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青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乳膠床墊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青霖與温志豪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葉青霖明知 自己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法務 部○○○○○○○」,向温志豪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 温志豪購買乳膠床墊,並以代替温志豪支付購買書籍費用6,000元作為清償方式,且在温志豪面前填寫買書申請單及劃 撥單,致温志豪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乳膠床墊,迨葉青霖取得乳膠床墊後,隨即抽回其所填寫之買書申請單及劃撥單,嗣因温志豪苦候書籍無著,查問承辦購買書籍人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温志豪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青 霖表示對證人即告訴人温志豪、證人即處理購書事務之人黃家慶之所有審判外陳述,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查告訴人、黃家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見偵卷第37、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未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併予敘明。 二、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床墊,並以代替告訴人支付購書費用6,000元作為清償方式,雙方遂簽訂 聲明書,被告依約填寫買書申請單及劃撥單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床墊,嗣後被告復將該劃撥單抽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後來約定成交的價格為5,000 元,我確實有錢給告訴人,因為我覺得床墊發霉不是全新的,就把劃撥單抽回來,我沒有要騙告訴人,不是不給錢,只是因為後來與告訴人調至不同單位,要給錢需要經過繁瑣的行政等語(見本院卷第49、138頁)。 ㈡惟查,被告檢視過床墊狀況後,向告訴人購買床墊並與告訴人簽訂聲明書,雙方約定以被告代替告訴人支付購書費用6,000元作為清償方式,被告於告訴人面前填寫買書申請單及 劃撥單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床墊,嗣後被告復將該劃撥單抽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9 至31頁,本院卷第43至49、138至141頁),核與告訴人、黃 家慶於偵審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 卷第109至135頁),並有被告簽名之聲明書(見偵卷第41頁)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112年6月初被告聽到我要賣全新的床墊,價格6,000元,我有把床墊拿給被告看,被告看過後便 同意購買,我們有簽訂買賣床墊的聲明書,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剛好當時我們在買書,被告就說他要幫我付買書的6,000元,並在我面前填寫購書申請單跟劃撥單,我也把床墊 交給被告了,我之後跟被告繼續住在同一舍房1、2個月,我看到被告一直在使用該床墊,都沒有跟我反映發霉的事,我把床墊交給被告約2週後,書商卻說沒有收到錢,我去問監 獄負責買書的黃家慶,結果黃家慶說「文書」(即獄方處理 此事之受刑人,下稱文書)跟他說被告在遞交申請單的隔天 就把劃撥單抽走了;後來被告雖有跟我商談和解,然迄今為止被告並未給付我任何款項,我寫給被告的信中提及「和解分期的第一筆1,000元」指的是被告與黃家慶的和解金額, 被告迄今並未支付我任何款項,被告確實有說他願意付給我們3,500元,但他沒有說清楚這筆錢是付床墊的錢,還是要 支付與黃家慶的和解金,這筆錢也還沒有入帳,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實有支付,被告填寫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金 額1,000元)不是匯給我的,該收據上記載「209」是被告的 編號,我的編號是「2209」,被告所簽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金額3,500元)上記載「計入95帳務」,「95」是黃家 慶的編號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2至135頁)。㈣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黃家慶於偵審中證稱:我在監獄內管理圖書,負責幫大家處理購書業務,監獄內購書付款必須填寫一份向監獄申請劃撥的報告,並填寫一張給書商的劃撥單,給負責文書的受刑人整理交給獄方主管,再由獄方幫我們劃撥,劃撥款項來源為各受刑人的保管金,我們會先跟受刑人中負責管理保管金的「福利員」確認各受刑人的保管金餘額,如果餘額未達劃撥金額在我這邊就不能打報告,如果餘額足夠我會把保管金餘額寫在報告單或劃撥單上,讓獄方主管審核,主管才會層轉批准申請,這個程序被告也很清楚,112年6月初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有填寫要買6,000多元的書, 後來被告來找我,說因為跟告訴人買床墊所以要幫告訴人代付書款6,000元,我跟告訴人確認確有此事,並確認被告的 保管金餘額足以支付6,000元後,就把告訴人之前寫的報告 作廢,協助被告重新寫好一份申請報告和6,000元的劃撥單 後,我再一起送給獄方主管,後來其他有買書的受刑人來問我為何沒收到書,我向獄方及書商詢問後,書商回覆因劃撥款項有缺,所以無法寄書,經過獄方查詢後發現是被告私下跟獄方科員說他要把這筆6,000元的劃撥單取消作廢;我在 本案案發時跟被告住在同一舍房,我有看到被告把床墊帶回房間換寢具套,大約2週後我換單位就與被告不同舍房,在 被告取得床墊到我搬離被告舍房的2週內,被告均繼續使用 該床墊,並未聽到被告反映有何發霉情事,被告拿床墊後大約3週我聽到其他受刑人因為沒拿到書說我詐欺他們,我跟 獄方及書商詢問始知上情,知道後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因為被告私自取消劃撥的行為影響當次所有買書受刑人的權益,有的書籍因此超過優惠期限,價格調高,多出來的買書費用是我們這些負責人要負責,被告又跟其他受刑人說我知道他有取消劃撥,造成他人誤會我跟被告一起詐騙,我本來要向被告提告誹謗,在獄方主管的調停下,我同意以5,000元與 被告和解,被告已支付1,000元,被告寫的3,500元劃撥單也是要給付上開和解金(因金額有塗改痕跡故被告有重填一張 ,庭呈這張是作廢的),我請被告將上開和解金額匯給書商 代收,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爭執無關等語(見偵卷第47 至51頁,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聲明 書、被告所簽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金額:3,500元,收款戶名:頑皮族文化書坊)、113年1月10日黃家慶與被告簽 訂之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金額:1,000元,收款戶名:頑皮族文化書坊)附卷為證(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所述被告稱願以代替告訴 人支付購書費用6,000元作為清償方式,且在告訴人面前填 寫買書申請單及劃撥單,待告訴人交付其所有之床墊後,被告隨即抽回其所填寫之買書申請單及劃撥單,迄今為止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乙節,應屬真實可信。堪認被告於買賣床墊時確無給付上開6,000元對價之意,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因床墊不是全新的,故最後是與告訴人約定以5,0 00元購買床墊,我跟告訴人買床墊時沒有那麼多錢,並未一次準備好6,000元,當時就有跟告訴人說好之後用不固定時 間分期方式給付床墊的錢,後來冬天拿出來用的時候我發現有發霉,我認為自己吃虧了,後悔購買該床墊,我才將劃撥單抽回來不付錢,後來我已經陸續給告訴人1,000元、3,5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在監獄內欲劃撥款項購買圖書, 須填寫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動支使用專用申請單、法務部○○○○○○○收容人扣款名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一份,填 寫後送交文書,文書再送給獄方管理人員層轉處理劃撥事宜,若受刑人之保管金餘額未達劃撥金額,即無法依上開流程購買圖書,管理圖書之黃家慶會核對受刑人之保管金餘額與劃撥金額等相關資料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家慶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空白之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動支使用專用申請單、法務部○○○○○○○收容人扣款名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面前由黃家慶協助填寫買書申請單及金額為6,000元之劃撥單 ,並由黃家慶交予文書依上述流程辦理劃撥及購書事宜時,被告之保管金餘額尚逾6,000元。被告所辯因保管金餘額不 足,故於購買床墊時與告訴人約定用不固定時間分期方式,給付床墊對價等語,顯屬託詞。 ㈡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並實際取得床墊之時間在時屬夏季之6月, 被告於取得床墊後即打開使用並未反映床墊發霉,並於取得床墊後之2、3週內取消作廢此筆6,000元的劃撥單,被告後 續匯款之1,000元、3,500元係為支付與黃家慶之和解金,與本案無涉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此與黃家慶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112年6月1日被告簽名之聲明書、被告所 簽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金額3,500元)、113年1月10日 黃家慶與被告簽訂之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金額1,000元)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因冬天使用床墊時發現 發霉,其後悔購買始將劃撥單抽回不付錢,其後來有陸續給付告訴人1,000元、3,500元等理由,顯屬不實。自被告既無意給付購買床墊之6,000元對價,卻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交 付床墊等情以觀,益徵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因告訴人要求調解金額為50,000元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素行不佳;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施工、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本案床墊為其犯罪所得,其雖辯稱:床墊我已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並非親自將床墊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從未收受該床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0頁),上開床墊既未實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