125頁),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在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等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然本案究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
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05頁、第114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之各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應予嚴厲非難,不宜輕縱。惟
姑念被告其於本院承審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和解程
序,並與有到場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即曾桂花、羅素卿、
蕭惠娟,院卷第169至192頁),可認其已具悔意,兼衡其係
因手指前遭公安意外而遭切除,又急需辦理貸款致罹刑章之
犯罪動機,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為家中唯一經
濟來源等情狀(院卷第126頁),再參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因亦包含其等未出席本
院調解程序、部分告訴人或到庭(即徐靖宜);或透過意見
調查表表示之意見(即蕭惠娟、蔡朝明,院卷第129頁、第1
65頁),及前述本案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性,應
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免造成所屬家庭經濟困頓,進
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本案宜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
為量刑考量,並衡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動機,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
已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各告訴人所匯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
上開匯款亦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有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名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鄭喬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之資料,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貝爾」之人使用,並依「貝爾」指示申辦本案土銀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嗣「貝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
,款項旋遭該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靖宜、蔡奉倚、陳皇毓、林鈴紅、張楊秀妹告訴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喬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包裝帳戶資金明細,需要我的網銀帳密並綁約2個帳戶,因為當時急著要用錢,才會把帳戶交給他云云。 2 被告與LINE暱稱「貝爾」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LINE暱稱「貝爾」之人指示被告申辦網路銀行並綁約2個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以及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LINE暱稱「貝爾」之人,並依「貝爾」之指示找朋友幫忙欺騙土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綁約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徐靖宜之警詢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款項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徐靖宜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奉倚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奉倚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皇毓之警詢筆錄、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陳皇毓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鈴紅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林鈴紅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楊秀妹之警詢筆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水里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楊秀妹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8 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覧表、存款往來及交易明細表(活存)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兒子鄭○翔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此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兒子郵局帳戶為警查獲,被告遭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情節亦為辦理貸款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土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靖宜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 60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2 蔡奉倚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4時32分許 20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皇毓 (提告)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 26萬元 (臨櫃匯款) 4 林鈴紅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 77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5 張楊秀妹 (提告)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代客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7日9時35分許 26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鄭喬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居花蓮縣○里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己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喬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曾桂花、羅素卿、蔡朝明、蕭惠娟及林
芳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喬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花、羅素卿、蔡朝明、蕭惠娟及林芳伃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曾桂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及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姓名:羅素卿)。
(五)告訴人蔡朝明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六)告訴人蕭惠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七)告訴人林芳伃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八)本案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
號案件(己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向其佯稱:至華準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2 羅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3 蔡朝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三菱、正曄 、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8分許 20萬元 4 蕭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12分許 150萬元 5 林芳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向其佯稱:至華準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